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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许县邸阁乡王庄加油站、王明清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豫知民终218号
案件名称通许县邸阁乡王庄加油站、王明清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0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通许县邸阁乡王庄加油站;王明清;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豫知民终21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通许县邸阁乡王庄加油站,经营场所河南省通许县邸阁乡王庄村。

经营者:王明清,男,1957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通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关,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王明清,男,1957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通许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正光路**。

负责人:焦德才。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磊,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通许县邸阁乡王庄加油站(以下简称王庄加油站)、王明清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河南石油分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02知民初1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王庄加油站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关,被上诉人中石化河南石油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庄加油站、王明清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王庄加油站、王明清不承担9万元的赔偿责任;

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中石化河南石油分公司负担。

事实与理由:王庄加油站并未侵犯中石化河南石油分公司的“中国石化”、“中石化”、“易捷”、“满天星”商标,其所使用的石化油站,不足以使大众普遍认为是中石化的经营者,不构成混淆。

“满天星”更是相差甚远,易捷与快捷不足以使公众误认。

另外,王庄加油站虽然位于省道上,但加油者甚少,一审判决赔偿9万元过高。

中石化河南石油分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适当。

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石化河南石油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王庄加油站、王明清立即停止侵犯中石化河南石油分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包括律师费10000元、保全费2000元、交通住宿1000元);

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2月28日,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5992265号“中国石化”、第5755852号“中石化”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2月27日;

2000年4月14日,核准注册第1385942号“”商标,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续展,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4月13日;

2002年10月28日,核准注册第1948357号“”商标,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续展,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10月27日;

2002年10月28日,核准注册第1948353号“”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10月27日。

以上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均为第37类:车辆加润滑油、车辆加油站等。

中石化河南石油分公司系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于2019年1月28日更名而来。

其2018年年度报告显示,隶属企业为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

以上注册商标相关文字、字母与图形商标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

2018年6月6日,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出具石化集团商标授[2018]59号《授权委托书》,授权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等单位,自签发之日起至2021年5月31日期间,使用37类第1385942号(朝阳图案)、37类第1948353号(SINOPEC)、37类第1948357号(满天星)、第5992265号“中国石化”第5755852号“中石化”等注册商标,并授权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及其下属单位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行使诉讼权利。

2019年7月8日,中石化河南石油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俊到河南省尉氏县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2019年7月11日下午17时36分,该公证处公证员沈某、公证人员王某随同王俊与另一名代理人陈光磊到河南省通许县218省道邸阁法庭约700米、路西招牌上显示为“石化油站”的加油站,委托代理人王俊对该加油站的现状进行了现场拍照,获得照片四张,加汽油若干并获得盖有“通许县邸阁乡王庄加油站”等字样的印鉴(收据)一张。

上述过程公证员沈某、公证人员王某现场监督。

尉氏县公证处于2019年7月29日对上述过程出具(2019)豫汴尉证内民字第870号《公证书》,《公证书》附件有照片四张,收据复印件一张。

照片显示,该加油站罩棚上系红白相间与中石化河南石油分公司下属加油站整体装潢一致,罩棚显示“石化油站”与中石化河南石油分公司第5992265号“中国石化”第5755852号“中石化”注册商标近似,加油站便利店营业厅门头装潢与中石化河南石油分公司下属油站便利店门头装潢近似,其中使用的,侵犯了中石化河南石油分公司第6611521、其便利店门头“快捷”与第4683311号易捷商标近似,其加油站内部承诺书上所使用的商标与中石化河南石油分公司第1948357号(满天星)商标近似。

王庄加油站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王明清,经营范围为车用乙醇汽油、柴油、煤油零售。

工商注册成立日期为2014年3月18日,目前状态为存续中。

中石化河南石油分公司因维权支出公证费2000元、律师费1万元,交通费、住宿费与其他案件摊薄折合32.82元。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中石化河南石油分公司诉讼主体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四款的规定,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

本案中,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书面授权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等单位,使用涉案商标,并授权该公司及其下属单位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行使诉讼权利。

中石化河南石油分公司作为隶属于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的分公司,有权以自己名义对侵害涉案商标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关于王庄加油站、王明清是否侵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公证证明文书证明中石化河南石油分公司代理人在涉案加油站拍照、加油的详细过程,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公证证明,一审法院认可其文字内容及照片、复印件的真实性。

故,其文字叙述的加油站位置等信息,以及图片显示的加油站罩棚上的图标等信息予以确认。

该罩棚装潢与罩棚上的文字、便利店装潢以及店内承诺书样式与中石化河南石油分公司使用的第5992265号“中国石化”、第5755852号“中石化”注册商标、第6611521、其第4683311号易捷商标、第1948357号(满天星)商标整体布局、汉字位置、字母位置、图形位置相似,整体图形相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涉案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包括车辆加润滑油、车辆加油站等,涉案加油站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事实成立,应负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本案中,王庄加油站在其加油站罩棚装潢与罩棚上的文字、便利店装潢以及店内承诺书样式与中石化河南石油分公司使用的第5992265号“中国石化”第5755852号“中石化”注册商标、第6611521、第4683311号易捷商标、第1948357号(满天星)商标相似,容易使人误以为王庄加油站与商标注册人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有某种联系,造成消费者误认,王庄加油站的行为属于依附于中石化河南石油分公司知名商标上的良好声誉误导相关公众,为自己谋取不正当利益,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同时削弱了中石化河南石油分公司商标的识别性、显著性。

但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中石化河南石油分公司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以及王庄加油站因侵权行为所获利益,故一审法院对本案的赔偿数额依法予以酌定。

根据中石化河南石油分公司上述被侵权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商标的数量、王庄加油站所处位置于省道旁边、加油站经营规模较大、并结合维权实际费用等具体情况,酌定王庄加油站赔偿中石化河南石油分公司损失90000元(含合理开支)。

王明清为王庄加油站的经营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

故王明清亦应当对王庄加油站赔偿中石化河南石油分公司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规定,判决:一、王庄加油站、王明清立即停止侵害中石化河南石油分公司第5992265号、第5755852号、第6611521、第4683311号、第194835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王庄加油站、王明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中石化河南石油分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90000元;

三、驳回中石化河南石油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中石化河南石油分公司负担250元,王庄加油站负担205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因王庄加油站、王明清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一审法院根据公证书公证的事实,认定王庄加油站罩棚上的文字“石化油站”与中石化河南石油分公司使用的第5992265号“中国石化”、第5755852号“中石化”注册商标近似;

该加油站便利店使用的,侵犯了中石化河南石油分公司第6611521注册商标专用权;

该便利店门头使用的“快捷”文字与中石化河南石油分公司第4683311号“易捷”商标构成近似;

该加油站内部承诺书上所使用的商标与中石化河南石油分公司第1948357号(满天星)商标整体布局、汉字位置、字母位置、图形位置相似,整体图形相似。

据此,一审法院认定王庄加油站、王明清构成侵权,并根据王庄加油站的性质,判令王庄加油站、王明清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是正确的。

在中石化河南石油分公司因侵权所受的损失及王庄加油站的侵权获利、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均无法确定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商标的数量、王庄加油站所处位置及经营规模、并结合中石化河南石油分公司维权实际费用等具体情况,酌定王庄加油站及王明清赔偿中石化河南石油分公司损失90000元(含合理开支)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王庄加油站及王明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通许县邸阁乡王庄加油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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