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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北京物美生活超市有限公司甘露园店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京0105民初75496号
案件名称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北京物美生活超市有限公司甘露园店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北京物美生活超市有限公司甘露园店;北京市日月兴旺食品有限公司甘露园分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京0105民初75496号原告: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走马岭汇通大道**。

法定代表人:文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春光,北京市众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日月兴旺食品有限公司甘露园分公司,住,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甘露园**楼****/div>负责人:颜工捷。

被告:北京物美生活超市有限公司甘露园店,营业场所北京市朝阳区甘露园4号楼1-3层。

经营者:种晓兵,男,1964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北京市西打么厂街**。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嘉欣,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周黑鸭公司)与被告北京市日月兴旺食品有限公司甘露园分公司(以下简称日月兴旺公司)、被告北京物美生活超市有限公司甘露园店(以下简称物美超市甘露园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周黑鸭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春光,物美超市甘露园店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嘉欣到庭参加诉讼。

日月兴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黑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日月兴旺公司、物美超市甘露园店停止侵犯我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日月兴旺公司、物美超市甘露园店共同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4.8万元及公证费1000元、调查费1000元,以上共计5万元。

事实和理由:我公司是一家专门从事鸭类、鹅类、鸭副产品和素食类产品等卤制品深加工的企业,在全国享有较高的声誉。

我公司经商标转让程序,合法受让了注册于第29类商品上的第6313764号“周黑鸭ZHOUHEIYA”注册商标和第7936086号“周黑鸭ZHOUHEIYA及图”注册商标,其中第7936086号图形文字组合商标于2011年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日月兴旺公司在物美超市甘露园店内销售熟食卤制品过程中,未经我公司的许可,在涉案店铺门头招牌、店铺玻璃防撞条、销售柜台等处使用了与上述权利商标近似的标识,侵害了我公司对于上述权利商标享有的商标专用权,给我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物美超市甘露园店为日月兴旺公司提供了经营场所,为涉案侵权行为提供了帮助,构成共同侵权。

为维护我公司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日月兴旺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物美超市甘露园店辩称,我店是场地的出租方,日月兴旺公司是经营方,我店不参与日月兴旺公司的收益分配,已经尽到注意义务,不应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7日,湖北周黑鸭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周黑鸭食品公司)获准注册第6313764号“周黑鸭ZHOUHEIYA”组合商标,有效期限至2020年10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死家禽、板鸭等。

2012年10月28日,周黑鸭食品公司获准注册第7936086号“周黑鸭ZHOUHEIYA及图”组合商标,有效期限至2022年10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肉、腌肉、死家禽、板鸭等。

2011年5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周黑鸭食品公司使用在第29类板鸭、肉、非活家禽商品上的“周黑鸭ZHOUHEIYA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6年1月6日,周黑鸭公司经核准受让上述两个商标。

2018年6月3日,周黑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勇在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陪同下来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路甘露园4号楼一层“周黑鸭”店铺,李勇在该店铺当场购买12元“鸭脖”,使用微信支付了12元,取得“鸭脖”一袋及相关包装袋。

在此期间,公证人员对涉案店铺招牌、店铺防撞条、销售柜台及所购商品进行了拍照,并对微信支付情况进行了截屏。

根据公证书后附照片及截屏显示,涉案店铺门面招牌中左侧上部为鸭子图案,左侧下部为“周黑鸭”文字,右侧为“周黑鸭”文字,占店招比例约3/4(以下简称被诉侵权标志),店铺玻璃防撞条和销售柜台下方的标志与店招一致。

鸭脖购物袋上显示联系电话为153XX******。

2019年3月15日,周黑鸭公司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陪同下再次来到涉案店铺,用微信支付15.9元购买了“鸭脖”一袋。

涉案店铺招牌、店铺防撞条的“周黑鸭”标志中的“周”字中部被遮挡,标志其余部分与第一次取证的标志一致。

周黑鸭公司为此支付公证费1000元。

诉讼中,周黑鸭公司称2018年6月3日第一次取证后,其就涉案店铺被诉侵权行为向物美超市甘露园店进行了投诉,但被诉侵权行为仍未停止,故又于2019年3月15日进行了第二次取证。

物美超市甘露园店未提交审核过涉案店铺是否具有经营周黑鸭资质的证据。

北京物美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美公司)与颜伟签订的《租赁合同》显示,物美公司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甘露园店F1层约4平方米的店铺出租给案外人颜伟使用,租赁期限为2018年12月10日至2019年6月9日止。

颜伟系日月兴旺公司法定代表人颜工捷之父,电话号码为153XX******。

物美超市甘露园店称根据其内部管理关系涉案店铺应由公司或个体工商户名义经营,尽管租赁协议由颜伟个人签订,但经营主体仍是日月兴旺公司。

另查,周黑鸭公司未就其主张的调查费1000元提交证据。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商标转让证明、公证书、公证费发票、租赁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涉案第6313764号“周黑鸭ZHOUHEIYA”注册商标、第7936086号“周黑鸭ZHOUHEIYA及图”注册商标均依法注册,并且处于注册有效期内,周黑鸭公司依法受让上述商标,其作为商标权利人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有权就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造成混淆的,均属于侵犯商标权的行为。

本案中,涉案店铺销售的鸭脖与涉案权利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种商品,且该店铺在招牌、店铺防撞条、销售柜台等处均突出使用了“周黑鸭”标志,已经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

经对比,被诉侵权标志与周黑鸭公司涉案两个商标汉字部分基本相同,构成近似商标。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涉案店铺提供的鸭脖购物袋上的电话为日月兴旺公司法定代表人颜工捷之父颜伟的电话,涉案店铺地址亦为日月兴旺公司注册地址,物美超市甘露园店亦明确依据其管理规定,涉案店铺经营者应当是日月兴旺公司,故在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涉案店铺由日月兴旺公司所经营。

鉴于涉案权利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涉案店铺使用被诉侵权标志的行为,在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容易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涉案店铺与周黑鸭公司之间存在特定的联系,本院认定涉案店铺上述商标使用行为侵害了周黑鸭公司对涉案权利商标享有的商标专用权。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属于侵犯商标权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进一步明确,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提供仓储、运输、邮寄、印制、隐匿、经营场所、网络商品交易平台等,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的提供便利条件。

据此,在涉案店铺经营行为构成侵权的情况下,物美超市甘露园店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应当从其客观行为与主观故意两方面来判定。

本案中,物美超市甘露园店为日月兴旺公司提供了经营场所。

在涉案周黑鸭商标知名度较高的情况下,物美超市甘露园店未审查涉案店铺是否具有经营周黑鸭资质,尤其是物美超市甘露园店在周黑鸭公司向其投诉被诉侵权行为后,仍放任涉案店铺实施侵害周黑鸭公司商标专用权的经营活动,构成故意为他人商标专用权提供便利条件的商标侵权行为,应当与日月兴旺公司连带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周黑鸭公司未举证证明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者日月兴旺公司、物美超市甘露园店的侵权获利,本院将综合考虑以下因素确定赔偿数额:第一,涉案商标知名度较高,其中“周黑鸭ZHOUHEIYA及图”曾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第二,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后长达九个月的时间,日月兴旺公司仍未采取适当措施及时制止侵权行为,仅遮挡“周”字部分,未达到制止被诉侵权行为的效果,攀附涉案商标商誉的侵权主观故意明显;

第三,物美超市甘露园店作为涉案店铺的管理者,在得知被诉侵权行为后,仍放任日月兴旺公司继续使用被诉侵权标志,未尽到注意义务。

综合以上被诉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日月兴旺公司、物美超市甘露园店的主观过错程度,本院对周黑鸭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全额支持。

关于周黑鸭公司主张的合理费用,本院对公证费予以支持,调查费未提交相应证据,故不予支持。

日月兴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市日月兴旺食品有限公司甘露园分公司、被告北京物美生活超市有限公司甘露园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停止侵害原告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第6313764号、第793608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北京市日月兴旺食品有限公司甘露园分公司、被告北京物美生活超市有限公司甘露园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8万元;

三、被告北京市日月兴旺食品有限公司甘露园分公司、被告北京物美生活超市有限公司甘露园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合理费用1000元;

四、驳回原告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50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市日月兴旺食品有限公司甘露园分公司、被告北京物美生活超市有限公司甘露园店共同负担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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