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沪0115民初22978号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关东店南街**楼**南头底商。
法定代表人:陈文錧,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静,上海贤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敏,北京观韬(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宝鹭眼镜有限公司,住,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金沪路****/div>法定代表人:卢秋才。
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宝鹭眼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5日立案。
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以双方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原告申请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可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75元,由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倪红霞审判员 陆光怡审判员 王 潇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八日书记员 孙奇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