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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美(中国)有限公司与霍山城东药房有限公司、丁常存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皖15民初74号
案件名称完美(中国)有限公司与霍山城东药房有限公司、丁常存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3-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完美(中国)有限公司;霍山城东药房有限公司;丁常存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15民初74号 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东明北路(民营科技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617592341J。

法定代表人:古润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学伟,山东君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霍山城东药房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霍山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5MA2R92UC9B。

法定代表人:丁常存,该公司经理。

被告:丁常存,男,汉族,住安徽省霍山县。

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霍山城东药房有限公司、丁常存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2日立案。

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完美(中国)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系自行处分民事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刘莹洁 审 判 员  王 丽 人民陪审员  谭 侃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项晗 书记员刘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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