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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宏光、付雪宜、费柏仁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1972刑初742号
案件名称罗宏光、付雪宜、费柏仁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0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费柏仁;罗宏光;付雪宜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粤1972刑初74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宏光,曾用名罗宏钢,男,1989年1月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乡县人,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宁乡县道林镇天石村毛家冲组**,公民身份号码4301241989********。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0月1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逮捕。

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罗思玲,广东东方昆仑(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叶锦乐,广东东方昆仑(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人费柏仁,男,1998年9月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溆浦县人,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溆浦县黄茅园镇宏兴社区居委会宏远居民小组,公民身份号码4312241998********。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0月1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逮捕。

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欧绿瑶,广东东方昆仑(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付雪宜,男,1986年9月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邵东县人,文化程度高中,无业,住邵东县牛马司镇牯牛村****附**,公民身份号码4305211986********。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0月1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逮捕。

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陈训华,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刑诉〔2020〕6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宏光、费柏仁、付雪宜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决定转换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常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宏光、费柏仁、付雪宜及辩护人罗思玲、欧绿瑶、陈训华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开始,被告人罗宏光在东莞市厚街镇河田富康路35号富悦公寓三楼通过微信等方式销售假冒coach牌包袋及皮带等。

2019年3月开始,罗宏光雇佣被告人费柏仁帮忙拿货、打包、封箱及发货。

2019年8月开始,罗宏光雇佣被告人付雪宜帮忙做饭及搬运货物,忙时付也帮忙打包及发货。

后费柏仁、付雪宜也从罗宏光处以成本价拿假冒coach牌商品自行销售。

2019年10月10日23时许,公安人员在厚街镇富康路35号富悦公寓三楼查获假冒coach牌包袋及皮带等2117件商品(非法经营数额共计约为260550元),并抓获罗宏光、费柏仁、付雪宜。

至案发之日止,被告人罗宏光共通过微信销售假冒coach牌商品非法经营数额157014元,费柏仁共从罗宏光处拿货并通过闲鱼销售假冒coach牌商品非法经营数额13827元,付雪宜共从罗宏光处拿货并通过闲鱼销售假冒coach牌商品非法经营数额41416元。

以上事实,被告人罗宏光、费柏仁、付雪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常住人口信息,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照片,租赁合同,微信聊天记录及交易交易,闲鱼APP交易记录,产品真伪鉴定,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罗宏光、费柏仁、付雪宜的供述和辨认、指认笔录,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宏光、费柏仁、付雪宜结伙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已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了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宏光、费柏仁、付雪宜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三被告人是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认罚,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罗宏光是老板,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予以惩处;

被告人费柏仁、付雪宜是员工,起次要作用,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罗宏光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罗宏光有自首情节,经查,被告人罗宏光回到作案现场时刚好碰到公安机关在现场办案而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罗宏光主观上并没有自动投案的意愿,不符合自首的条件,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该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罗宏光是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且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该辩护人提出现场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应按照进货价格计算的辩护意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故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费柏仁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费柏仁是初犯、从犯、有坦白情节、且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付雪宜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付雪宜是初犯、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且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该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付雪宜在闲鱼上销售案涉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有部分是刷单行为,不应计入实际销售金额,该辩护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罗宏光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至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

建议对被告人费柏仁、付雪宜判处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合理有据,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宏光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3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0月10日起至2021年8月9日止。

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费柏仁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0月10日起至2020年7月9日止。

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付雪宜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0月10日起至2020年7月9日止。

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四、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7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暂扣在东莞市公安局厚街分局的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商品1批,予以没收,由暂扣单位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灿钟人民陪审员  戚建生人民陪审员  王凤鸣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六日本案与原本核对无异书 记 员  李 欢(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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