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苏1002民初1035号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九龙尖沙咀科学馆道9号新东海商业中心13楼1303室。
法定代表人:郑波,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新,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扬州倒霉熊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文昌中路450号国泰大厦1栋1802。
法定代表人:卜婷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糜成年,该公司员工。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联公司)与被告扬州倒霉熊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倒霉熊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宏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新,倒霉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糜成年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006556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3万元。
事实及理由: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LLC)系第10065566号注册商标权利人,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创造的大嘴猴(PaulFrank)已经成为全球化的流行品牌。
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授权原告在中国大陆、澳门和香港地区内全方位保护其知识产权。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涉嫌侵害大嘴猴商标的商品,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经济损失。
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倒霉熊公司辩称,其已经停止销售这款产品,愿意赔偿原告5000元经济损失。
该款产品的销售数量基本没有,只有原告公司购买的2只。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LLC)(以下称保罗弗兰克公司)系第10065566号“”注册商标权人,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0类,即非金属筐、装玩具用盒、软垫、枕头等,有效期限自2014年1月14日至2024年1月13日;
该注册商标图形系大嘴猴动漫形象。
2015年1月1日,保罗弗兰克公司授权宏联公司作为其在中国大陆、澳门以及香港地区包括该注册商标在内的相关知识产权独占被许可人,有效期限至2030年2月28日。
2018年3月27日淮南卓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娟娟将其登录京东“倒霉熊户外专营店”以及从该店购物过程申请安徽省淮南市正诚公证处进行公证,该公证处于2018年8月27日出具(2018)皖淮正公证字第7754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倒霉熊户外专营店在其网店销售大嘴猴靠枕(靠枕图像“”、“”),王娟娟花费38元从该网店购买上述形象的靠枕各一只;
该专营店系倒霉熊公司经营,公证书公证下载的网页未有靠枕销售数量的信息,倒霉熊公司庭审时陈述称只向王娟娟销售了2只靠枕,没有其它销售,并表示已关闭该店,故无法取得该店历史销售信息,对此倒霉熊公司并未举证;
上述公证支付公证费800元,另外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向宏联公司收取服务费5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证书、商标注册证、2只靠枕、收费发票,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宏联公司经保罗弗兰克公司许可,依法在中国大陆范围内对侵害保罗弗兰克公司第10065566号注册商标的行为自行主张权利;
倒霉熊公司在京东上开设的网店展示、销售类似该注册商标图形形象的靠枕,且系该注册商标使用类别中的“枕头”,未取得该注册商标权利人的许可,属于侵犯该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关于赔偿数额,在案证据因没有宏联公司因侵权所受损失的证据,也没有倒霉熊公司因侵权所获收益的证据,本院根据倒霉熊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注册商标知名度、宏联公司维权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扬州倒霉熊商贸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在京东上开设的“倒霉熊户外专营店”展示、销售侵害第10065566号“”注册商标的行为;
二、扬州倒霉熊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原告负担730元,被告负担370元(原告已预交55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向本院再缴纳180元,被告向本院缴纳3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