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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开伟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0113刑初2210号
案件名称郑开伟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郑开伟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113刑初221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开伟,男,1982年7月22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户籍地福建省南安市,因本案于2019年2月2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逮捕。

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辩护人彭歆,系广东法纳川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郑旺佳,系广东法纳川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以穗番检公刑诉[2019]2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开伟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于同年12月24日决定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姗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郑开伟及辩护人彭歆、郑旺佳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经延期,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至2018年,郑某锋(另处理)以其经营的河南某实业有限公司及郑州建材白庄五金水暖市场百得利阀门商行,中标江苏省南京市升龙汇金中心C地块B、C、D栋卫浴产品采购项目,并与项目总承建商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多份采购合同向该司销售贝某牌陶瓷洁具和卫浴五金产品,合同货款总金额共计7154462元。

2017年至2018年,郑某锋与其弟被告人郑开伟经合谋后,未经“贝某”及“BRXXXT”注册商标所有人贝某(中国)卫浴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沙头街禺山西路****厂房办公楼**)同意及授权,私自委托他人生产假冒“贝某”及“BRXXXT”注册商标的陶瓷洁具和卫浴五金产品并供货给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期间,被告人郑开伟多次去到广东省潮州市、开平市,与经营洁具卫浴产品的陈某胜、陈某平(均另案处理)进行接洽联络并负责订货、验货、发货等事宜,由陈某胜、陈某平分别组织生产大量假冒“贝某”及“BXXXT”注册商标的马桶、卫生间台盆等陶瓷洁具和淋浴花洒混合器、洗手盆龙头等卫浴五金产品,再通过物流运送至南京汇金中心地产项目进行安装。

截止案发,上述合同所采购陶瓷洁具和卫浴五金产品已全部供货并安装完毕,合同货款已实际支付3422050元。

经查,自2017年12月被告人郑开伟参与以来,合同采购方验收入库产品货款总金额共计6764714元。

公诉机关并就其指控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电子数据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开伟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尚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郑开伟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郑开伟承认控罪,辩称其只参与了点数、装车等验货环节。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郑开伟是从犯,其认罪态度较好,愿意认罪认罚,建议法庭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至2018年,郑某锋(另处理)以其经营的河南某实业有限公司及郑州建材白庄五金水暖市场百得利阀门商行,中标江苏省南京市升龙汇金中心C地块B、C、D栋卫浴产品采购项目,并与项目总承建商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多份采购合同向该司销售贝某牌陶瓷洁具和卫浴五金产品,合同货款总金额共计人民币7154462元。

2017年至2018年,郑某1与其弟被告人郑开伟未经“贝某”及“BRXXXT”注册商标所有人贝某(中国)卫浴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沙头街禺山西路****厂房办公楼**意及授权,私自委托他人生产假冒“贝某”及“BRXXXT”注册商标的陶瓷洁具和卫浴五金产品并供货给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期间,被告人郑开伟多次去到广东省潮州市、开平市,与经营洁具卫浴产品的陈某胜、陈某平(均另案处理)进行接洽联络并负责订货、验货、发货等事宜,由陈某胜、陈某平分别组织生产大量假冒“贝某”及“BRXXXT”注册商标的马桶、卫生间台盆等陶瓷洁具和淋浴花洒混合器、洗手盆龙头等卫浴五金产品,再通过物流运送至南京汇金中心地产项目进行安装。

截止案发,上述合同所采购陶瓷洁具和卫浴五金产品已全部供货并安装完毕,合同货款已实际支付人民币3422050元。

经查,自2017年12月被告人郑开伟参与以来,合同采购方验收入库产品货款总金额共计人民币676471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开伟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厦门市公安局高崎国际机场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破案经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关于潮州调取证据来源情况说明》、情况说明,被害单位委托人万某林的报案陈述,证人郭某、林某敏、林某、吴某1、方某、林某青、王某1、黄某1、陆某1、陈某1、沈某、刘某1、李某1、吴某2、吴某3、彭某1、柳某1、刘某2、刘某3、刘某4、马某1、韦某1、谭某1的证言,同案人陈某胜、陈某平的供述,被告人郑开伟的供述,辨认笔录,贝某(中国)卫浴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报案书、授权委托书、《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经销商授权书、《未授权声明》、《产品鉴定证明》、《价格证明》、《产品报价表》、出货单等书证,南京升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账户流水、电子回单、交易明细回单、付款统计表、银行转账凭证,南京升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汇金中心施工平面图、涉案产品签收入库和付款情况、《外购入库序时簿》及各合同项下产品入库情况统计表、《情况说明》,河南某实业有限公司、百得利阀门商行的工商登记信息,《南京升龙汇金中心C地块D栋公区卫浴洁具五金采购合同》,《南京升龙汇金中心B、C栋卫浴洁具五金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附件,《送货单》、《工地材料现场收料单》,广东中印陶瓷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潮州市越诚物流有限公司提交的货物托运单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深圳市华凯立物流有限公司揭阳分公司营业执照、《证明》、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上海中谷物流公司集装箱货物运单、集装箱运输交接单、南京名扬物流公司的装箱单等书证,虚假贝某(中国)卫浴有限公司河南总代理《授权书》,贝某公司员工郭某与郑某锋(昵称:小海郑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被告人郑开伟与郑某锋(微信备注名:海锋联通)微信聊天记录,通话清单,郑开伟行踪轨迹查询记录,银行账户资料及交易流水,电子数据检查笔录,郑开伟手机内调取到涉及中印公司制假视频、印有“BRXXXT”标识的产品照片、现场包装、装车发货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郑开伟辩称其只参与了点数、装车等验货环节;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郑开伟是从犯。

经查,同案人陈某胜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郑开伟2017年、2018年到广东中印陶瓷科技有限公司二三次,要求其按照带来的图片和样板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贝某牌洁具,其中一次带了他弟弟郑某锋一起过来,可能是确认产品款型,当时已经谈好合作下了订单,郑某锋没有与其或公司其他人员洽谈相关业务,主要是郑开伟在洽谈,郑开伟收货、支付货款,并抽佣几万元,他说生意是他和弟弟郑某锋一起做的;

同案人陈某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8年其通过老乡柳某1认识了被告人郑开伟,郑开伟向其订购两批面盆龙头发往河南省郑州市,并通过银行转账定金、货款,郑开伟每订一批货,都向其要回扣费,其不认识郑某锋;

证人柳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郑州的朋友洪某介绍“郑某2”(被告人郑开伟)到开平市找其采购“贝某”牌商标的卫浴五金,其介绍给了陈某3去做;

证人陈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郑开伟有找陈某2胜洽谈代加工贝某牌的马桶,其不认识也没见过郑某锋,郑开伟跟其提及过郑某锋,但没跟其说郑某锋是做什么的;

证人林某青、王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郑开伟负责到南京升龙汇金中心工地送货、点货有两三次;

证人吴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中印公司发货一批马桶洁具运到南京,收货人是被告人郑开伟;

行踪轨迹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郑开伟自2017年12月至2018年8月多次往返于广东揭阳潮汕、郑州、南京等地;

被告人郑开伟与郑某锋的微信聊天记录,反映其明知假冒注册商标且与郑某锋共谋如何应对相关事宜;

银行账户资料及交易流水,证实2018年4月、9月被告人郑开伟分别收取回扣人民币3万元、5万元;

被告人郑开伟手机中调取到印有“BRAVAT”商标标识的马桶切面照及在洁具成品上打印“BRAVAT”商标标识的视频。

上述证据吻合一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郑开伟直接接洽联络厂家生产大量假冒“贝某”及“BRXXXT”注册商标的卫浴五金产品,并负责订货、验货、发货等事宜。

被告人郑开伟的供述,称都是郑某锋具体负责跟广东中印陶瓷科技有限公司洽谈的,与本案现有证人证言均不相符,本院不予采信。

即使在共同犯罪中,同案人郑某锋负责统筹策划安排,作用稍重于被告人郑开伟,但被告人郑开伟直接实施假冒注册商标的接洽、联络、订货、验货、收货等主要行为,并从中收取回扣,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起主要作用,不宜认定为从犯,唯在量刑时可与同案人郑某锋予以区别。

被告人郑开伟的辩解及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开伟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当对其适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开伟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郑开伟自愿认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以被告人郑开伟认罪态度较好等为由,建议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前述法定刑幅度、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并综合考虑被告人作案的具体事实、认罪态度等因素确定宣告刑。

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郑开伟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开伟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9年2月22日起至2022年8月21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次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二、从被告人郑开伟处依法扣押作案工具Iphone6手机2台、华为手机1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由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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