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甘0402刑初97号公诉机关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卜金伟(曾用名卜小伟),男,1985年10月30日出生于河南省息县,住息县。
2020年1月1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白银市公安局白银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经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白银市白银区看守所。
辩护人郭峰,甘肃为道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白银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徐碧莲,女,1988年5月4日出生于河南省平江县,住河南省息县。
2020年1月1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白银市公安局白银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经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白银市白银区看守所。
辩护人罗继武,甘肃为道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白银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检二部刑诉[2020]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卜金伟、徐碧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陶朝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卜金伟、徐碧莲及各自辩护人郭峰、罗继武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11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卜金伟伙同被告人徐碧莲雇佣李某某驾驶甘XX**号货车将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从兰州运输至白银,在距离白银区高速公路西出口1公里处的白银区南二环支路处,向白银区红宏名烟名酒店铺经营者程某销售假冒白酒时,被白银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当场查获,并依法查扣假冒贵州茅台酒厂有限责任公司“贵州茅台”注册商标的53度贵州茅台酒、假冒四川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五粮液”“五粮春”注册商标的52度五粮液白酒、50度和45度五粮春白酒各5箱、假冒甘肃红川酒业有限公司“成州”注册商标的45度金成洲白酒69箱。
经甘肃省检验科学技术研究院鉴定,被依法扣押的白酒中未发现相关检验项目超标情况。
经白银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查获的上述假冒白酒的价值为168888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白银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移送函、甘肃红川酒营销公司鉴定证明书等书证;
证人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被告人卜金伟、徐碧莲的供述与辩解;
甘肃省检验科学技术研究院出具的鉴定意见;
提取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卜金伟、徐碧莲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被告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建议对被告人卜金伟、徐碧莲在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卜金伟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卜金伟、徐碧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适用的法律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卜金伟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主要是,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卜金伟的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无异议,被告人卜金伟系犯罪未遂,没有犯罪前科,系偶犯、初犯,自愿认罪认罚,应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徐碧莲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主要是,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以及被告人徐碧莲的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无异议。
被告人徐碧莲系犯罪未遂、从犯,没有犯罪前科,系偶犯、初犯,当庭自愿认罪认罚,故建议对其免于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9年11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卜金伟伙同被告人徐碧莲雇佣李某某驾驶甘XX**号货车将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从兰州运输至白银,在距离白银区高速公路西出口1公里处的白银区南二环支路处,向白银区红宏名烟名酒店铺经营者程某销售假冒白酒时,被白银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当场查获,并依法查扣假冒贵州茅台酒厂有限责任公司“贵州茅台”注册商标的53度贵州茅台酒、假冒四川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五粮液”“五粮春”注册商标的52度五粮液白酒、50度和45度五粮春白酒各5箱、假冒甘肃红川酒业有限公司“成州”注册商标的45度金成洲白酒69箱。
经甘肃省检验科学技术研究院鉴定,被依法扣押的白酒中未发现相关检验项目超标情况。
经白银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查获的上述假冒白酒的价值为16888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卜金伟、徐碧莲及各自辩护人郭峰、罗继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及书证到案经过、二被告人的身份信息、公安大数据查询系统抓拍卜金伟驾驶的甘XX**白色越野车照片4张、白银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违法线索来源情况说明、案件移送函、调查报告、财物清单、移送财物清单、甘肃红川酒业相关材料、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材料、四川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相关材料、涉案物品照片两张、白银市市场监管局向分局出具的协助查询函、白银分局向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补证材料的函、办案说明、白银区看守所入所体检表、情况说明、领条、认罪认罚材料等;
证人李某某、史某某、程某等人的证言;
被告人卜金伟、徐碧莲的供述与辩解;
甘肃省检验检疫科学技术研究院检测报告、白银市白银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书;
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卜金伟、徐碧莲无视国法,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卜金伟、徐碧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提出对被告人卜金伟、徐碧莲在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卜金伟可适用缓刑的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卜金伟、徐碧莲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二被告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徐碧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卜金伟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卜金伟具有系犯罪未遂、偶犯、初犯,没有犯罪前科,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徐碧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徐碧莲具有系犯罪未遂、从犯、偶犯、初犯,没有犯罪前科,当庭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建议对其免于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意见及被告人卜金伟、徐碧莲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其认罪、悔罪态度,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卜金伟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4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徐碧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扣押的假冒五粮液白酒五箱、五粮春白酒十箱、贵州茅台白酒五箱、金成洲白酒六十九箱,扣押在案的扳手一把、螺丝刀三把、卷尺一个、钳子两把、剪刀两把、“五粮液”外包装纸箱二十一个、“五粮液”瓶盒一百二十个、“五粮液”酒瓶盖一百一十三个、“五粮液1618”空酒瓶一百二十个、“尖庄”牌白酒十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