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民终39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锦江区徐氏水果店,经营场所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经天西路60号。
经营者:徐苠友,男,汉族,1974年3月29日出生,住四川省仁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华清(系徐苠友之父),住四川省仁寿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香梨协会,住所地新疆巴州库尔勒市萨依巴格街道人民东路商务楼1栋16层。
法定代表人:盛振明,会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姗,北京万商天勤(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晓,北京万商天勤(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锦江区徐氏水果店因与被上诉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香梨协会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锦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川0104民初28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独任制,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锦江区徐氏水果店未经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香梨协会许可,销售在外包装上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近似标识的香梨的行为,构成侵权。
判决:一、锦江区徐氏水果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89201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锦江区徐氏水果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香梨协会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共计6000元;
三、驳回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香梨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锦江区徐氏水果店负担。
锦江区徐氏水果店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请求:撤销原判。
事实及理由:上诉人并未使用案涉商标,侵权取证方式有瑕疵,侵权事实不成立。
被上诉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香梨协会辩称,被上诉人提交的公证书对其销售行为进行了公证,上诉人未提交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公证书的内容应当给予认定,上诉人无法证明本身没有侵权行为。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香梨协会通过中立第三方公证机构进行取证存证,与在案证据能够形成相应的证据链条。
上诉人锦江区徐氏水果店虽对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香梨协会在一审中提交的(2019)川律公证内民字第51338号公证书中载明的照片及单据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上诉人对案涉商标未构成侵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并无不当。
同时,上诉人锦江区徐氏水果店在二审中也并未提交新证据用以证明其观点,综上,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锦江区徐氏水果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锦江区徐氏水果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
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