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303民初384号 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乌沙海滨路**。
法定代表人:金乐亲,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文,广东品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井,广东品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胤冉,男,1991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全州县 被告:大商吉林百货大楼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吉林大街** 法定代表人:蒋慧英,董事长。
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OPPO公司)与被告蒋胤冉、大商吉林百货大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商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OPPO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胤冉、大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OPPO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蒋胤冉、大商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享有权利的第4571222号、第10535258号、第1265319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标侵权及使用“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企业名称权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2.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15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注册商标权利人。
经过长时间的宣传和经营,“”在国内享已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涉案商标经过多年使用,已获得国内市场好评,“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已成为原告的知名企业名称。
原告认为,原告的注册商标及企业名称在原告多年的经营中已经为相关公众所普遍知悉,具有极高的市场影响力和知名度,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经营的淘宝店上销售非原告生产、销售的标识有涉案商标的相关产品,其行为足以误导公众,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权,具有恶意“傍名牌”的主观故意,同时因被告蒋胤冉为逃避商标侵权的法律责任,使用原告的企业名称,向淘宝平台提供由被告大商公司出具的虚假授权证书,导致淘宝公司误认为被告蒋胤冉销售的产品与原告具有合法关联性,造成市场混淆,故二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市场经营的不正当竞争。
二被告对此应承担侵权责任,遂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蒋胤冉、大商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OPPO公司针对其诉讼主张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18)粤莞南华第016463号、第016464号、第016465号、第016467号、第016468号公证书,证明原告系第4571222号、第10535258号、第12653193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2.(2018)粤莞南华第009094号、第008473号、第009095号、第008473号公证书,证明“”商标的市场影响力及知名度。
3.原告官方网站在线商城截图,证明“”商标的市场使用经营状况。
4.(2018)粤韶韶州第9177号公证书及商品鉴别报告,证明二被告侵害原告商标权的事实内容。
5.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的部分维权支出。
6.企业信息公示报告,证明原告名称变更的情况。
7.淘宝公司出具的《复函》,证明被告蒋胤冉系涉案淘宝店的经营者。
被告蒋胤冉、大商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
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但能否完全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将在本案的判决说理部分予以论述,在此不再赘述。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OPPO公司于2003年4月11日登记成立,其经营范围包括生产和销售VCD机、DVD机、家用小电器、平板电视机、MP3机、手机、无绳电话、手机周边产品及零配件,手机饰品,平板电脑及其周边产品、零配件等。
成立之初,原告的企业名称为“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2018年3月30日变更为“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
2008年4月28日,原告在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计算机、手提电话、插座、插头和其他连接物(电器连接)”等上将“”申请注册为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4571222号,注册有效期限为至2028年4月27日止。
2013年9月14日,原告在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手机、移动充电电源、数据线”等上将“”申请注册为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0535258号,注册有效期限为至2023年9月13日止。
2014年10月21日,原告在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数据线、可充电移动充电电源”等上将“”申请注册为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2653193号,注册有效期限为至2024年10月20日止。
2012年12月31日,“”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的商标异议案件中,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5年1月,经广东省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评定,“”商标为广东省著名商标,认定商品为手提电话,有效期限为自2015年1月29日至2018年12月21日止。
“”品牌在手机数码电子类产品领域具有极高的市场影响力和知名度。
2017年1月8日,被告蒋胤冉在淘宝网上开设一名为“鑫丝巢数码”的网店,主要销售标识有“”商标的数据线及充电器等电子产品。
2018年5月5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广东省韶州公证处申请对被告蒋胤冉经营的淘宝店铺页面浏览情况进行公证保全。
该公证处于2018年9月12日出具(2018)粤韶韶州第9177号公证书,对上述保全行为进行操作保全。
原告为包括上述公证行为在内的公证支付公证费共计11050元。
上述公证保全的页面显示:2017年7月13日,原告针对被告蒋胤冉经营“鑫丝巢数码”网店销售假冒“”商标商品的行为向淘宝公司进行知识产权投诉。
2017年7月18日,被告蒋胤冉针对原告的投诉向淘宝公司提出申诉,并提交了加盖有被告大商公司发票专用章的《发票补开证明》、发票、以及印制有“”标识和盖有“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公章的《代理商授权证书》。
2018年12月5日,经原告鉴别,上述《代理商授权证书》并非原告出具,原告并未在其上加盖公章,被告大商公司并非原告的授权单位。
本院认为,本案的审理焦点为:一、二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是否构成对原告经营的不正当竞争,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
二、原告要求二被告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15万元,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否得到支持。
关于二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是否构成对原告经营的不正当竞争,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 1.被告蒋胤冉的行为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商标系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且上述注册商标尚在有效期内。
原告依法取得对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蒋胤冉经营的业务系数码电子产品网络销售,与原告享有权利的三个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类别类似,其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经营的网店上销售标注有涉案注册商标“”标识却非原告生产、销售的充电器、数据线等数码电子产品,其行为已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应承担侵权责任。
2.被告蒋胤冉的行为不构成对原告市场经营的不正当竞争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
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擅自使用其企业名称的具体客观表现系,被告蒋胤冉在针对原告向淘宝公司投诉提出的申诉中,其提交的《代理商授权证书》中加盖有原告的原企业名称“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导致淘宝公司以此误认被告蒋胤冉的经营与原告具有合法关联性,故侵害了原告的企业名称权,造成市场混淆,构成不正当竞争。
本院认为,根据(2018)粤韶韶州第9177号公证书显示,原告提供的被告蒋胤冉向淘宝公司提交的《代理商授权证书》系被告蒋胤冉针对原告的投诉,为证明其销售的产品系合法授权的产品而提供,该《代理商授权证书》仅在淘宝网的知识产权投诉平台上经过特别通道才能查询到,本院未通过原告提供的证据查实被告蒋胤冉在其淘宝网店上上传了该授权证书,故该授权证书并未在本案被控侵权的销售过程中向相关公众公开展示,不属于被告蒋胤冉使用原告企业名称进行同业销售的经营行为。
故原告关于被告蒋胤冉向淘宝公司提交《代理商授权证书》而侵害原告企业名称权的诉讼主张,没有事实根据。
被告蒋胤冉的上述行为不属于侵害原告企业名称权的情形,原告主张被告蒋胤冉展示《代理商授权证书》的行为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3.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大商公司构成共同侵权 原告诉称,根据被告蒋胤冉提供给淘宝公司的《代理商授权证书》及销售发票显示,在本案的被控侵权销售行为中,被告大商公司与被告蒋胤冉具有关联性,二被告构成对原告的共同侵权,故被告大商公司应与被告蒋胤冉共同承担侵权责任。
如上文所述,《代理商授权证书》系被告蒋胤冉提供给淘宝公司用于知识产权投诉申诉之用,原告提供的公证书只能证明在淘宝公司的投诉平台上可以查阅该《代理商授权证书》及发票,但对其实际上的客观真实性及关联性,原告并未提供其他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通过本案原告提供的公证书无法查证。
本院不能就本案现有证据确认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系被告大商公司销售给被告蒋胤冉,进而不能就此确认被告大商公司针对本案被控侵权事实与被告蒋胤冉存在共同侵权的情形。
故对原告关于主张认为被告大商公司与被告蒋胤冉构成共同侵权,要求被告大商公司与被告蒋胤冉共同向原告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采信支持。
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蒋胤冉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15万元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否得到支持的问题 1.被告蒋胤冉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的规定,“侵害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赔偿损失”。
故原告要求被告蒋胤冉立即停止侵害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的诉讼请求,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支持。
2.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赔偿数额过高 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 本案中,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本院综合原告注册商标的经营状况、市场影响力及知名度、被告侵权持续的时间、原告维权的支出情况等因素,对原告包括合理支出在内的经济损失赔偿的数额,酌情确定为5万元;
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损失过高的部分,本院则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蒋胤冉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5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蒋胤冉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对第4571222号、第10535258号、第12653193号“”注册商标所享有的专用权的侵权行为;
二、被告蒋胤冉赔偿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包括维权合理支出在内的经济损失共计5万元;
三、驳回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900元,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负担500元,被告蒋胤冉负担3400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30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
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曾 臻 人民陪审员 王莲弟 人民陪审员 檀志超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二日 法官 助理 喻嘉嘉 书 记 员 霍亚茹 附原告注册商标: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 (六)赔偿损失;
……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