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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与商丘市梁园区朱娟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豫1403知民初125号
案件名称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与商丘市梁园区朱娟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梁园区朱娟食品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豫1403知民初125号原告: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种晓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中奎,河南豫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红彬(实习),河南豫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商丘市梁园区朱娟食品店,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

经营者:朱娟,系个体工商户。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冰,河南永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商丘市梁园区朱娟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中奎、闫红彬,被告商丘市梁园区朱娟食品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解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第5345627号“”、第5825607号“”商标商标权的侵害,立即拆除侵权门头;

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40000元;

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原告具有较高知名度与良好商誉。

原告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是中国大型的综合性、多业态连锁超市上市公司,注册资本30000万元人民币。

截止2017年12月底,原告在全国范围内拥有超市门店2000多家,经营范围包括服装鞋帽、服饰系列配套商品、日用百货、超市管理等多达100多个大类的2万多种商品。

也是中国国内第一家上市的连锁超市公司,连续多年保持在中国快速消费品连锁零售行业的领先地位。

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自成立以来,曾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全国守合同重信用企业,被中国质量检验协会认定为打假扶优重点保护企业,被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认定为质量放心市场工作先进单位,被上海市工商局认定为2002-2003年度免检企业和2002-2005年度守合同重信用企业,在行业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与美誉度。

(二)、涉案商标系原告所有,且具有较高知名度,较强影响力。

原告是第5345627号“”、第5825607号“”商标的注册人,上述商标现均处于合法有效期内。

同时,“华联超市”不仅是原告的注册商标,也是原告公司名称的简称。

三、被告的规模及侵权事实。

被告在其超市门头上,直接突出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文字作为店招,必然导致大众产生其与原告存在特定关系的误认或者混淆,认为其为原告的合作伙伴或是取得了原告授权的加盟店,故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商丘市梁园区朱娟食品店辩称:1、答辩人不存在故意侵权行为。

涉案“华联超市”是前一家商户遗留下来的门头,该店面答辩人刚刚租赁下来不到半年,还没有来得及重新装修,答辩人不存在恶意侵权行为。

2、原告要求赔偿损失40000原没有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答辩人只是一个小小的个体工商户,虽说在天沐湖景区,但该景区没有知名度,平时几乎没有游客,再加上新冠肺炎疫情影响,答辩人的店面几乎处于关闭状态,店内所有商品的总价也不超过一万元。

原告要求40000元的损失没有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为第**“”商标的注册人,核定服务项目为广告、进出口代理、推销(××)、××做中介(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商标注册有效期从2011年3月14日至2021年3月13日止。

原告华联超。

原告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为第**“”商标的注册人,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预定电讯服务、开发票、对购买订单进行行政处理、广告版面设计,商标注册有效期从2012年2月14日至2022年2月13日止。

2019年9月9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袁洲向江苏省金湖县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9年11月3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袁洲与该公证处公证员沈某、王某1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天沐湖生态游览区的某超市取证,该超市门头显示为:华联超市。

袁洲、沈某、王甲进入该超市,超市内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记载的负责人:朱娟。

袁洲在该超市购物,用微信支付货款22元,将“账单详情”截屏1张,定位截屏1张,用其手机拍摄照片4张。

公证员王某2作了《工作记录》,袁洲在《工作记录》上签名。

该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全程监督,并于2019年12月12日出具公证书一份。

另查明,被告商丘市梁园区朱娟食品店为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为2013年3月13日,经营场所为梁园区刘口天沐湖景区,经营者为朱娟,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乳制品(不含婴幼儿配方乳粉),卷烟,雪茄烟,日用品,手机,农副产品零售。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标注册证、公证书、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系第5345627号“”、第5825607号“”商标的注册人,上述两个商标目前均处于注册有效期内,原告依法享有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原告的第5345627号“”和第5825607号“”商标均由“华联超市”和“HualianSuperKet”中英文组成,本案中,被告商丘市梁园区朱娟食品店使用“华联超市”店招,手机支付的账单详情上显示“天沐湖华联超市”字样,且地图定位显示名称为“天沐湖华联超市”。

与涉案注册商标相比较,两者标示的主要部分均为汉字“华联”,在涉案商标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情况下,被告商丘市梁园区朱娟食品店在店招门头上突出使用了“华联超市”中文字样,与原告的商标构成近似,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误以为原、被告之间存在特定联系,故本院认定被告商丘市梁园区朱娟食品店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对被告关于“华联超市”是前一家商户遗留下来的门头,自己刚刚租赁下来不到半年的抗辩,被告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能够证实,且根据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内容,被告经营者一直是朱娟,没有变更的信息,故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对被告抗辩的关于跨区域公证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证机构跨执业区域受理公证业务的,由所在地或者社区的市司法行政机关予以制止,并责令改正。

该办法对跨区域执业作出的公证书的效力问题并未涉及,公证机构跨区域执业应属行政程序处理的问题,其作出的公证书并不因此导致必然无效。

被告没有提供证据推翻公证事项的真实性,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亦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实施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经营时间、经营规模、所在位置为农村乡镇、侵权行为持续时间、被告主观过错程度、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并参考涉案商标的授权使用费,本院酌情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为10000元(含合理开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商丘市梁园区朱娟食品店立即停止对原告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第5345627号、第5825607号商标的侵害,拆除店门招牌中“华联”字样。

二、被告商丘市梁园区朱娟食品店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含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商丘市梁园区朱娟食品店负担100元,由原告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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