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903刑初552号 公诉机关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1973年2月24日出生于遂宁市安居区,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遂宁市安居区。
1999年5月2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原遂宁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5年。
因本案,于2019年7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遂宁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文春,四川贤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遂船检公刑诉[2019]5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于2019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2月20日、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海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刘文春均到庭参加诉讼。
期间,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一次。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初、4月13日,被告人赵某两次在王秀碧经营的船山区新桥镇新羊村某超市向其低价销售紫云、红塔山等品牌的假烟共55条,获利人民币4350元。
该假烟后被公安民警以及烟草局工作人员查获。
2019年4月13日下午,被告人赵某在刘志润经营的大英县隆盛镇民主黄土岭村的某副食店向其低价销售紫云牌假烟20条,获利人民币1400元。
该假烟后被公安民警以及烟草局工作人员查获。
2019年春节以后,被告人赵某两次在吴启秀经营的遂宁市安居区横山镇某副食店低价向其销售紫云牌假烟共9条,获利人民币650元。
2019年4月13日下午,赵某在吴启秀经营的遂宁市安居区横山镇某副食店向其销售50条紫云牌假烟时,被公安民警和烟草局工作人员现场挡获,后从赵某驾驶的黑色尼桑轿车(川J×××××)后备箱查获疑似假烟219.7条,从其使用的遂宁市船山区健坤城百货B区A20号房屋内查获疑似假冒伪劣卷烟总计388.5条。
被告人赵某因2019年4月13日被查获后为了找回损失,又从他人处获得假烟欲进行销售牟利。
2019年6月28日,遂宁市船山区烟草专卖局工作人员与公安民警在船山区健坤城健坤外环174号路边又将赵某挡获,从其驾驶的川J×××××号长安面包车内查获疑似紫云、黄鹤楼、利群等假烟1099.9条,从其使用的健坤城百货B区K28库房、F15门面房共查获疑似中华、云烟等假烟134.8条。
经检验,公安机关从赵某、王秀碧(从赵某处购买)、刘光润(从赵某处购买)处查获假烟均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经核算,公安机关2019年4月13日、6月28日从被告人赵某处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卷烟价值人民币217852元。
案侦中,被告人非法获利人民币6400元,其中有4800元已被公安机关扣押。
另查明,审理中,被告人赵某家属已代其退缴其余违法所得人民币1600元并已预缴罚金人民币1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商标注册资料、鉴定报告、鉴定书、价格证明、扣押笔录及清单、情况说明、缴款票据、鉴定报告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
被告人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
被告人赵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因意志以外的原因尚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赵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且其全部违法所得已被扣押、退缴并已预缴全部罚金,其认罪认罚态度较好,依法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
综合被告人赵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被告人赵某的刑期从2019年7月29日起至2020年7月28日止。
罚金已缴纳。
) 二、对扣押的伪劣香烟依法予以没收;
对扣押、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6400元依法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廖 勇 人民陪审员 王亚君 人民陪审员 伍碧玉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 丹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