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06民初1687号 原告:桐城市开源制刷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0881MA2NJH167Q,经营场所安徽省桐城市。
经营者:戴先鹏。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梦蝶,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秉琴,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市六合区玉清建材经营部,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
经营者:刘玉清。
原告桐城市开源制刷厂与被告南京市六合区玉清建材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桐城市开源制刷厂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梦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京市六合区玉清建材经营部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南京市六合区玉清建材经营部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赔偿原告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3万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1407853号“邦邦”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核定使用在第21类“刷子,刷制品,擦洗刷,长柄柏油刷,制刷原料,电刷(机器部件除外),鞋刷,兽鬃制品,排笔刷,指甲刷”商品上,专用权期限为2010年6月14日至2020年6月13日。
近期,原告发现被告在经营部内销售“邦邦”牌滚刷,该滚刷的外包装上擅自使用了原告的“邦邦”注册商标。
原告遂对被告侵害商标权的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
后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立即停止销售并赔偿损失和合理开支,但被告至今未予处理。
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请求。
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南京中周专利技术开发应用研究所系“邦邦”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1类“刷子,刷制品,擦洗刷,长柄柏油刷,制刷原料,电刷(机器部件除外),鞋刷,兽鬃毛制品,排笔刷,指甲刷”商品上,专用权期限为2010年6月14日至2020年6月13日。
2013年4月16日,南京中周专利技术开发应用研究所(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将外观设计专利和商标“邦邦”同时转让给乙方,并约定了转让费等。
2019年5月26日下午,原告申请的公证员和原告的经营者戴先鹏来到被告的经营部,以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滚刷两把,并从该店铺当场取得收款收据、名片,公证员现场进行了公证和证据封存。
经原告委托,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于2019年8月29日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要求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商标权的商品并赔偿经济损失。
原告为本案诉讼委托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并支付代理费3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出售的“邦邦”牌滚刷属侵权产品,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对于赔偿数额,因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考虑如下因素确定本案的赔偿额:1.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2.原告的经营规模;
3.被告经营地点、销售(服务)数量、侵权过错的大小;
4.原告维权的合理支出。
据此,依法酌定赔偿数额为5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市六合区玉清建材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桐城市开源制刷厂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南京市六合区玉清建材经营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5000元;
三、驳回原告桐城市开源制刷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南京市六合区玉清建材经营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