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1知民初275号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吕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海霞,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伟超,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西安市新城区XX酒店,经营场所:西安市新城区。
经营者:白世雄。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公司)与被告西安市新城区XX酒店(以下简称XX酒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海霞和葛伟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西安市新城区XX酒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中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万元整;
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其系中央直属的大型国有企业,连续多年入选世界500强企业。
其于1974年注册了第70855号“长某某Greatwall及图”商标。
该商标与其第5669058号“中粮”商标分别于2004年和2009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在使用商标的过程中,其又陆续将该商标的显著部分“长某某”文字及长某某的图形等分别注册了“长某某”、“华夏长某某”、“华夏”等系列商标,并使用,从而形成了极具显著性的完整商标体系。
长某某葡萄酒企业先后生产出了中国第一瓶干红、干白和传统法起泡葡萄酒,经过40余年的培育和宣传推广,长某某葡萄酒市场综合占有率连续多年位居同行之首,还曾多次荣获国内外诸多奖项,连续在巴黎、布鲁塞尔、伦敦等国际专业评酒会上获得最高奖。
随着“长某某”品牌影响力的不断提升,国内市场上出现了大量假冒、仿冒长某某葡萄酒的侵权产品,这些产品在包装和标识设计上极力模仿长某某正品,误导消费者以为是长某某系列产品。
其经调查发现,被告XX酒店在其店铺内销售印有“长某某图样”的瓶装葡萄酒,该标识中突出使用的图文与原告第70855号“”、第3244779号“”、第1968460号“GREATWALL”、第3244771号“”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误导消费者以为是其生产或者与其有关联关系。
被告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XX酒店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74年7月20日,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天津分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在第33类商品上注册了第70855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葡萄酒等。
该商标于2005年8月3日变更至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名下,又于2008年4月29日变更至原告名下,有效期至2023年2月28日。
2003年7月21日,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在第33类商品上注册了第3244779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果酒(含酒精)、苹果酒、葡萄酒、白兰地、米酒、威士忌酒、伏特加(酒)、黄酒、料酒、酒(利口酒)。
该商标已于2005年8月3日变更至原告名下,有效期至2023年7月20日。
2002年9月21日,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在第33类商品上注册了第1968460号“GREATWALL”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杜松子酒、果酒(含酒精)、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开胃酒、葡萄酒、清酒、威士忌酒、蒸馏酒精饮料、蒸馏饮料。
该商标已于2008年4月29日变更至原告名下,有效期至2022年9月20日。
2003年7月21日,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在第33类商品上注册了第3244771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果酒(含酒精)、苹果酒、葡萄酒、白兰地、米酒、威士忌酒、伏特加(酒)、黄酒、料酒、酒(利口酒)。
该商标已于2008年4月29日变更至原告名下,有效期至2023年7月20日。
2019年7月30日,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出具(2019)陕证民字第007074号《公证书》,载明:“中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于2019年4月12日向我处提出申请,称中粮公司是“长某某”等其他相关文字或图形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现其公司发现陕西市场上有相关商户未经其许可,擅自出售涉嫌侵犯其公司商标权的葡萄酒产品。
为留某某证据,其特向我处申请对其购买相关涉嫌侵权产品的行为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和《公证程序规则》规定,本公证员与公证人员张某某以及中粮公司的代理人李某某于2019年4月12日来到西安市新城区XX路XX超市的店内,在公证人员监督下,李某某购买了“长某某干红”葡萄酒一瓶,使用其微信支付货款85元,并获得票据一张,对微信支付页面进行截图留某某。
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员在本处对所购商品进行拍照、封存。
庭审中,当庭查看了公证处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酒瓶瓶身包装最上方印有黑色粗体的大写英文字母“GREAT WINE”,其下方印有长某某图案,在下方印有“”字样。
“长某某”二字下方用红色字体标明“赤霞珠干红葡萄酒”,最下方用小字标注“中粮长某某集团葡萄酿酒有限公司”。
该包装上不存在与原告第70855号“”商标近似或相同的标识。
本院认为,原告是第3244779号“”、第1968460号“GREATWALL”及第3244771号“”商标的注册人,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到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本案中,被告XX酒店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均是用于同一种商品(葡萄酒)上;
且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酒瓶外包装上标注的“GREAT WINE”字体与原告第1968460号“GREATWALL”商标的字体相同,英文字母近似;
长某某图案与原告第3244779号长某某图案标识近似。
“”字样与原告第3244771号商标的字体、排列方式均相同,“城”字十分近似。
上述商标均构成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上述商标同时使用,在加上其标注有“中粮长某某集团葡萄酿酒有限公司”,易使消费者误以为是原告公司出产的长某某葡萄酒,造成混淆。
被告销售该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葡萄酒,其行为构成侵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八)赔偿损失。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本案中,被告侵犯了原告上述商标专用权,应按照该法律规定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对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及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之规定,由于本案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因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其造成的具体损失、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收益及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故考虑到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性质、被告店铺经营位置、被控侵权产品售价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含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为18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和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安市新城区XX酒店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第3244779号、第1968460号、第3244771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西安市新城区XX酒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8000元(含合理开支);三、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00元,被告负担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