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06民初396号 原告:青花瓷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朱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小松,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市浦口区世好百货店,经营场所江苏省南京市。
经营者:韩飞,男,1983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
原告青花瓷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花瓷公司)诉被告南京市浦口区世好百货店(以下简称世好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青花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小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世好百货店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花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2545元(2000元的律师费、500元的公证费、45元的购物费);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青花瓷公司系第1768947号“ ”、第8699703号“ ”注册商标所有人,作为“青花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原告多年来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对“青花瓷”白酒进行推广宣传,同时凭借其“青花瓷”白酒拥有的“国器、国味、国香”深厚的文化底蕴和优良的产品品质,使得“青花瓷”品牌在白酒市场及相关公众中获得了很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正因如此,市场上侵犯原告“青花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日渐增多,严重影响了原告青花瓷白酒的品牌声誉和市场销售秩序,给原告和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造成了严重损害。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商超内,销售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葡萄酒,该葡萄酒足以误导消费者认为其是原告生产或与原告有关联关系。
原告对上述侵权行为已通过公证处进行了证据保全。
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市场秩序,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世好百货店未发表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2年5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苍南信达实业公司在第33类商品上核准注册了第1768947号“ ”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至2012年5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包括含酒精浓汁、含酒精液体、黄酒、酒(利口酒)、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开胃酒、米酒、葡萄酒。
2005年6月21日,该商标经核准受让给朱明。
2010年9月20日,该商标经核准受让给北京青花瓷酒业有限公司。
2011年2月15日,该商标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2012年1月10日,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续展至2022年5月13日。
2011年10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在第33类商品上核准注册了第8699703号“ ”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至2021年10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包括含酒精浓汁、含酒精液体、黄酒、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白酒、米酒、葡萄酒、酒(利口酒)、开胃酒。
2019年5月15日,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更名为“青花瓷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
2016年4月20日,在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公证员陈敏、公证处工作人员陈浩的监督下,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大为以普通消费者名义来到南京市浦口区观江路的“好又多平价超市”(证照:南京市浦口区世好百货店),王大为在该店购买了标注“青花瓷”、“宿迁市洋河镇创新酿酒中心有限公司”等字样的白酒一瓶,支付购物款人民币肆拾伍元整,取得电脑小票一张。
离开该店后,王大为使用经公证人员检查确认的用于本次取证的照相设备对该店铺外部进行拍照。
上述行为结束后,王大为将其所购物品和票据原件交给公证人员保管。
2016年4月23日监督下,王大为使用经公证人员检查确认的照相设备对所购物品进行拍照,公证人员将所购物品进行封存,在外包装上加贴盖有公证处印章的封条,并签名确认。
2016年6月17日,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就上述公证事项出具了(2016)宁秦证经内字第19522号公证书。
当日,原告支付公证费500元。
庭审中,在确认涉案公证购买实物封存完好的情况下,对其进行了拆封。
拆封后,有盒装白酒一瓶,包装盒正面、背面上部印有“青花瓷”字样(横向排列),下部印有“宿迁市洋河镇创新酿酒酒业有限公司”字样(横向排列),瓶身正面中部印有“青花瓷”字样(竖向排列)。
经比对,该瓶白酒外包装盒及瓶身上标注的“青花瓷”字样与原告主张权利的涉案注册商标除字体以外,在字音、字义、文字排列顺序上完全相同。
原告称其与宿迁市洋河镇创新酿酒酒业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关联,未许可该公司使用涉案注册商标。
另查明,2019年5月15日,原告由“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更名为“青花瓷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世好百货店系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2年1月9日,注册地址在南京市,注册资本5000元,经营范围包括食品流通、百货零售,现已停止经营。
原告为证明其青花瓷品牌的广告宣传力度、知名度及良好声誉,向法庭提交了系列荣誉证书复印件。
鉴于原告既未提供这些荣誉证书的原件,也未提供其它证据对这些复印件与原件的一致性予以证明,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青花瓷公司是涉案第1768947号“ ”、第8699703号“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依法享有相应的商标专用权,未经其许可,他人不得擅自使用该两项注册商标。
被诉侵权商品外包装盒及瓶身上突出使用“青花瓷”字样,属于商标性使用,且该字样与涉案商标构成近似,足以使相关公众对涉案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混淆。
故被诉侵权商品应认定为侵犯了原告第1768947号、第8699703号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在其经营场所销售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有(2016)宁秦证经内字第19522号公证书予以证明,故其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原告未提供被告因侵权获利的相关证据,亦未提供原告因被告侵权遭受损失的计算依据,且原告当庭请求依法定赔偿确定赔偿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经营规模、涉案商品价格等因素酌情确定。
关于原告主张为制止侵权支付的45元购物款及500元公证费,系必要且合理的支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无票据证明,本院考虑原告律师实际出庭及本系列案件的工作量及工作难度等情况酌情确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市浦口区世好百货店(经营者韩飞)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青花瓷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000元;
二、驳回原告青花瓷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4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64元,由南京市浦口区世好百货店(经营者韩飞)负担(原告青花瓷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