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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与西安市浐灞生态区怡林烟酒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陕01知民初557号
案件名称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与西安市浐灞生态区怡林烟酒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浐灞生态区怡林烟酒便利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陕01知民初557号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

法定代表人:刘淼,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陕西泽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菲,陕西泽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西安市浐灞生态区XX店,经营场所:西安市浐灞生态区号门面房。

经营者:梁建林,女,1972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西安市未央区XX路XX号XX栋XX单元XX层XX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笑,陕西华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泸州老窖公司”)与被告西安市浐灞生态区XX店(以下简称“怡林烟酒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泸州老窖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薛菲,被告怡林烟酒店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笑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泸州老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国窖”注册商标专用权白酒的侵权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及合理支出12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泸州老窖公司系具有四百多年酿酒历史的国有控股上市公司,是中国浓香型白酒中首家拥有双“国宝”称号的企业。

原告的泸州老窖特曲是中国最古老的四大名酒之一,蝉联历届中国名酒称号,自1915年在美国旧金山获得巴拿马太平洋万国博览会金奖以来,屡获重大国际金奖17枚,七次荣载《吉尼斯世界纪录》;

原告拥有我国建造最早(始建于公元1573年)、连续使用时间最长、保护最完整的老窖池群,该窖池群1996年经国务院批准为国家重点文物保护单位,被誉为“中国第一窖”;

2000年12月28日,原告“泸州老窖”品牌价值被评估为1028546万元人民币,2006年5月20日,原告“泸州老窖酒酿制技艺”被国务院评为第一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

2008年3月,“泸州老窖特曲”、“国窖1573”双双入选商务部中国名酒公示名单。

原告是第1719161号“国窖”等商标的所有权人。

2006年10月,“国窖”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3年12月27日,“泸州老窖”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9年6月,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浐灞生态区分局在对位于西安市浐灞生态区XX路XX号XX社区XX号门面房的怡林烟酒店进行检查过程中发现,该店用于销售的12瓶“国窖1573”白酒系假冒白酒,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浐灞生态区分局对被告作出行政处罚。

被告至今未就其侵权行为向原告作出任何赔偿。

原告产品在国内外享有较高声誉,深受广大消费者喜爱和好评,原告为了维护产品及商标的良好声誉,除每年投入数亿元进行品牌宣传外,同时还设立近百人的专业打假部门在全国各地开展维权打假工作,并每年为此支付数千万元的维权经费。

被告销售假冒和侵权白酒的目的在于获得非法利益,这不仅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更危害了广大人民群众和消费者的食品安全、生命健康,其行为应当依法予以严惩,并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怡林烟酒店辩称,被告并未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从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浐灞生态区分局制作的现场笔录和询问笔录可见,被告从未将涉案产品摆上货架用于销售,涉案产品仅存储在其仓库中。

我国法律并未规定“存储行为”构成侵权。

原告损失金额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未销售涉案产品,未取得收益,原告也未产生损失。

涉案产品系在工商部门例行检查中发现,该行为与原告无关,原告不存在为制止侵权行为产生的任何合理开支。

涉案产品从未摆上货架销售,故不存在对原告商誉产生任何影响。

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获得了第1719161号“国窖”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白兰地;

果酒(含酒精);

含酒精果子饮料;

鸡尾酒;

酒(利口酒);

酒(饮料);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开胃酒;

烧酒;

威士忌酒。

该商标经续展,尚在有效期内。

商标局于2006年10月12日认定泸州老窖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3类白酒商品上的“国窖”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9年8月19日,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浐灞生态区分局作出西市监工浐罚字[2019]第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在怡林烟酒店库房查扣的12瓶“国窖”白酒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并作出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侵权白酒以及罚款的行政处罚。

另查明,2019年6月5日,被告怡林烟酒店经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浐灞生态区分局核准登记为个体工商户。

庭审中,被告认可被控侵权产品系其销售及工商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怡林烟酒店是否应当承担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民事赔偿责任问题。

原告泸州老窖公司系第1719161号“国窖”商标注册人,在该商标的有效期内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到法律保护,对于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原告有权提起诉讼,故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本案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执法过程中所查扣的被控侵权产品来自于怡林烟酒店库房,怡林烟酒店同时被查出有侵权西凤6年酒14瓶、西凤华山论剑10年14瓶,工商行政部门认定所查扣的涉案国窖1573白酒非泸州老窖公司生产。

经营者梁建林在工商行政部门询问时称其从他人处购买涉案白酒后“准备再卖出去”,涉案国窖酒虽未存放于货架展示,但不影响其成立销售行为的性质,涉案白酒的存放位置与是否成立销售行为无关,怡林烟酒店应当依法承担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民事侵权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继续履行;

(八)赔偿损失;

(九)支付违约金;

(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一)赔礼道歉。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之规定,被告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责任。

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之规定,因原告并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所获得的收益及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数额。

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类型、知名度等,被告的侵权情节、主观过错程度、侵权后果、应诉态度等因素,酌定怡林烟酒店的赔偿数额(含原告为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为5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市浐灞生态区XX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第1719161号“国窖”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西安市浐灞生态区XX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损失50000元;

三、驳回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575元,由被告西安市浐灞生态区XX店负担1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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