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云25民初351号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九龙尖沙咀科学馆道**新东海商业中心****。
法定代表人:郑波,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晓滇,云南云本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元阳县东方通讯,经营场所:云南省红河州元阳县南沙镇人民路中段**。
经营者:陈东海。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元阳县东方通讯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6日立案。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申请撤诉不损害国家、社会或他人利益,系对其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