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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与利辛县中疃镇玉超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皖16民初130号
案件名称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与利辛县中疃镇玉超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利辛县中疃镇玉超食品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6民初130号 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古井镇。

法定代表人:梁金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娟,安徽智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利辛县中疃镇玉超食品店,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利辛县中疃镇阜蒙路中疃段北侧。

经营者:孙侠。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娇,安徽宝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井公司)与被告利辛县中疃镇玉超食品店(以下简称玉超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古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娟,被告玉超食品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古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注册商标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赔偿损失及合理支出费用共计83000元;

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拥有的“古井贡酒.年份原浆”商标是经国家商标局注册的商标,既享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客户美誉度,又具有较高的品牌价值。

2017年7月,经安徽省利辛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立案调查查明,被告于2017年1月份从一辆送货车上,购进标注为亳州市金徽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白酒产品进行销售,经鉴定为侵权产品,该局遂依法作出利市监执法罚字(2017)82号行政处罚决定,对侵权产品予以没收,并处罚款10000元。

被告销售的产品外包装上使用“柔和原浆”字样、“原浆12年”图文及“中国古井镇安徽”字样等,并且产品整体包装、装潢、文字与原告产品包装、装潢、文字近似,淡化了原告注册商标的显著性,足以引起公众误认为销售商品是原告商品或者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属于销售侵权产品的商标侵权行为,且构成不正当竞争,其违法行为给原告的生产经营造成较坏影响。

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的生产经营及商业信誉造成了极坏的影响和巨大损失。

因此,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据我国商标法及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具状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玉超食品店辩称,答辩人的产品与原告的商标既不相同也不相似,不侵犯其商标专用权涉案产品外部包装盒也在明显位置上印有产品自身的注册商标“权师傅”,因此,本案涉案产品不侵权;

答辩人并无侵犯被答辩人注册商标权的故意,该涉案产品是答辩人合法所得,答辩人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案涉产品是由利辛县天通商贸有限公司提供给答辩人,答辩人审查了涉案产品的营业执照、经营资、检验报告,由利辛县天通商贸有限公司向答辩人出具销售单。

答辩人进到了合理的审查义务,对涉案产品是否侵权并不知情,答辩人经过正规聚到获取该商品,答辩人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被答辩人的赔偿损失请求没有依据,未举证证明其存在损失,其赔偿请求不能获得支持。

综上,请驳回被答辩人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古井公司提供的证据1、2、3、4、5、6、7、8、9,能够证明古井公司享有的商标权利,以及玉超食品店销售的“原浆12年”白酒外包装侵犯的古井公司的商标专用权的事实,本院均予以认定;

对玉超食品店提供的证据1、2,对玉超食品店称其产品有合法来源的辩解,不能形成证据链,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是“古井贡”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该商标既享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客户美誉度,又具有较高的品牌价值,“古井贡酒年份原浆”系列酒是原告近年来倾力打造的产品,在市场上具有很高的知名度。

第7079302号、第12871213号、第7196668号、第10570930号、第10476053号、第10476054号商标分别是古井贡酒股份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

原告对上述商标享有专用权。

2017年7月,安徽省利辛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在玉超食品店查获一批白酒,经利辛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该批白酒产品侵犯原告注册商标。

该局依法作出利市监执法罚字(2017)82号行政处罚决定,对侵权产品予以没收,并处罚款10000元。

综合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侵害了古井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古井公司诉求的赔偿数额应否支持。

本院认为,玉超食品店销售的“原浆12年”白酒包装盒上文字、图案、线条排列组合与古井公司的第10476054号立体注册商标主要部分近似,容易导致混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依法构成侵权。

关于被告玉超食品店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古井公司是生产、销售白酒的上市公司,被告销售侵权白酒的行为,侵害了古井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80000元损失,由于没有提供其损失的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受到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结合“古井贡”商标的美誉度,侵权情节、后果等,本院酌定被告玉超食品店赔偿原告因侵权所受损失及因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利辛县中疃镇玉超食品店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利辛县中疃镇玉超食品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共计30000元。

三、驳回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75元,由被告利辛县中疃镇玉超食品店负担705元,由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1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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