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鲁0602民初2430号原告: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真南路******。
法定代表人:李立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宗润、陈波,山东智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蓬莱市登州隆源办公文具店。
住所地:山东省蓬莱市登。
住所地:山东省蓬莱市登州街道钟楼东路>经营者:栾士勇,男,1964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蓬莱市。
原告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蓬莱市登州隆源办公文具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宗润与被告的经营者栾士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
3.诉讼费、律师费以及其他维权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一家享誉国内外的文化办公用品企业集团,主营笔类、体育娱乐用品、办公机械及设施、五金交电、精细化工产品、日用百货等产品。
原告依法取得了第100225号、第248270号、第568960号、第3256346号等注册商标,并在全国多个城市报纸、杂志、电视等媒体上投放了大量的广告,其产品取得较高知名度,赢得广大消费者认可。
其中,“英雄”商标曾被认定为上海市著名商标、中国驰名商标,原告生产的其他产品多次被评为上海市知名品牌、中国名牌产品。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店铺内销售假冒的“英雄”系列品牌的钢笔,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根据《商标法》第57条及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蓬莱市登州隆源办公文具店辩称,被告自开店至今从未销售过原告所主张的“英雄”商标钢笔,公证书上虽然载明从被告处购买钢笔3支,但并未载明购买的是“英雄”钢笔。
原告维权时收集的证据必须真实有效,发票所载明的品名规格型号与所购商品必须一致,而原告提供的收据、发票及POS单均不能证明其所购买的是侵权的“英雄”钢笔。
综上,原告主张被告存在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并请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证据不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一)1979年10月31日,英雄金笔厂注册享有第100225号“英雄”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金笔、铱金笔。
2007年5月24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为上述商标变更后注册人,并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2月28日。
1986年4月15日,英雄金笔厂注册享有第248270号“HERO”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自来水笔、绘图笔、针管微孔墨水笔,有效期经续展至2016年4月14日。
2007年5月24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为该商标变更后注册人,并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6年4月14日。
1991年10月20日,英雄金笔厂注册享有第568960号花朵形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自来水笔、圆珠笔、宝珠笔、活动铅笔、绘图笔、微孔笔、计算机笔、台笔。
2007年5月24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为该商标变更后注册人,并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10月19日。
1995年4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出具商标(1995)18号《关于认定“英雄HERO”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认定“英雄HERO”商标为驰名商标。
2004年3月14日,英雄金笔厂注册享有第3256346号“英雄+花朵+HERO+莲花+1931”图形组合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笔记本或绘图本、擦涂用品、自来水笔、绘图笔,有效期至2014年3月13日。
2007年5月24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为该商标变更后注册人,并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3月13日。
(二)2018年5月28日,原告申请山东省莱阳市公证处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18年5月22日,山东省栖霞市公证处作出(2018)鲁栖霞证民字第615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2018年5月28日,公证处公证员刘某、于某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有春至蓬莱××钟楼东路,蓬莱市残疾人综合服务中心西,商铺外观名称是“隆源办空对用品”字样的店铺,马有春在该商店购买钢笔三支、中性笔八支,并取得“银联商务消费单”一张,金额为115.55元,该商铺向马有春出具收据一张(单号0489697)、山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二张、名片一张;
马有春将所购钢笔、中性笔及所索取的单据等现场交于公证人员保存,马有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用随身携带的手机(经公证人员事先检查,该手机及储存卡在拍照前并无任何储存内容)对上述商铺外观及地理位置进行了拍照;
上述购买行为结束后,马有春与公证人员在栖霞市公证处对所购买的物品及所取得的单据等进行复印、拍照后进行封存,并标注“1”,马有春在封存件上签字,封存完毕后对封存件的外观进行拍照;
公证人员现场监督了马有春的上述购买、拍照行为,公证人员将上述过程拍摄取得的照片文件拷贝至照相馆冲印成照片,本公证书所粘连的五张照片系在上述过程中拍摄、冲印所得,照片内容与现场实际情况相符,本公证书所粘连的复印件内容与上述过程中取得的收据原件相符,所封存的物品由马有春带回。
庭审中,本院对公证封存实物进行了拆封验视,拆封后所见英雄牌钢笔3支。
原告称:被控侵权产品1078号钢笔上带有“梅花”图案、HERO图案,从外观上看与原告生产的正品极为相似,但被控侵权产品存在以下两点与正品有区别:1、被控侵权产品的笔尖上没印有“梅花”图案、HERO图案,2、被控侵权产品内部吸水护套上没有“梅花”图案;
被控侵权产品807#钢笔上印有英雄商标图案,原告并未生产过该产品;
被控侵权产品865型钢笔上印有英雄汉字,吸水保护套也印有英雄“梅花”图案和“HERO”三个商标,原告亦未生产过该产品。
被告辩称,定额发票和收据上并未标明原告购买的钢笔是英雄系列,怀疑原告工作人员在被告处购买的是其他品牌钢笔,交给公证人员时某成了英雄系列钢笔。
被告针对其上述辩解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佐证。
(三)另查明,被告的注册日期为2003年4月16日,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零售文体用品。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3256346号、100225号、568960号、248270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依法享有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其在核定使用范围内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或者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与第100225号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中的铱金笔系相同商品,被控侵权商品上的商标图案与第100225号注册商标中的图案相同,原告注册并使用在笔类商品上的“英雄”商标早在1995年就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被控侵权商品在显著位置上标明侵权图案,足以使普通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为系原告生产的商品或者与原告有特定联系,故被控侵权商品系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的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虽辩称并未销售涉案侵权钢笔,原告工作人员将从被告处购买的其他品牌钢笔调换成英雄品牌钢笔,但对此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损害赔偿的具体数额。
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亦未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结合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及被告的过错程度、经营范围及规模、侵权行为发生地、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侵权产品的性质及原告为调查、制止被告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综合考虑,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8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和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蓬莱市登州隆源办公文具店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第10022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限被告蓬莱市登州隆源办公文具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8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蓬莱市登州隆源办公文具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
案件受理费275元,由原告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20元,由被告蓬莱市登州隆源办公文具店负担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