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10知民初512号 原告:深圳广师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永福街道立新路2号天佑创客产业园F2栋5楼。
法定代表人:林合广,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蕾、张飞,河北济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廊坊市广阳区万达广场民旺餐饮店,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万达广场3-1-35。
经营者:范兴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尤婕,河北乾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壹家人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风信路1号309房。
法定代表人:刘绍忠,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子龙、任晓函,河北陆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志和创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十四街20号院16号楼3单元2层3层。
法定代表人:王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子龙、任晓函,河北陆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广师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师傅公司)与被告廊坊市广阳区万达广场民旺餐饮店(以下简称民旺餐饮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1日立案后,经民旺餐饮店申请,追加广州壹家人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壹家人公司)、北京志和创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志和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广师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蕾、张飞,被告民旺餐饮店委托诉讼代理人尤婕,被告壹家人公司、北京志和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子龙、任晓函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师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7553509号“ ”、第1593088号“HEYLONGCHA”及第7553510号“ ”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在店招门头、店内装潢及饮品等处使用侵害上述三个注册商标的标识(庭审中原告撤销对第1593088号“HEYLONGCHA”商标侵权的主张);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5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家知名的民营连锁企业,自公司2009年成立以来,一直潜心致力于黑龙茶饮品的文化传播宣传,至今已将“黑龙茶”连锁店发展到遍布全国各地,成为极具投资价值的饮料品牌。
“广师傅黑龙茶”在2017年中国食品餐饮博览会中荣获“消费者最喜爱食品品牌”,2017年连锁品牌网络评选中获“最具投资价值品牌”。
经过大量的宣传推广,加上优质的产品质量和服务,已经成为最受消费者欢迎的产品之一。
林合广申请注册了上述商标,与原告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原告获得上述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注册商标目前合法有效并已形成巨大的品牌价值和商业利益。
经调查,被告经营的店铺未经许可,擅自在店招门头、店内装潢、饮品包装等处使用与原告商标相同的标识,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误认为被告提供的餐饮服务与原告具有特定的联系,误导消费者到其经营场所消费,获取不正当利益,构成对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及品牌价值、商誉损害。
民旺餐饮店主要答辩内容为,一、答辩人使用的授权商标与原告商标明显不同,答辩人从未使用过相同或近似或其他任何足以导致公众混淆的商标,故不存在任何侵权行为。
首先,我方使用的商标是经授权人合法注册登记,我方也通过合法授权使用,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我方使用的字体字形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不同,两者在外观上差别明显,并不构成近似。
其次,双方的商标在读音、含义上均有相似之处,但原告的商标显著性不强,知名度不高,以一般消费者的注意力不会产生误认和混淆。
再次,“黑龍茶”为“乌龙茶”的闽南语发音,在台湾“黑龍茶”与“乌龙茶”的发音相同,“黑龍茶”饮品的原料就是乌龙茶,“黑龍茶”是“乌龙茶”的别名,是该类别茶的通用名称。
我方使用“黑龍茶”字样的行为,是表明我方所使用的茶底或原料等情况,属正当使用,消费者完全不会将其与原告的商标相混合。
我方使用商标既不存在故意,也不存在过失,不存在商标侵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据了解,原告同时起诉了市场上几十家“黑龍茶”的经营者,原告的真正目的是非法炒作,且有欺压个体工商经营者之意,与国家鼓励劳动者自行创业的精神相悖。
二、答辩人对御烹堂黑龙茶商标有合法的使用权,也是在严格按照授权使用。
退一步讲,如果存在侵权行为,也是被告志和公司和壹家人公司、张泽阳、张家玮侵权,答辩人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壹家人公司答辩称,我公司系第24088325号“御烹堂黑龙茶”及16692677号“御烹堂”商标注册人,“御烹堂黑龙茶”商标已合法注册,不侵犯原告“ ”商标。
本案与我公司没有直接关系,追加我公司为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北京志和公司答辩的主要内容为,一、壹家人公司依法享有第24088325号“御烹堂黑龙茶”商标,壹家人公司授权答辩人使用该商标,答辩人不存在商标侵权行为。
二、廊坊市广阳区万达广场民旺餐饮店与答辩人是独立的经营个体答辩人与张泽阳签订了《餐饮服务协议书》,为张泽阳设立自营餐饮店提供建议、指导服务,双方在法律性质上是独立的经营个体,无隶属控股关系,答辩人在张泽阳经营过程中没有控制、支配、决定的权利,张泽阳不得任意改变“御烹堂黑龙茶”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组合,也不得超越许可的商品范围使用该商标。
张泽阳、张家玮与范兴强之间的法律关系,答辩人完全不知情。
范兴强与答辩人无关,其将答辩人追加为共同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御烹堂黑龙茶”商标不侵犯原告“ ”商标。
1、广师傅黑龙茶在北方地区没有知名度,在廊坊没有加盟商。
本案中答辩人并没有要侵犯他人商标权的主观意愿,答辩人通过授权使用商标,没有借助原告品牌的知名度来销售商品,也没有造成市场混乱。
2、原告“ ”商标真实的注册名字不是“黑龙茶”,是“广黑龙茶00L0NGTEA”,原告是想通过图形使自己的商标被法官及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
3、“龙茶”“黑龙茶”“00L0NGTEA”均是通用名称,不能单独作为商标来注册。
原告的商标是图形商标,主要构成是黑色大脑袋+繁体的倾斜的龙字十茶字特别小的广字十特别小的00L0NGTEA的英文。
00L0NGTEA是乌龙茶的英文名字是通用名称。
广师傅公司亦在其他案件中确认“黑龙茶”即为“乌龙茶”,其销售的“黑龙茶”饮品的原料就是乌龙茶,广师傅公司董事长林合广也称“黑龙茶”即为“乌龙茶”,因此可以确认“黑龙茶”是“乌龙茶”的别名,是该类别茶的通用名称。
黑色大脑袋的头像如果单独拿出来看,不会和“黑”字划上等号。
这个图案第一眼的直观印象是一个人带了黑色的帽子,或者是一个长者长胡须盼着头的男人头的形象。
由上述事实综合可见,原告商标中的“人脸”图形是该商标的显著部分,即最具有识别性的部分,商标中的文字部分亦经过一定的艺术加工处理。
与被控侵权的标识相比较,两者并不相近似。
且注册商标中含有通用名称,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四、原告自己委托公证员作出的公证书,并不能证实答辩人有商标侵权行为,公证费不应由答辩人承担。
原告亦未提供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故原告主张经济损失没有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第一组权属证据:证据一、三,公证书两份,证明林合广经核准注册了第7553509号“ ”商标和第7553510号“ ”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32类,均在注册有效期限内(第二、四份证据原告不再提交)。
证据五、商标许可合同,林合广授权原告独占许可使用上述商标,原告可以自己的名义单独进行维权等。
第二组知名度证据:证据六至十一分别为最佳优秀连锁品牌奖、国家职业资格证、最具投资价值品牌奖、荣誉证书、商业特许经营证书、黑龙茶官网网页打印件。
上述证据证明,黑龙茶是广师傅旗下的第一个品牌,经营长达十年之久,品牌知名度较高,在行业内具有一定影响力。
证据十二、十三、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出具的(2019)厦鹭证内字第63286号公证书及公证物。
共同证明①被告民旺餐饮店与本案一并审理的另一案件中被告使用的标识相同,涉案店铺门头牌匾、店内吧台、吧台上放置的特约专营店证书、价目单中、饮料杯及包装袋上均显示“ ”标识,该价目单中罗列的商品包括奶茶、特色柠檬汁、特色冰红茶等产品。
②涉案“ ”商标由“人脸图形”及“黑龍茶”“OOLONGTEA”、加圈的“广”文字组成,“OOLONGTEA”所占比例非常小,商标的显著性体现在“黑龍茶”三个汉字上。
③被控侵权标识“ ”由左边为被不封闭环形围绕的“龍”字,右边为“黑龍茶”“OOLONGTEA”及加圈的“御烹堂”文字组成,“黑龍茶”文字约占该标识的四分之三左右。
④虽然二者相比较,个别细节略有差异,但文字部分“黑龍茶”及“OOLONGTEA”为标识的呼叫部分,且占据整个标识的比例极大,系标识最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的部分,该部分的内容在读音、含义、字形、排列方式上相同,故二者整体上构成近似,可能导致混淆。
证据十四、黑龙茶品牌加盟手册及加盟合同相关材料,证明黑龙茶商标知名度较高,以连锁加盟的方式开展经营。
加盟费为一次性交费3万。
被告民旺餐饮店截止开庭当日营业已有1年8个月之久,被告出售的饮料成本低,价格高,获利大,侵权时间长。
证据十五、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维权实际支出的部分费用。
被告民旺餐饮店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一、三真实性认可,证据五真实性不认可,根据官网查询,原告工商登记地址在2017年9月8日发生变更至此合同中地址,而该合同签约时间2015年1月1日,也就是说2015年时地址还在工商登记原地址即深圳市南山区,且合同中林合广的签字与捺印不在一起,所以对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
第二组证据均为复印件,真实性请法院核定,对于证明目的不认可,无法证实该商标具有知名度和美誉度。
第三组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从香河县饮料店及香河县御烹堂黑龙茶饮料店案件可以看出,两个经营店铺使用同样的标识、装修、产品、实物等可以客观反映两个加盟店均是受到北京志和公司的授权,且无法自主经营,必须使用北京公司对加盟店要求的一切外在形象。
第四组证据,其他公司授权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经公证的合同书真实性没有异议,公证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我方没有侵权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北京志和公司质证意见为,证据一、三的公证书公章是彩色打印的,真实性不认可。
证据五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真实性不认可,林合广是中国台湾省居民,应当使用繁体字签名,广字是简体,非本人所签。
原告公司签署合同时不可能预见到未来将要搬的地址,是虚构的。
第二组证据真实性均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全部都是打印件,与我公司无关。
第三组证据,两份侵权公证书真实性均不认可,公章都是彩色打印的,包装杯、包装袋、门牌照是香河县饮料店自行装修使用,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只授权陈素凤使用御烹堂黑龙茶商标,但是不得任意改变商标文字图形或者组合,不得超越商标的许可范围,超越使用或者授权范围的行为应当由行为人自行承担,同时该组证据与我公司无关,关联性不认可。
第四组证据真实性不认可,非原件。
壹家人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与北京志和公司一致。
民旺餐饮店提交证据一、2018年5月7日授权书。
证据二、商标注册证。
证据三、商标使用授权书。
证据四、店铺转让定金协议。
证据五、租金支付证明。
证实民旺餐饮店在合同签订后已经支付了相关费用,是合理合法使用,不存在任何侵权行为。
原告质证认为,证据一、三、四、五,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授权书授权的是张泽阳,北京志和公司并不认可他与民旺餐饮店的合作关系,证据二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认可,本案北京志和公司并没有使用这个商标。
北京志和公司质证意见,对商标注册证和商标使用授权书的真实性认可,其他证据真实性不认可,没有我公司公章,证据一非原件,证据五为打印件,非原件,证明目的不认可,我公司未授权范兴强及范兴强所开的民旺餐饮店,该店的同一信用代码92131003MA0CRF5X8E,张泽阳所开的廊坊市广阳区万达广场民旺餐饮店统一信用代码证是92131003MA098RNJ44,显然这是两个主体。
壹家人公司质证意见,授权书,店铺转让租金协议、电子银行回单、微信截图非原件,不予质证,商标注册证、商标使用授权书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与民旺餐饮店没有关联性。
北京志和公司提交证据一至七分别为,中国商标网7553509号、15930888号、7553510号、7553508号、24913560号、42661488号、25828610号商标名称查询截图信息。
证明1.原告的商标名称不是“黑龙茶”。
2.原告想通过图形使自己的商标被消费者和法官混淆误认。
3.部分商标待实质审查或被驳回。
4.原告自诩的“黑龙茶”商标其实侵犯了案外人的权利。
证据八、大众点评截图。
证据九、原告网站点评风貌截图。
证明原告不敢在自己授权经营的店铺上使用“黑龙茶”的汉字,因为其害怕侵犯案外人权利。
证据十和十一、原告设备人头部分的图片和原告商标放大后的图片,证明原告的注册的是图形商标,该商标不能直接认定就是“黑龙茶”三个汉字。
证据十二至十六、视频资料、自述笔录及百度、百科等网页截图,证明黑龙茶是乌龙茶的别称,龙茶或黑龙茶为通用名称。
证据十七、十八,第24088325号“御烹堂黑龙茶”商标信息及授权书,证明商标取得日期、核准使用范围,被告合理合法使用该商标。
原告质证认为,证据一、三,对注册名称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
商标侵权比对是商标跟被告的侵权标识进行比对而不是名称比对,被告服务类别与涉案商标服务类别相同。
证据二、四、五、六、七、八、九的三性均不认可,与本案无关。
证据十、十一涉案商标与24088325商标比对,与本案无关。
证据十二至十六的三性均不认可,通用名称有法定和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黑龙茶在大陆地区与乌龙茶读音不同,二者没有任何关系,所以黑龙茶不是通用名称。
证据十七、十八与本案无关,真实性认可。
民旺餐饮店认可北京志和公司的举证目的。
壹家公司对北京志公司提供的证据三性均认可。
壹家人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当事人提交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一、三、十二、十三、十五为公证的注册商标、侵权事实、物证和公证费票据,本院予以确认。
其他证据体现原告对其商标宣传推广的事实,亦经其他生效判决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合林合广是原告法定代表人,已经有多份生效判决确认林合广与原告的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真实性,被告对林合广与原告的商标许可使用合同不认可,但无相反证据推翻上述事实,本院对原告该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民旺餐饮店提交的证据,北京志和公司认可与张泽阳存在加盟授权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其他证据综合评价。
对北京志和公司提交的“御烹堂黑龙茶”商标的证据的真实性,其他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对能反映案涉商标状态网络查询结果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林合广于2011年9月28日注册了第7553509号 商标,有效期至2021年9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第32类)啤酒、果汁、制饮料用糖浆(截止)。
于2011年12月14日注册了第7553510号 商标,有效期至2021年12月13日止,核定使用商品(第30类)冰茶(截止)。
在国家商标局网站检索上述两注册商标的名称为:广黑龙茶OOLONGTEA。
2015年1月1日,林合广与原告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合同》,许可广师傅公司使用上述商标,许可方式为独占许可,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就许可使用商品或服务上发生的任何侵犯许可使用商标的行为进行维权等,许可期限从签订之日起至2025年12月31日止。
原告方为商标的使用进行了多方位的推广宣传。
民旺餐饮店于2018年9月21日领取营业执照,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范兴强,经营范围为餐饮。
第24088325号“御烹堂黑龙茶”商标注册人为壹家人公司,核定使用类别为43类住所代理、咖啡馆、自助餐厅、饭店、快餐馆、流动饮食供应、茶馆等,注册有效期自2018年5月7日至2028年5月6日。
2017年7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壹家人公司以普通授权方式授权北京志和公司使用该商标,并约定北京志和公司不得任意改变商标文字、图形或者其他组合,不得超越许可范围使用商标。
2018年6月11日,北京志和公司授权张泽阳在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使用“御烹堂黑龙茶”商标,并可以使用“御烹堂黑龙茶”作为办理营业执照使用。
民旺餐饮店主张自己使用的商标是张泽阳、张家玮兄弟授权的,并向法庭提交一份《店铺转让定金协议》,该协议签订时间为2018年8月22日,甲方为张家玮,乙方为民旺餐饮店经营者范兴强,协议约定甲方将其位于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店铺转让给乙方。
2018年9月1日,张家玮在中协议附加说明:“自2018年9月1日至2010年(应为2020年)10月1日,黑龙茶品牌使用权,使用期间一切(?
)问题由范兴强负责,公司的一切(?
)的优惠活动同意。
” 2019年8月16日,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经福建尚圭律师事务所申请,到被告民旺餐饮店进行公证保全。
公证处出具的(2019)厦鹭证内字第63286号公证书附存照片19张,饮料杯物证一个。
内容涉及被告民旺餐饮店门头店招、店铺装修装饰、专营店标识、价目表和网上购物支付15元的截图。
其中原告因公证支付公证费700元。
另查明,与本案一并审理的(2019)冀10知民初513号案件中,北京志和公司(甲方)与香河县御烹堂黑龙茶饮料店(乙方)经营者陈素凤签订《餐饮服务协议》授权陈素凤在香河县使用“御烹堂黑龙茶”商标,餐饮项目名称为御烹堂黑龙茶。
协议载明,乙方申请甲方为其进行开店管理咨询、项目技术培训、开店设备供应、运营服务指导,以及店面装修设计服务等事项。
2017年10月6日,北京志和公司与陈素凤签订《商标使用授权书》授权陈素凤使用“御烹堂黑龙茶”商标。
本案侵权公证书中被告民旺餐饮店经营的门头店招、店铺装修装饰,与(2019)冀10知民初513号案件中公证的香河县御烹堂黑龙茶饮料店门头店招、店铺装修基本一致。
庭审中,原告表示不同意追加壹家人公司和北京志和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不向其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案涉第7553509号“ ”、第7553510号“ ”商标经合法注册,并且处于注册有效期内,其权利人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到法律保护。
原告作为注册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人,有权依法就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商标使用是将商标标识用于商品、包装(容器)装潢等商品宣传推广、商业经营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构成商标侵权。
本案中,民旺餐饮店在门头店招、专营店标识、价目表及饮料杯中突出使用的标识,显然具有标示商品、服务来源,使相关公众识别提供者的目的,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
被控侵权商标销售的奶茶饮品属于第7553509号“ ”、第7553510号“ ”商标核定的“果汁”、“冰茶”的商品范围。
对比原告的注册商标和被控侵权标识,原告“ ”商标由“人脸图形”及“黑龍茶”、“OOLONGTEA”、加圈的“广”文字组成,“OOLONGTEA”和“广”所占比例非常小,商标图文的显著性体现在“黑龍茶”三个汉字上。
被控侵权标识上层左边由不封闭环形围绕的“龍”字,右边为“黑龍茶”三个汉字,“黑龍茶”汉字约占该标识的四分之三。
下层为“OOLONGTEA”和艺术化处理的“御烹堂”三字联排,下层英文和汉字组合仅占该标识近四份之一。
二者相比较,虽编排细节有所差异,但以“黑龍茶”为主的商标元素在标识中占比都较大,呼叫相同,英文“OOLONGTEA”内容亦相同。
二者整体上构成近似,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可能导致混淆。
被告主张“黑龍茶”是“乌龙茶”、“龙茶”的别称,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名称为广大公众所熟知,不能以此为由抗辩原告主张权利。
且被告注册商标“御烹堂黑龙茶”属于文字商标,如果基于该商标进行艺术处理进行使用,“御烹堂”三字亦应为其区别商品来源需要主要标识的内容,而非相反。
鉴于上述,被告方即便享有“御烹堂黑龙茶”注册商标,亦属非正当、合理使用,该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近似,可能导致混淆,构成对原告“ ”商标侵权。
关于责任承担问题。
壹家人公司授权给北京志和公司使用“御烹堂黑龙茶”商标,明确约定不得任意改变商标文字、图形或者其他组合,不得超越许可范围使用商标。
本案商标侵权行为与壹家人公司无关,壹家人公司无需承担责任。
本案被告民旺餐饮店与(2019)冀10知民初513号案件中的香河县御烹堂黑龙茶饮料店,经营者、经营地点均不同,但经公证的二店铺门头店招、店铺装修装饰相同,结合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可以确定二店铺是按照北京志和公司统一要求进行设计、使用商标标识。
经本院释明,原告不主张北京志和公司承担责任,属于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不予干预。
本案被告民旺餐饮店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其店铺装修是受让取得,不足以证明其使用商标的行为是北京志和公司授权其使用,不能免除其对原告承担商标侵权责任。
本院综合考虑民旺餐饮店的店铺装修确系从上家转让而来,经营规模小,经营期间短,且在诉讼期间已经因经营不善停止经营等因素,酌定被告民旺餐饮店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000元(含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部分合理费用)。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廊坊市广阳区万达广场民旺餐饮店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深圳广师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第7553509号、第7553510号“ ”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廊坊市广阳区万达广场民旺餐饮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广师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各项损失3000元(含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部分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深圳广师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深圳广师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750元,被告廊坊市广阳区万达广场民旺餐饮店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