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沪0115民初24774号原告:江中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
法定代表人:卢小青,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锋,山东重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广蓓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王飞。
被告:王飞,男,1978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被告:安徽晨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
法定代表人:张晓武。
被告:张晓武,男,1989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原告江中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广蓓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广蓓公司)、王飞、安徽晨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晨威公司)、张晓武侵害商标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7日立案。
原告江中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上海广蓓公司、安徽晨威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第XXXXXXX号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2.判令被告上海广蓓公司、安徽晨威公司在《中国知识产权报》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3.被告上海广蓓公司、安徽晨威公司、王飞、张晓武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30万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江中”商标及字号权利人。
经过原告的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该商标及字号与原告建立了紧密联系。
被告上海广蓓公司、安徽晨威公司未经原告授权,在相同或类似产品上使用与涉案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被告王飞、张晓武分别为被告上海广蓓公司、安徽晨威公司的唯一股东。
根据《公司法》第63条之规定,应当与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商标侵权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又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本案被告的住所地均非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2018)鲁莱西证经字第275号公证书作为证明被告实施被控侵权行为的初步证据。
根据该公证书记载,原告代理人系通过网络购买被控侵权产品。
原告住所地并非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亦并无其他证据证明涉案被诉侵权行为实施地或者侵权结果发生地位于浦东新区。
被告上海广蓓公司的住所地位于上海市金山区。
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本市法院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管辖的规定》,徐汇区人民法院管辖金山区辖区内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案件。
综上,本案应当由徐汇区人民法院管辖。
故应当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六条、《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本市法院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管辖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袁田二〇二〇年六月三日书记员 俞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本市法院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管辖的规定》四、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管辖浦东新区辖区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案件;
黄浦区人民法院管辖黄浦区、长宁区辖区内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案件;
杨浦区人民法院管辖杨浦区、虹口区、宝山区、崇明县辖区内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案件;
徐汇区人民法院管辖徐汇区、松江区、金山区辖区内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案件;
闵行区人民法院管辖闵行区、奉贤区辖区内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案件;
普陀区人民法院管辖普陀区、静安区、嘉定区、青浦区辖区内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