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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世佳与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渝01民终2198号
案件名称李世佳与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李世佳;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渝01民终21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世佳,男,198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经营场所重庆市铜梁区南城街道办事处龙山路**,注册号500224607191077,住重庆市铜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静,系其妻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073349399。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文,四川未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世佳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家化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2019)渝0192民初146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李世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静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上海家化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李世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2019)渝0192民初14684号民事判决书;

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3.被上诉人对上诉人造成了名誉损失、经济损失、误工损失,请求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2元,并当庭道歉,消除影响。

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的经营范围为食品、烟零售,被控侵权产品属日化用品,超出依法批准的经营项目,请求法院于上诉人经营场所处取证;

2.上诉人未接触过案涉公证书所载的委托人及公证人员,该委托人及公证人员亦未向其出示有效证件,且无工商部门、质量技术监督局等职能部门人员到场,故公证取证行为与本案无关;

3.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赔偿其经济损失与合理费用共20000元,但其仅只举示了一张公证费增值税发票,且该发票并未明确系因本案公证保全而出具,故与本案无关;

4.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8000元,但上诉人从未销售过案涉被控侵权产品,既未损及被上诉人商誉亦未对其造成损失;

5.被上诉人未经上诉人同意,擅自在网上非法收集上诉人个人信息,严重损害上诉人的个人信息隐私权。

被上诉人上海家化公司提交答辩状辩称,其购买、鉴定涉案侵权产品的过程均在公证人员的见证下进行,案涉公证书所载内容足以证明上诉人在其经营场所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上诉人的行为侵犯了案涉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海家化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李世佳立即停止侵权,即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六神”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六神花漾清新花露水”;

2.判令李世佳赔偿上海家化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其中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3000元、公证费500元、侵权产品购买费10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李世佳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1997年10月7日,上海家化公司注册了第1116603号“六神”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即香皂;

药皂;

消毒皂;

浴液;

香波;

洗面奶;

洗手液;

洗发软皂;

洗涤剂;

沐浴露;

化妆品;

护肤品;

雪花膏;

化妆用品护肤剂;

花露水;

爽身粉;

痱子粉;

去头皮水;

发乳;

牙膏。

该商标有效期至2007年10月6日,后经两次续展,有效期延至2027年10月6日。

2002年2月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批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六神”(花露水)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8年12月7日,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出具(2018)川律公证内民字第73006号公证书,该公证书主要载明:2018年11月2日,该公证处公证员莫某、公证人员刘某在申请人上海家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宇的带领下来到位于重庆市铜梁区,看到标有名称为“琼江副食”字样的商店(店内有营业执照,显示名称:*,经营者为“李世佳”),蒋宇在该店内以10元整的价格购买了标有“六神”字样的花露水一瓶,公证人员刘某使用自持工作手机对该店面进行拍照,取得照片三张,并用手机上的“百度地图”软件在该店门口进行定位并截屏,取得截屏一张,该截屏显示“琼江副食”的地址为铜梁区龙山路3号。

蒋宇购买后使用自持手机支付付款,并取得付款凭证截屏一张,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员莫某对上述所购物品粘贴数字标签“18”,公证人员刘某对所购物品进行拍照,拍照后由公证人员对上述所购的“六神”字样的商品密封并贴封条后带回公证处。

上海家化公司的工作人员金皓明于2018年11月20日到公证处,在公证员莫某、公证人员刘某的现场监督下,对上述所购“六神”字样的物品现场拆封后进行鉴定,鉴定后出具《上海家化联合股份公司产品鉴定书》,公证人员刘某对所购的“六神”字样的商品再次进行密封,同时,根据公证员莫某当时在所购商品上粘贴的数字标签,公证人员在密封商品上标注相对应的数字标签,并加贴封条拍照二张,并证明上述购买和鉴定的过程均是在公证员和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进行。

上述所购商品经公证处密封并加贴封条后交由申请人保管。

公证书所附的《上海家化联合股份公司产品鉴定书》显示:涉案产品内材、外观不符合公司标准,属于假冒产品。

经当庭勘验,公证实物拆封后,里面为一瓶六神花漾清新花露水,塑料瓶,规格为180毫升,该瓶花露水正面上部标注有“六神”字样标识,喷嘴呈圆形。

经比对被控产品与正品,上海家化公司陈述存在如下不同:气味不同,正品喷嘴呈正方形,被控产品喷嘴呈圆形,正品喷嘴采用独有的防伪工艺,成本价较圆形喷嘴高出1元左右。

另查明,李世佳系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6年2月26日,经营场所为重庆市铜梁区南城街道办事处龙山路**,经营范围为食品、烟零售。

上海家化公司为证明其合理支出,举示了编号为03956230的公证费增值税发票一张,金额为9000元,在本案中主张500元。

上述事实,有(2009)苏宁钟证经内字第7010号公证书、(2016)浙杭西证民字第12644号公证书、(2017)粤广广州第210746号公证书、(2018)川律公证内民字第73006号公证书、增值税发票等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2009)苏宁钟证经内字第7010号公证书、(2017)粤广广州第210746号公证书足以证明上海家化公司系第1116603号“六神”文字商标的商标权利人,享有该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有权对他人侵犯其该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对此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在无反证的情况下,上海家化公司举示的(2018)川律公证内民字第73006号公证书载明的内容足以证明李世佳在其经营场所出售了涉案公证产品。

该公证产品为花露水,与上海家化公司涉案注册商标商品类别相同,且涉案产品上的“六神”标识作为商标性使用标识,与上海家化公司涉案注册商标相同。

经上海家化公司鉴定涉案产品为假冒产品,在无反证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为,该瓶花露水系侵犯上海家化公司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李世佳实施了销售该商品的行为,属于侵犯上海家化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理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权、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

本案中李世佳销售“六神花漾清新花露水”的行为侵犯了上海家化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上海家化公司要求判令李世佳立即停止侵犯上海家化公司“六神”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停止侵权,结合上海家化公司相应诉请,李世佳应当停止销售涉案“六神花漾清新花露水”。

对于赔偿数额的认定,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该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商标法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结合上海家化公司的诉讼请求,因上海家化公司就其实际损失和李世佳的获利均未进行举证,综合考虑上海家化公司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和李世佳的侵权情节以及上海家化公司为维权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一审法院酌情确定李世佳赔偿上海家化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共计8000元。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李世佳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六神”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六神花漾清新花露水”;

二、李世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8000元;

三、驳回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举示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根据案涉(2018)川律公证内民字第73006号公证书所载内容,被上诉人的代理人是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完成取证,且无证据证明公证程序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故根据前述规定,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该公证书所载明事实予以采信并藉此认定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系上诉人销售并无不当。

上诉人主张公证过程中被上诉人的代理人及公证人员应某出示有效证件且有工商部门、质量技术监督局等职能部门人员在场等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另,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超出上诉人的经营范围并不影响本案商标侵权的认定,故对上诉人提出的取证申请不予准许。

其次,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鉴于双方当事人均未就被上诉人所受损失和上诉人的侵权获利进行举证,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综合考虑被上诉人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和上诉人的侵权情节以及被上诉人为维权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酌定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共计8000元并无不当。

另,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对其造成的名誉损失、经济损失、误工损失给予赔偿及当庭道歉、消除影响不属于本案二审的审理范围,其应另诉解决。

综上,上诉人李世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四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50元,由上诉人李世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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