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2民初332号 原告:青岛迪纳特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胶州市胶州西路与梧州路交叉口北500米东。
法定代表人:吴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增全,山东嘉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孔春联,女,1987年1月24日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滕州市,现住胶州市。
被告:青岛鑫华盛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胶州市胶东办事处小西庄村。
法定代表人:刘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洋,男,1990年8月17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度市。
原告青岛迪纳特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孔春联、青岛鑫华盛门窗有限公司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华盛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增全、被告孔春联、被告鑫华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洋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ZL201930262721.2号外观专利产品;
2.两被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30000元;
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家集生产、设计、研发、软包和硬包的专业型企业,产品深受欢迎。
原告将新外观设计申请并获得ZL20193026××××.3号外观设计专利权。
经原告调查,被告制造、许诺销售、销售原告的外观设计产品,原告申请了保全公证。
被告产品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相同,构成侵权。
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孔春联答辩称:不知道原告申请专利,这个款式是从网上图片照着做的。
被告鑫华盛公司答辩称:一、答辩人未曾制造、许诺销售和销售涉案专利号的产品,没有侵犯被答辩人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被答辩人所称的软包门产品是一种利用真皮或高度防真皮将门全套外包、对门的外表进行软处理从而达到整体软包效果的产品。
而答辩人的经营范围为门窗的工程设计安装、维修、销售等以及批发和零售钢材、塑钢型材,答辩人成立以来始终按照经营范围开展经营活动,未制造、许诺销售或者销售软包门产品,未侵犯被答辩人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被答辩人的提供的涉及答辩人的证据无效。
二、被答辩人所称的胶州市××街道办事处××国道“青岛鑫华盛门窗有限公司”院内有四家企业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根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开信息显示,院内西北侧为青岛鑫华盛门窗有限公司,东北侧为胶州市超前艺术装饰店,西侧为青岛兴佳润工贸有限公司,东侧为胶州市富华腾吸塑板材加工厂。
1、从院门口标志牌看,院门口东西两侧分别悬挂青岛鑫华盛门窗有限公司、青岛兴佳润工贸有限公司标志牌,院内另两家企业未悬挂标志牌,因此该标志牌无明显指向性,不能据此认定答辩人侵害被答辩人专利权。
涉案公证书的照片证据应为无效。
2、从被答辩人提供的证据看,公证书附件工作记录详细记录了被答辩人从该院内东侧车间内购买软包门两扇,明确指出取证地点位于院内东侧,再次证明位于院内西北侧的被答辩人与本案无关。
综上,被答辩人起诉答辩人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无事实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与案件有关的事实: 1.2019年5月27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软包门(五)”的外观设计专利,2019年11月2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其专利权并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93026××××.3。
专利公开了立体图、主视图、右视图,据公开的图片所示:整体造型呈矩形,内部有三道横线和中间一道竖线分割成四对矩形造型,横线和竖线交汇处为菱形造型。
权利证书简要说明记载,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用于装饰门,设计要点在于形状与图案的结合,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为立体图。
2.2019年12月18日,山东省胶州市公证处公证人员与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增全、共同取货人辛锴来到胶州市××街道办事处××国道“青岛鑫华盛门窗有限公司”院内,公证员用其手机对青岛鑫华盛门窗有限公司的标识牌进行了拍照,得到照片一张,照片内容与现场实际情况相符。
王增全和辛锴在公证人员的面前从该店购买软包门两扇,并取得收款收据和宣传彩页各一份。
购买期间由王增全使用手机支付宝扫描经营人员指定的二维码付款。
回到公证处,王增全使用公证员的手机对所购商品进行了拍照,得到照片四张。
经现场回放,照片内容与现场实际情况相符。
公证员将购买的软包门两扇和宣传彩页进行封存后,交由王增全带走。
山东省胶州市公证处于2019年12月20日就上述过程出具2019鲁胶州证民字第2872号公证书并制作《工作记录》。
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载明的收款方名称为孔春联。
将上述封存物品之一当庭开启所见,该产品为软包门,将该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进行比对,二者外观、形状、图案及各要素的结合均一致,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
3、被告孔春联称该产品系其部分生产,海绵和板是进的货,其并称只是在此地址租房子,跟鑫华盛公司没关系。
被告鑫华盛公司提交其拍摄公司及院内的照片一宗、院落卫星图网页截图、营业执照照片打印件、生产车间影像资料等证据,以证明其经营范围为塑钢门窗等生产,不参与软包门生产。
原告质证称,公证取证时间是2019.12.18日,照片及视频拍摄时间是2020.5.30,其内容无法还原取证时的情况。
本院认为,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证据不能反应公证时的情况,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
原告为维权支出公证费等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系专利号为ZL20193026××××.3、名称为“软包门(五)”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处于有效期,原告享有的专利权应依法予以保护。
本案中,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与被诉侵权产品均系软包门,是相同种类的产品。
将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进行对比,二者外观、形状、图案及各要素的结合均一致,就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而言,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构成相同。
因此,被诉产品系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种类产品上,采用与专利外观设计相同的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产品系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被诉产品系孔春联生产、销售并配发宣传彩页,孔春联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实施上述行为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害,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因原告未向本院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遭受的损失,也无证据证明被告因侵权获利的情况,本院综合原告专利的类型、被告的规模、侵权行为的情节、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以及原告为制止本案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人民币2万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鑫华盛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认为,虽鑫华盛公司提交的证据在本案中不具证明力,但从本案案情看,被诉产品本身及付款凭证等均无任何信息指向鑫华盛公司,虽公证购买地点位于标有该公司标识牌的院内,但该产品生产者孔春联亦在该院内经营,孔春联也认可与鑫华盛公司无关,因此,在无其他证据佐证且生产者已查明并与鑫华盛公司位于同一院内经营的情况下,仅凭公证的购买地点不能认定鑫华盛公司生产、销售了侵权产品,原告要求鑫华盛公司承担责任的证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孔春联立即停止侵害原告青岛迪纳特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享有的专利号ZL201930262721.3、名称为“软包门(五)”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即停止生产、许诺销售、销售侵犯上述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孔春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青岛迪纳特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万元; 三、驳回原告青岛迪纳特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对青岛鑫华盛门窗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青岛迪纳特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孔春联负担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