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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汉家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富立足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民终999号
案件名称深圳市汉家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富立足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市汉家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富立足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粤民终9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汉家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观澜街道观光路**银星科技大厦**A715。

法定代表人:曾虹。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月宁,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永,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富立足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

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观澜街道章阁社区金和瑞瑚琳工业区****div>法定代表人:罗浩。

上诉人深圳市汉家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富立足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3民初362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深圳市汉家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上诉请求:撤销(2018)粤03民初3626号民事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对深圳市立足科技有限公司主动加入诉讼事宜并未通知上诉人,存在程序违法。

本案诉讼期间,深圳市立足科技有限公司以《以原告身份加入案件并撤诉申请书》主动加入诉讼,其系增加本案的诉讼主体,对案件程序上以及实体上均起到至关重要作用,原审法院应通知上诉人,并应将其提交的相关文书及证据材料依法送达给上诉人,然而上诉人自始至终从未收到任何法律文书,并不知晓该事实,因此,原审法院审理本案程序上存在违法的情形。

二、原审法院并未审查案件事实而直接以诉讼前共有专利权人未协商一致,简单地以诉讼主体不适格为由,直接驳回上诉人的起诉,系属认定事实及法律适用错误。

1、深圳市立足科技有限公司不可能追究被上诉人深圳市富立足科技有限公司对本案专利的侵权事宜。

深圳市立足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罗浩通过其不正当竞争行为,成立与深圳市立足科技有限公司仅一字之差的深圳市富立足科技有限公司,并生产销售“吹脚机”竞品,罗浩利用其系深圳市立足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以深圳市立足科技有限公司名义参加诉讼并提出撤诉申请,主观存在恶意;

上诉人单独提起本案的原因也正是源于此。

2、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认定上诉人诉讼主体不适格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五条规定可知,该条规定仅系对专利权共有人行使共有专利权进行了明确规定,而并未说明追究第三人之侵权责任亦应当取得全体共有人的同意。

上诉人系专利权所有人,保护其所有的专利免受第三人之侵权系其作为专利权人应享有的权利,亦是其应承担的义务,如专利权人所有的专利遭受侵害,专利权人持放任的态度对待之,那么专利权的申请与授予将形同虚设。

根据《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诉讼主体若干问题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知识产权的共有权人,已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法院可不追加其为共同原告。

既不愿意参加诉讼,又不明确放弃实体权利的,仍应通知其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

其不参加诉讼的,不影响法院对案件的审理。

”深圳市立足科技有限公司以自己行为表示参加诉讼,其提交了《以原告身份加入案件并撤诉申请书》,即表明其作为专利共有权人,已明确表示放弃追究被上诉人侵权的实体权利,原审法院可以不追加深圳市立足科技有限公司为共同原告,但并不能以此否定上诉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权利,原审法院应当依法查明本案事实,继续审理本案。

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的裁定违反法律程序及存在认定事实、法律适用错误,请求贵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并依法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深圳市富立足科技有限公司提出答辩意见称:1、上诉人以“专利权共有人”身份自居,实际是通过盗用专利权人“深圳市立足科技有限公司”已作废公章,冒名伪造合同等手段而非法窃取“专利权共有人”身份。

此案已于2020年2月5日由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粤03民初2486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非法获得的专利无效。

故上诉人无资格上诉。

2、上诉人通过非法手段窃取他人专利,以“专利权共有人”身份自居,肆意发起不实诉讼,恶意缠讼,浪费宝贵的司法资源,我司保留对上诉人这种恶劣行径的反诉权力。

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上诉人根本不具备涉案专利所有权或共有权,请求高院依法驳回上诉人这种恶意缠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在本案中请求保护的ZL20163031××××.0号外观设计专利,原专利权人为深圳市立足科技有限公司,2017年1月5日,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变更为深圳市立足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汉家科技有限公司。

诉讼期间,深圳市立足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一份《以原告身份加入案件并撤诉申请书》并附有一份《报警回执》以及派出所证明等证据,表明涉案专利的专利权变更系其公司股东曾芳、曾强用其已挂失的公章所进行的擅自变更行为,其反对深圳市汉家科技有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并准备对深圳市汉家科技有限公司、曾强、曾芳提起诉讼。

由以上情形可见,即使深圳市汉家科技有限公司系合法取得涉案专利权,其作为涉案专利的共有权人,在提起本案诉讼之前,并未与另一共有权人达成合意。

依据《专利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告诉讼主体并不适格,对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深圳市汉家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二审期间,深圳市富立足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3民初2486号原告深圳市立足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汉家科技有限公司、曾芳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该案判决:一、确认涉案《专利申请权/专利权转让合同》无效,涉案专利(专利号ZL20163031××××.0)的专利权为原告深圳市立足科技有限公司所有;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立足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

本院认为,本案的涉案专利权已由法院判决为深圳市立足科技有限公司所有。

在深圳市汉家科技有限公司已非涉案专利权人,深圳市立足科技有限公司提交《以原告身份加入案件并撤诉申请书》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裁定驳回深圳市汉家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结果正确,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是实体法,其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不能限制专利权共有人单独提起侵权诉讼的权利。

诉讼主体是否适格,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审查。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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