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402民初4480号原告: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前山金鸡西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6N。
法定代表人:董明珠,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小鹊,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剑,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州市景峪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P89。
法定代表人:郑景。
被告:郑景,男,汉族,1989年11月29日出生,身份证住址:福建省福清市************,公民身份号码:350************017。
原告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福州市景峪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峪公司)、郑景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剑,被告景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郑景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拥有第6369152号“”、第6369122号“”商标专有使用权。
原告“格力”品牌拥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经调查,被告景峪公司在京东平台上开设的店铺“景峪五金工具专营店”内销售的电容器上标有与涉案商标相同的标识。
被告景峪公司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销售的电容器上使用格力商标,致使消费者误认为是原告产品或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构成侵犯商标专用权。
被告郑景是被告景峪公司的唯一股东,不能证明其个人财务与公司财务相互独立,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因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景峪公司立即停止通过信息网络侵犯原告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即删除在京东平台上侵权产品的销售网页链接、文字介绍及侵权图片等;
2.被告景峪公司立即停止销售和许诺销售侵害第6369152号“”、第6369122号“”商标侵权产品的行为;
3.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5万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公证费、交通住宿费等);
4.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当庭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
围绕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第6369152号商标注册证;
2.第6369122号商标注册证;
3.(2017)深证字第136341号公证书;
4.世界名牌称号;
5.荣获第22届国际最佳品牌奖;
6.全国质量奖;
7.荣获全国企事业知识产权示范单位;
8.国家商标战略实施示范企业;
9.中国商标金奖证书;
10.中国名牌产品获奖证书;
11.格力官网宣传;
12-14.格力企业的相关网页信息;
15.由非正品电容引发的安全事故信息;
16.(2019)粤韶韶州第8781号公证书。
二被告辩称,一、景峪五金工具专营店于2019年6月入驻京东平台,于2020年3月29日关闭,历时仅9个月零10天。
我方尊重原告的商标权,但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销售的产品,无主观过错。
涉案商品是从淘宝商城的店铺“德诚配件批发城”购买。
根据法律规定,我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我方在知晓侵权问题后,已停止销售,今后也不会再销售涉案商品。
二、原告诉请经济损失赔偿额于法无据,应予驳回。
我方销售产品数量也不多。
店铺仅销售了11单共计581.9元,获利仅289.8元。
原告要求5万元侵权赔偿损失但未提供任何依据予以说明,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店铺关闭的截图;
2.店铺关闭时间的截图;
3.销售记录及订单详情截图;
4.进货及订单截图。
经审理查明,第6369152号“”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包括电容、电子元器件的第9类。
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2月21日至2021年2月20日止。
第6369122号“”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包括电容、电子元器件的第9类。
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6月21日至2020年6月20日止。
上述商标权利人均为原告。
“格力”品牌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2019年8月,被告景峪公司在京东平台的店铺“景峪五金工具专营店”销售“防爆空调电容压缩机启动电容器……电容SN3509格力45UF”。
宣传的图片上有“”“原装格力电容”等。
被告景峪公司销售的电容器外包装上有“”标识。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是第6369152号“”、第6369122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他人未经其许可不得擅自使用。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景峪公司在宣传中使用了“”“格力”等标识,在其销售的商品包装上有“”标识,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侵害了原告对第6369152号“”、第6369122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告景峪公司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至于具体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的具体情节、原告委托律师参与诉讼等因素,确定被告景峪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5000元。
被告郑景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景峪公司的唯一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对被告景峪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州市景峪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带“”“”标识的电容器;
二、被告福州市景峪贸易有限公司、被告郑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5000元;
三、驳回原告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福州市景峪贸易有限公司、被告郑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