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民终2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德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侯马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天市场信达管材经销部,经营场所:侯马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天市场****。
经营者:李建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璐,山西天元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金德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侯马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天市场信达管材经销部(以下简称信达管材经销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16日作出的(2019)晋10民初1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凌宇、审判员秦颖和审判员刘涌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金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某,被上诉人信达管材经销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金德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或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
二、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
首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县域经销商合同》早在2012年12月31到期,不再是上诉人的侯马县域经销商总代理。
其次,我方愿意退还被上诉人市场保证金10000元,但是被上诉人均予以拒绝上诉人退还保证金。
同时一审法院判决依据是我公司也没有回收被告所购产品,这一论断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并且我公司从始至终均未授权被上诉人使用我公司注册商标。
被上诉人信达管材经销部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答辩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1.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区域经销商合同,虽然在2012年12月31日到期,双方没有再续签合同,但双方均沿用该合同内容履行双方的权利与义务,2012年之后被答辩人还一直给答辩人发货,虽然答辩人不再是被答辩人的侯马县域经销总代理,但是答辩人出售的被答辩人的产品均是通过合法途径获得,均是被答辩人销售给答辩人的。
2.被答辩人至今未将答辩人支付的保证金退回,足以说明双方的合同关系依然存在。
3.答辩人在销售产品期间,根据合同约定需积极开展产品推广工作,被答辩人免费在答辩人门面上制作带有金德二字的牌匾及带有金德二字的摆件,目的是为了更好地宣传被答辩人的产品,扩大金德公司的影响力,并不是对金德商标进行侵权。
二、被答辩人的起诉内容属于经营过程中因竞争产生的问题,不属于商标侵权纠纷,应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
2020年5月31日,被答辩人依据同样的事实,以合同纠纷为由,向侯马市人民法院再次起诉答辩人,要求解除销售合作关系,也印证了被答辩人自身也认为并未与答辩人解除销售合作关系,答辩人的行为是合法销售行为,不存在侵害商标权的行为,本案不属于侵害商标权纠纷。
综上,应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原告金德公司在一审时的诉讼请求为:一、被告立刻拆除所经营店面中含有“金德”元素的装潢、店面牌匾、店外摆件等。
二、停止一切以混淆是原告产品经销商名义的盈利性行为。
三、原告因办理此案件涉及的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签订协议,原告金德公司同意将自己的产品在侯马市场的经销权授权给被告信达管材经销部,收取了被告市场违约金1万元。
合同每年一签一直延续至2012年,双方未再签订授权合同。
之后,原告未退还被告押金,被告继续在原告处购货销售经营。
双方有资金往来、对账单及销售单,被告门店一直使用原告金德公司的商标及LOGO信息。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有授权协议,2012年后虽然未再签订协议,但双方仍延用之前协议购货销售。
原告金德公司称已不再允许被告使用其公司商标及LOGO,但其也没有回收被告所购产品,且双方至今仍有对账记录,其称被告仍使用公司商标及LOGO,系其公司内部管理问题,以此主张被告侵害其商标权无事实依据,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金德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被上诉人信达管材经销部提供了上诉人金德公司向侯马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解除与被上诉人销售合作关系的民事起诉状及侯马市人民法院向其发出的传票、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上诉人金德公司已向侯马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一、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销售合作关系;
二、判决原告支付被告剩余货款284.97元,同时原告拆除给被告免费使用的金德店招;
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上诉人金德公司与被上诉人金德管材经销部之间的《县域经销商合同》虽然已经到期且没有再续签合同,但合同到期之后,被上诉人信达管材经销部仍然打款向上诉人金德公司购买其产品,金德公司向其发货,被上诉人信达管材经销部销售该产品,并不构成对上诉人的商标权的侵犯,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金德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