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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华裕葡萄酒有限公司、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湘知民终282号
案件名称烟台华裕葡萄酒有限公司、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烟台华裕葡萄酒有限公司;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梦园葡萄酒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湘知民终2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华裕葡萄酒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开发区长江路******。

法定代表人:胡运朋,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运动,河南锦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大马路**iv>法定代表人:周洪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宏露,江苏玖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郑州中梦园葡萄酒有限公司,住所地河,住所地河南省新密市大槐镇黄湾寨村v>法定代表人:张晓铭,该公司负责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华裕葡萄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裕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裕公司)、原审被告郑州中梦园葡萄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梦园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本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华裕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湘05知民初158号民事判决;

2.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侵权葡萄酒属于华裕公司生产没有事实根据,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华裕公司没有生产过涉案侵权产品,也没有授权任何公司生产该产品。

公司名称、地址都是、地址都是公开信息可以查到,从而在侵权商品上标注。

一审法院仅依据瓶贴上标注的名称和地址就认定侵权商品系上诉人生产,显然证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

2.一审法院要求上诉人举证证明侵权商品不属于华裕公司生产,属于举证责任分配不当,适用法律错误。

3.一审法院对赔偿损失数额的确定违反法律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权利人应先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受到的损失,或侵权人因侵权行为所获利益,或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上述证据被上诉人均未提交。

被上诉人张裕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

生产厂商的名称、地址等信、地址等信息能够指向上诉人是涉案侵权商品的授权生产商v>原审被告中梦园公司未发表意见。

张裕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侵犯第1748888号“解百纳”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华裕公司、中梦园公司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8万元;

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通过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的授权,获得第1748888“解百纳”注册商标的商标使用权,并有权以自己名义进行诉讼等维权行为。

2018年7月31日,原告经公证在邵东县大禾塘优客龙商店购买了标有“解百纳全汁红葡萄酒”字样的侵权商品,该侵权商品系被告华裕公司、中梦园公司生产。

二被告未经授权,在其生产、销售的葡萄酒上使用“解百纳”商标,与原告的“解百纳”商标使用在相同商品上,极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侵害了原告的“解百纳”注册商标专用权。

华裕公司、中梦园公司与原告同业经营,理应知晓原告具有较高知名度的“解百纳”商标,应当尽到合理的避让义务,在此情形下二被告仍然在其生产、销售的涉案产品上使用“解百纳”商标,具有明显的傍名牌、搭便车的主观故意,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华裕公司、中梦园公司未予答辩,亦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第1748888号“解百纳”商标注册人为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即酒(饮料)、葡萄酒等,注册有效期限为2002年4月14日至2012年4月13日,2011年12月30日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4月14日至2022年4月13日。

该商标2012年4月27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5年12月17日,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许可原告张裕公司在其产品(含包装、广告、销售及经销)上使用授权人持有的第1748888号“解百纳”商标等,并授权原告张裕公司以自己名义对侵犯第1748888号商标等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产品鉴定、提起诉讼,授权期限为商标注册有效期及续展期间。

2018年7月27日,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受张裕公司的委托,指派王某向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申请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该公证处指派公证员孙某公证员助理李某同王某于2018年8月16日来到位于湖南省邵阳市邵东县××路××花园旁,门头名称为“优客龙世界商品生活馆”的店铺内(一侧:中国工商银行邵东城北支行,一侧:贵都饭店),该店内放有“邵东县大禾塘优客龙商店邓双球”等字样的营业执照。

王某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店内购得标有“解百纳全汁红葡萄酒”等字样的葡萄酒一瓶(瓶身标签标注:烟台华裕葡萄酒有限公司授权),花费40元,并现场取得了支付宝付款手机截图一张。

离开该店后,王某对店铺外观、购买的商品进行了拍照,并将购买商品交由公证人员进行封存。

封存后的物品交由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保管。

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2018)宁石证经内字第6520号公证书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原告提交了第1748888号“解百纳”商标注册证、(2018)宁石证经内字第6520号公证书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庭审中,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对上述公证购买的商品进行了拆封及比对。

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为一瓶葡萄酒,该葡萄酒瓶身正面标注“GREATWINE解百纳长城全汁红葡萄酒”,背面上方标注“解百纳长城全汁红葡萄酒”,生产许可证编号:××,商品条形码为6933264200142,下方标注“烟台华裕葡萄酒有限公司授权,地址:山,地址:山东省烟台市开发区长江路**中梦园葡萄酒有限公司,地址:郑州,地址:郑州大隗工业区400-6394-629”。

经查询食品生产许可证号××,显示产品名称:葡萄酒及果酒(加工灌装),企业名称:郑州中梦园葡萄酒有限公司,生产地点:新密市大隗镇黄湾寨村。

华裕公司成立于2014年6月13日,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预包装食品、葡萄酒酿造技术研发。

中梦园公司成立于2005年4月7日,注册资本400万元,经营范围为葡萄酒、植物饮料生产销售。

一审法院认为,张裕公司作为第1748888号“解百纳”商标的被许可使用人,经商标权人授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故张裕公司系本案适格原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与第1748888号“解百纳”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相同,其正面及背面瓶身标签上部均标注了商品名称“解百纳长城全汁红葡萄酒”,其中包括“解百纳”文字,与涉案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异,中文读音相同,构成相同商标,足以误导公众。

因此,被控侵权商品是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018)宁石证经内字第6520号公证书记载,涉案葡萄酒是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在邵东县大禾塘优客龙商店购买所得,该产品瓶贴上标注的授权商名称、地址均与被、地址均与被告华裕公司名称及地址基本一致注的罐装商名称、地址、食品生产许可证号与被告中梦园公司名称及地址基本一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原告已经完成了证明华裕公司、中梦园公司为侵权产品生产者的初步举证责任,故能够认定华裕公司、中梦园公司共同实施了生产、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其应当共同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故原告主张二被告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因张裕公司未提交其因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利益及商标许可使用费的证据,故本案经济赔偿数额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予以确定。

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二被告侵权的性质、期间、后果,以及原告张裕公司的注册商标的知名度、种类、范围,结合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酌定二被告的赔偿数额为50000元。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烟台华裕葡萄酒有限公司、郑州中梦园葡萄酒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第1748888号“解百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烟台华裕葡萄酒有限公司、郑州中梦园葡萄酒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完毕;

三、驳回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被告烟台华裕葡萄酒有限公司、郑州中梦园葡萄酒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300元。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证据“中国物品编码中心网站网页截屏”3张,拟证明涉案商品条形码标注的产品并不存在,涉案商品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

被上诉人质证称对查询结果没有异议,但不能达到对方证明目的,当前查询结果是在当事人收到一审判决书之后,上诉人的厂商识别代码和条形码是可以在此网站注销的,不能达到上诉人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中,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胡运朋当庭陈述其“2015年开始注册,注册后就一直没有开业,没有生产产品”,“没有官方网站,没有打广告……不知道对方是怎么知道我的公司的,任何人都可以在网上搜到我的公司”,“注册资本没有到位,我就花了1万多元办了营业执照,1万多元交到了烟台开发区的代办公司,具体名字我忘记了。

应该是去烟台行政服务中心办的,是我与代办公司一起去的服务中心”,“最近几年在做工程,包建筑工程。

在我们县城做,我们县城叫西华县。

具体是修农田水利建设,就是做点杂活,都是别人联系的,有时候找的领导托的关系,领导肯定不会给我钱。

名字电话不记得了,发包方是外地的”。

二审期间,经本院询问,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出异议。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2018)宁石证经内字第6520号公证书记载,涉案葡萄酒是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在邵东县大禾塘优客龙商店购买所得,该产品瓶贴上标注的授权商名称、地址均与华、地址均与华裕公司名称及地址一致裕公司已经完成了证明华裕公司、中梦园公司为侵权产品生产者的举证责任,故能够认定华裕公司、中梦园公司共同实施了生产、销售涉案侵权商品的行为,其应当共同承担侵权责任。

而二审中上诉人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审认定的事实,涉案侵权产品瓶贴上标注的授权商名称、地址均与华、地址均与华裕公司名称及地址一致定代表人胡运朋当庭陈述其注册后一直没有开业,也没有官网,最近几年在做工程,而对做工程的基本情况完全陈述不清楚,其作为一个商事主体的法人代表的陈述与常理不符;

其陈述其注册后一直没有开业,也没有官网,但其注册资本100万,一个正常商事主体注册一百万的资金没有开业且没有合理理由,也间接印证华裕公司在注册后从事侵权的事实。

故原审法院认定华裕公司、中梦园公司共同实施了生产、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其应当共同承担侵权责任并无不当。

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烟台华裕葡萄酒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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