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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志伟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1802刑初39号
案件名称覃志伟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0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覃志伟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粤1802刑初39号公诉机关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覃某伟,男,1994年3月18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014,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清远市清城区**************,住清远市清城区**************9****。

因本案于2019年9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月1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清远市清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叶俊宇、叶俊伟,广东明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清城检诉刑诉(2019)8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伟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某伟及其辩护人叶俊宇、叶俊伟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年底开始,被告人覃某伟通过渠道购买飞利浦牙刷头以及其它配件,在其开设的两个淘宝店铺:柏哲商贸和qzw0318上发布销售信息,通过邮寄方式将涉案牙刷头销售,谋取利益。

2019年9月4日,公安机关到被告人覃某伟位于清远市清城区**********9*****的住处,将被告人覃某伟抓获,并现场起获了飞利浦牙刷头、外壳、机芯、充电器等物品。

经鉴定,查获飞利浦电动牙刷头中有四种型号(型号分别为:HX6011、HX6013、HX6063、HX6073,均印有飞利浦商标)并非皇家飞利浦有限公司或公司授权的任何单位生产,上述产品系侵犯皇家飞利浦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经统计,2013年12月18日至2019年8月31日期间,被告人覃某伟已销售出的上述四款飞利浦电动牙刷头的销售金额为人民币367224元。

起获的上述四款牙刷头的货值金额约为人民币19760元。

被告人覃某伟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覃某伟辩称:我认罪,但我的销售金额只有90000元。

辩护人辩称:认定被告人覃某伟销售金额达36万元是证据不足的。

在本案当中,公诉机关指认犯罪解决的证据只有销售明细表,在目前网络交易当中,刷单这个行为是存在的,这个目的是为了提高商铺的信誉度,吸引顾客购买。

侦查机关没有对商品的购买人进行调查核实,核实购买的商品是否已经发货。

根据被告人覃某伟的供述,其早期是以维修飞利浦的产品为主,中期也有销售其他产品的商品,销售表只是表面反映出淘宝店铺的销售金额,没有证据能证明被告人覃某伟销售涉案四种牙刷头的销售金额。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该采信被告人覃某伟所供述的金额为十万元。

根据辩护人提交的证据,每支牙刷头的价格为50元左右,并不是鉴定机构所认定的170元。

被告人覃某伟有以下法定从轻或者减轻的情节:被告人覃某伟是初犯,没有犯罪前科,主观恶性较小;

被告人覃某伟当庭认罪,认罪态度较好;

被告人覃某伟当庭表明愿意退出违法所得。

综上所述,被告人覃某伟构成犯罪的情节比较轻微,主观恶性不大,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年底开始,被告人覃某伟通过渠道购买飞利浦牙刷头以及其它配件,在其开设的两个淘宝店铺:柏哲商贸和qzw0318上发布销售信息,通过邮寄方式将涉案牙刷头销售,谋取利益。

2019年9月4日,公安机关到被告人覃某伟位于清远市清城区***************的住处,将被告人覃某伟抓获,并现场起获了飞利浦牙刷头、外壳、机芯、充电器等物品。

经鉴定,查获飞利浦电动牙刷头中有四种型号(型号分别为:HX6011、HX6013、HX6063、HX6073,均印有飞利浦商标)并非皇家飞利浦有限公司或公司授权的任何单位生产,上述产品系侵犯非皇家飞利浦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经统计,2013年12月18日至2019年8月31日期间,被告人覃某伟已销售出的上述四款飞利浦电动牙刷头的销售金额为人民币367224元。

起获的上述四款牙刷头的货值金额约为人民币19760元。

上述事实,有牙刷头等物证;淘宝店账号交易记录、银行流水等书证;证人周某、覃某锋、肖某芬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覃某伟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鉴定报告等鉴定意见;视听资料;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未授权声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伟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巨大,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某伟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覃某伟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覃某伟退出犯罪所得15000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对于被告人覃某伟及辩护人提出,对指控的销售金额有异议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销售金额有淘宝店交易记录、鉴定报告证实,依据充分,足以认定;

至于辩护人提出存在刷单的情况,没有相关证据证实,不予认定,因此,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覃某伟是初犯,当庭认罪,认罪态度较好,退出违法所得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提出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被告人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案情,本院予以采纳。

考虑到被告人覃某伟是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主动退出犯罪所得,确有悔罪表现,放被告人覃某伟于社会上改造,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对被告人覃某伟可以适用缓刑。

根据被告人覃某伟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覃某伟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七万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覃某伟退出的人民币一万五千元,是犯罪所得,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肖国献人民陪审员  黎智慧人民陪审员  聂 炜二〇二〇年五月七日书 记 员  蓝 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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