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渝0192民初16759号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乌沙步步高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557262083U。
法定代表人:施玉坚,副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发举,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红丽,女,1988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
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沃公司”)与被告郑红丽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维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发举,被告郑红丽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维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5180323A号“vivo”、第18785107号“vivo”注册商标专有权的“vivo充电套装”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物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调查取证费,金额由法院酌定);
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国内知名企业步步高通信科技有限公司的子公司,主要生产销售各类电话、手机、手机配件、电池、电子产品。
原告注册了第15180323A号“vivo”商标,核定使用第9类,主要包括手提电话、头戴式耳机、耳塞、电池充电器、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等,有效期自2016年4月21日至2026年4月20日;
第18785107号“vivo”商标,核定使用第9类,主要包括智能手机、智能手机壳、手机套、耳塞机、自拍杆、电池充电器、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有效期自2017年2月7日至2027年2月6日。
此外,原告还在第9类上申请了其他“vivo”商标。
原告拥有的“vivo”商标在全球100多个国家完成注册。
注册至今,原告投入巨额资金对品牌进行宣传并荣获众多荣誉。
2012年,原告冠名江苏卫视跨年演唱会;
2013年7月,全国首家旗舰体验店在杭州延安路正式开业;
2013年12月,荣获中关村在线评获的“年度创新手机”;
2015年1月25日,微信首个朋友圈上线,成为首批微信朋友圈合作的广告主;
2016年,荣获经济观察报主办的“2016中国最具创新﹒企业奖”;
2017年,2016-2017年,成为NBA中国官方合作伙伴;
2017年,荣获第50届国际消费类电子产品展览会上的“IDG2017全球智能手机领先品牌”;
2017年,IDC公布的2016年全球智能手机销售数据原告生产的手机排名第五;
2016-2017年,原告冠名《王牌对王牌》、《快乐大本营》、《夏日甜心》、《喜剧总动员》、《真正男子汉2》、《笑星闯地球》等多档综艺节目。
巨资广告宣传及卓越的产品品质使“VIVO”品牌赢得了消费者青睐和好评,得到国内外消费者的认可和依赖,在相关市场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原告发现被告在其经营场所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有权的商品,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郑红丽辩称,所销售产品是从正规渠道进货,产品外观有明显商品标识,足以令一般人信任其所买的是正规产品。
被告于2019年3月9日通过阿里巴巴网在深圳市乐百万贸易有限公司进货耳机15套,共53.50元,至本案起诉时,共销售6套,销售收入150元,现库存9套;
2019年3月13日,在重庆市渝中区科达通讯购进充电器2套,共60元,以99元销售1套,为原告所购买。
在得知商品侵权时已封存并停止销售,故被告不存在主观恶意,时间跨度短,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小,亦未对原告商标声誉造成影响。
被告作为小商户,法律意识淡薄,对商品是否侵权的辨识能力弱,被告愿意销毁库存产品,配合原告维权。
在原告公证购买时出具收据的郑婷婷系在被告回家生小孩期间代被告看店。
原告维沃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经公证的第15180323A号及第18785107号商标注册证、原告官网截图、经济观察网官网截图、《快乐大本营》、《极限挑战》、《中国新说唱》视频画面截图、东莞市长安政府官方微博截图、(2019)渝中信证字第8622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其他法院相关民事判决书、正品等证据;
被告郑红丽提交了阿里巴巴订单详情截图、销售方工商信息、照片1张、微信转账截图、销货清单、微信聊天截图、手记销售台账复印件6张、库存产品照片1张等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提交的微信聊天截图无法当庭勘验,不予采信。
对于上述证据是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结合全案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维沃公司成立于2010年6月7日,经营范围包括生产、销售各类电话机、手机、手机配件、饰品、手机周边设备等。
2016年4月21日,原告获准注册第15180323A号“vivo”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第9类:电子出版物、计算机、笔记本电脑、头戴式耳机、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电池、电池充电器等,有效期至2026年4月20日。
2017年2月7日,原告获准注册第18785107号“vivo”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第9类:电池充电器、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有效期至2027年2月6日。
前述两个商标的区别是第15180323A号字体较大。
原告的“vivo”品牌经使用及广告宣传在相关手机市场上享有较高的知名度。
2019年5月30日,原告代理人熊萍在重庆市北碚区云泉路10号附3号附近的“竞发购物中心”内标示“手机饰品A058”的店铺支付124元购买有“vivo”字样的耳机1副、充电套装1个,并取得单据1张。
重庆市中信公证处对前述购买行为进行了公证,将购买所得的物品进行封存、拍照后,交由代理人自行保管,该次公证获得照片17张。
被告认可公证书载明的上述地址系其经营地址。
本院当庭确认公证书所附实物封存完好,拆封封存实物获得耳机1副、适配器(套装)1个、收据1张(载明耳机25元、vivo原装套装充电器99元,共124元,收款人郑婷婷,地,地址竞发购物中心A508原告称该适配器不是其生产,系假冒产品,该产品在外包装正面左上方、背面上方、侧面中间位置及插口处使用了“vivo”标识。
与正品的区别为:正品防伪标上有大的“vivo”和小的“vivo”,大的没有覆盖小的,而该产品则是大的覆盖小的;
该产品的标识以及800/400服务热线与正品标注一致,但正品上没有售后服务热线。
被告认可原告陈述的区别意见,确认前述产品上有原告所称的标识。
经与原告提交的相应正品比对,该产品与正品的区别与原告陈述一致。
另查明,原告官网显示vivo有东莞、深圳、南京、北京、杭州、圣地亚哥六个研发中心,东莞、重庆、印度、印度尼西亚四个生产基地,覆盖全国32个省、600座城市、25万销售及售后网点、7000家线下品牌店、100000品牌销售人员、18个进驻国家。
2016年,原告在《经济观察报》主办的“2016年中国创新峰会暨年度中国最具创新企业评选”中获“2016中国最具创新企业奖”。
《快乐大本营》、《极限挑战》、《中国新说唱》节目画面显示有“vivo”。
新浪微博“欢乐长安”微博中显示“vivo2018FIFA俄罗斯世界杯全球官方赞助商”。
还查明,被告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8年3月26日,经营范围包括销售手机配件、玩具,于2019年8月21日注销。
被告举示的阿里巴巴2019年3月8日订单详情显示:品牌耳机(viv),数量15,单价3.6元,共53.50元,销售方深圳乐百方贸易有限公司。
照片显示门头“科达通讯”,3月13日的微信转账截图显示扫二维码付款给科达通讯60元、125元。
2019年11月29日的销货清单显示要货单位郑红丽,vivo套装,数量2,单价20元,金额40元,该单上还载明有其他货品,共计288.50元。
微信支付显示支付科达通讯286元。
被告手记的销售台账显示以25元出售耳机、124元出售“vivo”原装套+耳机。
原告起诉时曾将重庆竞发物业(集团)有限公司竞发购物中心作为共同被告。
审理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该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被控侵权行为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年修正)之前,但原告指控被告持续侵权。
被告的个体工商户虽然于2019年8月21日注销,但是其自己提供的证据显示其2019年11月29日仍在购进“vivo”产品。
被告亦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已经停止销售涉案产品。
故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年修正)相关条款。
原告系第15180323A号、第18785107号“vivo”商标的权利人,该两商标核准使用在第9类商品,包括电池充电器等商品,且在有效期内,有权就他人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起诉。
原告在审理中自愿撤回对被告重庆竞发物业(集团)有限公司竞发购物中心的起诉,是对其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原告通过公证取证的方式从被告处购买了涉案产品,公证书完整记载了购买过程,故确认涉案产品系被告出售。
涉案产品与正品相比较,在防伪标注等方面存在较大区别,为假冒产品。
涉案产品与原告享有权利的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包装及产品上的标识“vivo”与原告商标相同,故涉案产品为侵权产品,被告之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就涉案商标享有的相应权利,理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辩称涉案产品从“科达通讯”处取得并举示了相应的销货清单和支付凭证,但销货清单上显示的时间为2019年11月29日,而原告公证购买涉案产品的时间为2019年5月30日,涉案产品不可能是从被告辩称的商家处取得,故被告的该抗辩不能成立。
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虽然被告的个体工商户已经注销,但是其在个体工商户注销后依然有相应产品的进货,不能证明其已经停止销售涉案侵权产品,也未举证证明其已经销毁侵权产品,故被告应当停止侵权,销毁侵权产品。
关于赔偿损失的金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本院结合原告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市场影响力和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涉案产品的价值以及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红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享有的第15180323A号、第18785107号“vivo”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涉案产品,销毁库存涉案产品;
二、被告郑红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0000元;
三、驳回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负担150元,被告郑红丽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