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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阳江市江城区蓝鸿通讯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1702民初3607号
案件名称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阳江市江城区蓝鸿通讯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阳江市江城区蓝鸿通讯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1702民初3607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082Q。

法定代表人:雷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佘小莉,广东端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江市江城区蓝鸿通讯店。

住所地:阳江市江城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41********0594。

经营者:苏荣蛟,男,1985年6月8日生,住阳江市江城区******。

公民身份号码:441************435。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小米公司)与被告阳江市江城区蓝鸿通讯店(以下简称蓝鸿通讯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小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佘小莉,被告蓝鸿通讯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小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所支付的费用合计5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成立于2010年4月,是一家专注于高端智能手机、互联网电视自主研发的创新型科技企业,L0G0是一个“”形,是MobileInternet的缩写。

原告享有的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手提电话、手提无线电话、可视电话、头戴耳机等。

自成立至今,原告—直在“手机、耳机、路由器、电视”等商品使用上述商标,原告运用独特的“小米模式”经营小米手机,现已具备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获得了广大消费者的欢迎。

但是随着小米手机等米系列产品的火爆热销,众多市场主体瞄准上述商标的影响力和市场价值,“山寨”版米系列手机电子产品充斥市场,大量生产销售使用了与“”、“小米”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的手机、耳机、移动电源等商品,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扰乱了市场秩序。

经调查,原告发现被告大量销售的耳机商品上使用了与原告商标相同的商标。

根据我国《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等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准上述之诉讼请求。

被告蓝鸿通讯店没有答辩,在法定举证期限内亦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小米公司成立于2010年3月3日,经营范围包括手机技术开发、手机生产、手机服务、销售通讯设备等。

2012年7月7日,北京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取得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颁发的第8911270号商标注册证,对第8911270号“”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

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范围为第9类,即电池、电池充电器、头戴耳机等;

注册有效期限为2012年7月7日起至2022年7月6日止。

2014年12月7日,注册人更名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为证明其企业的知名度,被控侵权商标具有巨大影响力,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中关村知识产权保护重点联系企业》证书、《2012中国最具创新企业》证书、《2012中国新媒体十大创新品牌》证书等。

2019年4月22日,广东省韶关市韶州公证处公证员朱琦、钟章健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毛业标来到位于阳江市江城区********招牌显示为“蓝鸿通讯”的店铺。

毛业标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外观印有“MI”字样耳机一个,使用微信付款后取得票据一张,毛业标将购买的上述物品交由公证人员保管。

公证人员对上述购买地点、现场情况、周围环境、付款截屏进行了拍照。

在当天购买结束后公证人员对上述购买产品进行了拍照和封存,并对所取得的票据及所购买产品的封存情况进行了拍照,共取得照片13张。

被封存的购买产品交由毛业标保管。

上述购买过程由公证员朱琦、钟章健全程监督。

2019年6月5日,广东省韶关市韶州公证处就上述保全证据公证过程出具(2019)粤韶韶州第4812号《公证书》,并将上述照片附在该《公证书》中。

毛业标为购买涉案产品支付了27元。

原告为此支付了公证费500元。

庭审中,本院当庭对公证处封存的物品进行拆封,封存物品为外观标有“”标识的耳机一个。

经比对,上述的“”标识与原告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相同。

另查明,被告蓝鸿通讯店是于2012年8月29日成立的个体户,经营者为苏荣蛟,经营范围为零售:手机及配件等等。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被告之间争议的焦点为:一、被告是否构成侵权;

二、被告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焦点一,原告小米公司是核定使用在第9类商品上的第8911270号“”的注册商标权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蓝鸿通讯店销售的涉案耳机使用与原告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相同的图标及标识,有(2019)粤韶韶州第4812号《公证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蓝鸿通讯店销售上述涉案产品必然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被告蓝鸿通讯店与原告小米公司之间存在某种特定的联系,极易导致相关公众造成混淆和误认,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被告蓝鸿通讯店的上述行为构成了侵害原告享有的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关于焦点二。

被告蓝鸿通讯店未经权利人许可,销售标有与涉案注册商标相近似标识的商品,侵害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现原告请求被告蓝鸿通讯店停止侵权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并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本案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告蓝鸿通讯店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综合考虑原告小米公司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同时结合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情节、危害后果以及原告小米公司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本案酌情确定被告蓝鸿通讯店应赔偿的数额为5000元(包括合理开支)。

原告主张50000元的赔偿数额(包括合理费用)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蓝鸿通讯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被告蓝鸿通讯店实施了销售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原告请求停止侵权,并要求赔偿损失及合理费用,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以本院酌定的为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江市江城区蓝鸿通讯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阳江市江城区蓝鸿通讯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5000元;

三、驳回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其中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00元,被告蓝鸿通讯店负担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喜元人民陪审员  林 科人民陪审员  陈 静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日法官 助理  黄景青书 记 员  何恭棪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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