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6知民初9号 原告:佛山电器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汾江北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00190352575W。
法定代表人:何**,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结芳,广东群豪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鹏伟,广东群豪律师事务所。
被告:防城港市港口区银鹏机电设备经营部,,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渔万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50602MA5L5HW0281-1。
经营者:罗银鹏。
原告佛山电器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佛山电器公司)与被告防城港市港口区银鹏机电设备经营部(以下简称银鹏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鹏伟,被告银鹏经营部经营者罗银鹏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佛山电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98234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即立即停止销售假冒的“”商标的管型照明卤钨灯。
2、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
3、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律师费8000元、其他合理费用(含差旅费、住宿费、调查费等)2000元。
以上金额合计40000元。
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成立于1958年,是全国电光源行业大型骨干企业。
原告自成立以来一直致力于产品开发、产品创新,为广大顾客提供高质低廉的照明产品及照明服务,并得到社会各界认可。
在全国行业中是唯一一家能与国际著名三大照明公司(美国GE、荷兰PHILIPS、德国0SRAM)产品竞争的国家民族工业企业。
原告1997年入选全国轻工业十强,自1999年起连续六届被上海亚商、中证报评为中国最具发展潜力上市公司50强。
原告是注册号为982341号“”注册商标的所有人,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1类的照明用设备、照明灯、白炽灯、汽车灯、碘钨灯、日光灯、红外线灯、高压水银灯、灯反光镜、电灯灯丝,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4月13日。
原告自1997年10月取得并已经使用“”注册商标。
2010年3月,“”注册商标被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评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有效期从2010年3月24日至2013年3月23日。
2012年2月,“”注册商标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13年1月,“”注册商标再次被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评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
2019年7月,原告发现被告商铺销售了非原告生产或非原告授权单位生产的“”商标的管型照明卤钨灯。
2019年7月17日原告委托公证处对被告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管型照明卤钨灯的行为进行证据固定。
原告认为:第一,原告在创立“”注册商标后的三十多年时间里,投放了大量资金,通过本地和外地的电视、广播、报纸、杂志、互联网等媒体及展会展览、室内广告、户外广告等对“”注册商标进行了持续的广告和市场宣传,从而使得“”品牌在普通消费者中获得了很高的知名度。
被告销售的管型照明卤钨灯上使用假冒的“”商标与原告在管型照明卤钨灯使用的“”注册商标完全相同,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第二,由于涉案产品高达1000瓦(平时家用照明的产品一般为几十瓦),主要用于室外大型工程的夜间照明或室内装修烘烤室内湿度。
而假冒的产品(如灯丝)很难支撑这么高的瓦数,极易烧毁甚至爆炸引起火灾,对使用者的人身及财产存在严重的安全威胁。
基于上述事由,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作出裁判。
银鹏经营部辩称,第一、销售行为是在对方的有意诱导下形成的,这不算是真实的销售行为,原告行为涉嫌恶意打假。
本店购进这一批灯,本意是在工程施工中作为晚上加班时的照明用具,所以除自用外,一直放在仓库,并未对外销售。
这一点从以下几点可证明,2011年购进50支,这么多年过去,除了自用去的11支之外,前段时间尚有36只库存,如果本店有意去销售这种灯管获利,那么从2011年到现在,早就应该卖完了,所以本店不存在销售这种灯管的主观意愿,如果不是对方的钓鱼取证,这批灯不会在本店形成销售行为。
对方的这种行为,有恶意打假的嫌疑,因为首先,该公司的这类产品,耗电量大,发光效率低,发热量高,使用中容易损坏,早就是市场淘汰产品,现在市场上常用的是LED灯,而不是这种钨丝灯,所以这种灯的市场价值极低,本店没有必要也不可能主动去销售这种灯来获利。
之所以在对方的诱导下形成这次销售,完全是因为对方假扮成顾客,本店出于一种急人之所急,竭诚为客户服务的良好愿望,才不惜花时间翻箱倒柜找出来交给对方,一单两三块钱的小生意,如果本店以获利为首要目的,是完全可以不做的,时间成本远大于获利,这是亏本生意。
其次,该公司是一家知名大企业,其产品在市场上销售多年,既然早就发现有假冒其产品的行为,为什么不及早向公众发布信息,告知大家辩识真伪的方法,提醒大家谨防假货,而是有意放任自流,最后再以打假的名义来向同是假货受害者的消费者索赔,其目的何在说句老实话,本店到现在也还不知道如何辩别该产品的真伪。
在天眼查上可以看到,该公司这几年的打假不是去向工商或公安部门举报,追根塑源去查找制假源头,而是专挑一些小的五金店类经营户来诉讼,并责以数量不菲的赔偿,本来打假维护自己品牌声誉无可厚非,但是如果打假行为演变成一种谋利的手段就不合适了,这就违背了法律赋予其维护品牌声誉的权力的良好初衷。
第二、被告具有进货清单,进货途径合法,主观上不存在销售假冒物品的故意,客观上没有给原告造成损失。
这批物品的来源既不是本店生产,也不是本店直接替制造假冒产品的人销赃,本店也是从其他公司那里购进,本店也是假冒产品的受害者,本店购进这批物品,既未获利,也未对该公刊造成任何经济损失和声誉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相反,在不知这批物品为假冒产品的情况下选择购买该公司的品牌,是对该公司的一种支持,所以本店不应该对此负任何责任。
第三、本店是自主创业、小本经营的商户,我们靠自己辛勤劳作和真诚付出,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艰难地维持着几个家庭的生计,守法经营,自谋出路,在没有给社会增加负担的情况下还缴纳税款,我们也是贡献于社会的光荣的纳税人。
第四,被告已停止销售涉案的灯泡,在收到人民法院起诉传票以后,被告立刻意识到本案的关键性,己经立刻停止销售上述案涉灯泡。
第五、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律师费8000元、差旅费调查费等费用2000元,没有实际支出的依据及发票、转账凭证。
原告委托律师应当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出具相应的发票,以及银行流水和转账凭证。
在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相关发票以及实际支出,被告认为人民法院不应当予以支持。
第六,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0000元依法无据,不应当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仅仅卖了一个灯泡价值5元钱,仅获利5元钱,确要承担如此高昂的赔偿责任,对被告无力承担上述赔偿金额,同时被告并未给原告造成多大的损失,原告请求被告承担40000元的赔偿责任亦无任何依据,在此恳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在本案中,被告主观上不存在任何过错,客观上也没有给原告造成任何的损失,并且在收到人民法院起诉传票以后,被告立刻意识到本案的关键性,已经立刻停止销售上述案涉灯泡。
请求法院秉承公平公正的裁判理念作出裁决,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第982341号商标注册证、商标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变更证明,上述证明文件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颁发,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2,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3份,上述证明由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3,《异议复审裁定书》,真实合法,但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4,第982341号商标管型照明卤钨灯(正品),被告对证据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5,公证书(2019)粤江五邑第6295号、情况说明,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且被告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6,公证费发票,结合该发票备注中内容与证据5中情况说明,能够认定该发票为本公证书的发票,且加盖有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发票专用章,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2011年进货单一张,该证据是复印件,辨认不出销售日期、购买单位等,销售单商品名称为夹式太阳灯管及其他商品,无法证明是被诉侵权商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予以在卷佐证。
证据2,照片数张,照片中显示销售的商品外包装上有“”、“管型照明卤钨灯”字样,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审理查明:原告成立于1992年10月20日。
1997年4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审核,原告获得第982341号“”注册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1类,即照明用设备、照明灯、白炽灯、汽车灯、碘钨灯、日光灯、红外线灯、电珠、高压水银灯、灯反光镜、电灯灯丝。
商标续展有限期至2027年4月13日。
原告取得“”注册商标后使用在其产品上。
2010年3月、2013年1月、2016年5月,“”注册商标分别被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评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
2019年7月17日上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于欢在广东省江门市邑公证处公证员司某颖聪、公证人员某的陪同下,来到位于广西防城港市港口区名为“能达五金商行”的店铺内(该店铺有另一招牌为“银鹏机电设备经营部”),于欢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提出购买相关货品的要求。
随后,该店铺工作人员交付于欢一件货品,于欢在该店铺工作人员处以微信支付方式支付货款,并在该店铺获得一张《销货清单》(NO.7132286,还销货清单上盖有“防城港市港口区银鹏机电设备经营部”印章)、一张“张海升”的名片。
公证员将上述一件货品、一张《销货清单》、一张“张海升”的名片一并带回五邑公证处封存。
于欢的购买物品过程,均在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进行,还对上述物品进行了拍照、封存,共得照片8张。
2019年9月10日,广东省江门市邑公证处为上述公证事实出具了(2019)粤江五邑第6295号公证书,并开具编号为NO72641870的发票一张,备注为(2019)粤江江海第4962号。
结合广东省江门市邑公证处的情况说明,该发票备注栏为“(2019)粤江江海第4962号”对应公证书编号为“(2019)粤江五邑第6295号”的公证书。
原告为维权支出公证费1200元。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为管型照明卤钨灯1000W在产品及外包装上标识有“”商标。
另查明,银鹏经营部于2011年5月17日注册,经营者罗银鹏,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广西防城港市港口区渔万路**,经营范围五金交电、电线电缆、电动工具零售;
建材、油漆销售、低压电器销售和安装※((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 综合诉辩双方的辩论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是否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和律师费、维权费用共计4万元及停止侵权行为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是否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及第(三)项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在判断被诉侵权商品上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是否相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的规定,商标相同是指被诉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要以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管型照明卤钨灯1000W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中的照明灯具为同一种类商品。
从查明情况看,被告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管型照明卤钨灯1000W商品,非原告佛山电器照明公司生产及授权单位生产的商品,却使用了“”标识,与原告的第982341号“”注册商标视觉上无差别,构成相同,侵犯了涉案第98234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故本院认定被告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属于侵犯第98234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其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故依法应承担侵权民事责任。
二、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和律师费、维权费用共计4万元及停止侵权行为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商标专用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权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被告在本案中侵犯了佛山电器公司的第982341号“”注册商标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请求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及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的规定,鉴于原告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和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难以确定,本院依法适用法定赔偿,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声誉、知名程度,被告侵权行为的主观恶意程度、侵权情节、持续时间、经营规模、本地的消费水平、疫情对市场的影响以及本案的标的、原告本次维权的实际情况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数额为2000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防城港市港口区银鹏机电设备经营部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佛山电器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第98234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销售侵犯第98234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 二、被告防城港市港口区银鹏机电设备经营部赔偿原告佛山电器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2000元; 三、驳回原告佛山电器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800元(原告佛山电器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佛山电器照明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20元,被告防城港市港口区银鹏机电设备经营部负担3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800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账号:20×××77,开户行:农行南宁市万象支行)。
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