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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菱日机(江苏)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三菱电机株式会社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民终1417号
案件名称三菱日机(江苏)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三菱电机株式会社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0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三菱日机(江苏)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三菱电机株式会社;茂名市茂南区鳌头镇东洋电器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民终141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三菱日机(江苏)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无锡市惠山经济开发区智慧路****。

法定代表人:陆创业。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志豪,广东汉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三菱电机株式会社,住所地日,住所地日本东京都千代田区丸之内2-7-3东京大厦v>法定代表人:栅山正树。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诗佳,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玉公,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茂名市茂南区鳌头镇东洋电器店,经营场所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茂名市茂**鳌头镇兰石路口(北淦仔村委3号店铺)。

经营者:杨晓明,男,汉族,1983年10月4日出生,住广东省茂名市茂**。

上诉人三菱日机(江苏)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菱日机江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三菱电机株式会社、茂名市茂南区鳌头镇东洋电器店(以下简称东洋电器店)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6)粤73民初9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菱日机江苏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三菱电机株式会社的全部诉讼请求,全部诉讼费用由三菱电机株式会社承担。

事实和理由如下:1.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东洋电器店销售的产品由三菱日机江苏公司生产。

东洋电器店的合法来源证据链断裂,仅凭东洋电器店销售的产品外包装、说明书的信息,无法形成有效的证据链证明相关产品的合法来源。

不排除东洋电器店与三菱电机株式会社有恶意串通伪造证据的可能性。

一审法院在东洋电器店未参加诉讼,在案证据不足情况下,错误认定事实。

2.如前一点所述,在排除东洋电器店与三菱日机江苏公司无关的证据后,一审法院认定构成商标侵权的唯一证据是三菱日机江苏公司的官方网站报道,而该网站的涉案内容不构成侵权。

三菱日机江苏公司在官方网站显著位置规范使用自己经授权合法使用的注册商标。

一审法院认定的“了解三菱”只是主页进入某子页面的按钮,不属于商标的使用行为。

三菱日机江苏公司的被诉行为也不构成不正当竞争,三菱电机株式会社使用的是“三菱电机”商标,使用范围仅限于空调,在洗衣机、灯商品上并未实际投入使用,在洗衣机、灯商品上不存在所谓的知名度,而三菱日机江苏公司的企业字号是“三菱日机”,并非商标“三菱”,企业名称是合法注册并规范使用的,不会构成混淆误认。

3.三菱电机株式会社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经履行商标法规定的使用义务,无权获得赔偿。

“三菱电机”商标的使用不等于“三菱”商标的使用。

商标权人实际使用的商品必须是与被诉侵权人使用的商品相同或类似,否则不能认为是商标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使用”,三菱电机株式会社未在洗衣机、灯商品上实际使用过。

4.一审法院酌定赔偿120万元,缺乏事实依据,且与事实基本相同的(2016)粤73民初943号案共计赔偿高达400万元,超出法定赔偿上限,明显过高。

本案无证据尤其是无直接证据证明三菱日机江苏公司存在生产、销售行为,一审法院酌定赔偿缺乏证据和说理。

三菱电机株式会社辩称,首先,将自己的姓名、商标体现在产品上的企业就是产品的制造者,在案证据能够证明东洋电器店销售的产品就是三菱日机江苏公司生产的。

三菱日机江苏公司关于恶意串通的主张没有任何证据。

三菱日机江苏公司在网站上突出使用字号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即使规范使用字号,也构成不正当竞争。

不论是在被诉侵权产品上还是在网页标题栏、页面首页显著位置,都有单独突出使用“三菱”。

“三菱”商标在空调等商品上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而空调与被诉产品是类似商品,被诉企业字号与“三菱”商标构成近似,极容易造成混淆误认,并且有证据证明已经实际发生混淆。

无使用证据不应当赔偿这一上诉主张也不成立。

“三菱”商标系驰名商标,在空调等家电产品上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已有大量证据。

本案三菱电机株式会社主张了两个商标,分别核准注册在洗衣机上和空调上,一审判决认定赔偿主要基于核准在空调商品上知名度极高的商标,注册在洗衣机上的商标在被撤销之前是有效的。

关于赔偿数额,本案与另案系两个独立的案件,不能说明违反了法定赔偿上限。

三菱日机江苏公司至今仍在持续侵权,三菱电机株式会社虽未上诉,但仍然坚持一审中主张的赔偿计算依据,并认为应该适用1到3倍的惩罚性赔偿。

东洋电器店未提出答辩意见。

三菱电机株式会社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三菱日机江苏公司立即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三菱日机”字号,并立即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三菱”文字;

2.判令三菱日机江苏公司立即停止使用“三菱”商标;

东洋电器店立即停止在交易文书中使用“三菱”商标的行为,并立即停止销售三菱日机江苏公司生产的带有“三菱”商标或字号的商品;

3.判令三菱日机江苏公司立即停止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4.判令三菱日机江苏公司在《无锡日报》刊载声明消除因其侵权行为所造成的不良影响;

5.判令三菱日机江苏公司就上述商标侵权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向三菱电机株式会社连带赔偿损失200万元及合理维权费用30万元;

6.判令三菱日机江苏公司、东洋电器店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关于三菱电机株式会社第170754号、第170745号“三菱”商标的相关情况三菱电机株式会社享有多项注册商标,其中中文“三菱”商标在多种商品及服务上注册;

本案涉案商标是三菱电机株式会社注册的第170754号、第170745号“三菱”商标。

首先,第170754号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1类空气调节设备、空气清洁器、通风设备、冷冻设备如冰箱、供水设备、水加热器、水冷却器、废水处理设备、日光水加热器、电器照明设备和装置、电灯、电风扇、烹饪用具、用于卫生和干燥的设备和家用电机、用于衣服的电干燥机等商品上,注册有效期限自1983年1月30日起,经多次续展后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1月30日至2023年1月29日。

1995年12月28日,上海三菱电机上菱空调机电器有限公司成立,股东之一为三菱电机株式会社,经营范围包括开发、生产空调器(机)、燃油取暖器等;

1998年8月,三菱电机株式会社无偿许可上海三菱电机上菱空调机电器有限公司在我国境内于室内空气调节器和小型空调器及暖风机产品上使用上述第170754号“三菱”商标,许可期限约定为在商标的权利存在期间有效;

该许可合同于2014年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备案。

备案信息显示许可期限与上述续展后的商标有效期一致,许可商品为空气调节设备、空气调节器、热风加热器、换热通风器。

2004年及2013年,三菱电机株式会社许可三菱重工业株式会社使用上述第170754号“三菱”商标的许可合同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备案。

其次,第170745号“三菱”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电榨汁机、电洗衣机、齿轮发电机等,注册有效期自1983年1月30日起,经多次续展后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1月30日至2023年1月29日。

根据(2016)京长安内经证字第5802号公证书内容显示,通过百度查询,2002年至2015年,三菱电机株式会社连续14年入选《财富》杂志世界500强榜单。

(2015)京长安内经证字第33503号公证书内容显示,根据上海家电网的数据,三菱电机株式会社“三菱电机”品牌的空调自2004年至2009年连续五年位列“上海空调市场零售量排名前十”。

(2016)京长安内经证字第9006号公证书内容显示,根据中关村在线网站中关于家电的调研数据,三菱电机株式会社“三菱电机”品牌的空调于2007年第1季度在中国空调市场最受用户关注的品牌中位列第三,关注比例为7.17%,仅次于格力空调与美的空调;

2018年第1季度的关注度升至8.2%。

根据三菱电机株式会社提交的国家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出具的编号为2016-NLC-GCZM-0301文献复制证明,2006年至2009年的《电器》、《家用电器》等杂志的内容显示,2005年、2006年1-5月,“三菱电机”空调名列国内变频空调销售量前十品牌第四名;

2007年1月,“三菱电机”空调入选“大家电分城市规模主要品牌零售量统计”上榜品牌;

2007至2008年,“三菱电机”空调部分型号产品连续多次入选“空调销售量前十名型号”等。

三菱电机株式会社提交了上海三菱电机上菱空调机电器有限公司与吴江市新宏达电器有限公司的2005、2006、2007、2008年度销售协议书及800余份2005年至2008年关于“三菱电机”空调的销售发票,2005年年度销售协议约定销售“三菱电机”空调的目标金额为8600万元、2006年年度销售协议约定销售“三菱电机”空调的目标金额为9000万元、2007年年度销售协议约定销售“三菱电机”空调的目标金额为9800万元、2008年年度销售协议约定销售“三菱电机”空调的目标金额为1.2亿元。

根据(2016)沪东证经字第4395号公证书显示,上海三菱电机上菱空调机电器有限公司的已审财务报表显示,该司2005年至2008年的主营业务(产品销售)收入分别约为14亿、16.8亿、21.6亿、23亿,至2014年主营业务收入(产品销售)已达到约40亿。

根据(2016)沪东证经字第4413号公证书显示,三菱电机株式会社关联公司三菱电机空调影像设备(上海)有限公司成立于2004年,其经营范围包括以三菱电机产品为主的仓储、展示、售后服务,以及空调、影像设备、电器及电子产品的批发等,该司的年度会计报表显示,该司2005年至2008年的主营业务收入(产品销售)分别约为2.5亿、4亿、5亿、5.6亿,至2014年主营业务收入(产品销售)已达到约16.6亿。

根据三菱电机株式会社提交的国家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出具的编号为2015-NLC-JSZM-0955、2015-NLC-JSZM-1185检索报告以及编号为2015-NLC-GCZM-0863文献复制证明等证据,三菱电机株式会社及其关联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持续使用“三菱”商标至今,其中包括空调、冰箱等商品;

并且至少自1995年起已陆续在经济日报、解放日报、北京日报、商业周刊、财经、财富、三联生活周刊、中华工商时报、南方航空、文汇报、广州日报、新闻晨报、中经网等多家报纸、杂志及相关媒体上,对三菱电机株式会社“三菱”商标及空调等产品进行了广泛宣传。

根据(2016)沪东证经字第4411、4414号公证书显示,三菱电机空调曾被评为2008空调制冷行业十大国外品牌、被中国设计师网评为2008及2009中国设计师最信赖十大暖通空调外资品牌,被上海市质量协会于2010年及2013年评为用户满意产品、被上海交电家电商业行业协会于2014年12月评为2014年度优秀服务品牌等。

此外,对于三菱电机株式会社所主张的第170754号商标受保护记录的证据,经查,包括工商出版社1999年出版的《商标侵权典型案例评析》中“广东省广州市三菱冷冻空调服务部等企业擅自使用‘三菱’注册商标案”,但是该案的案情简介中显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所作批复涉及的三菱电机株式会社商标注册号为第178754号、第182615号、第778338号,并非本案涉案商标;

以及1993年部分报纸(1993年6月19日《解放日报》和1993年10月11日《文汇报》)关于案外人因假冒“三菱”空调涉嫌犯罪被捕、被处罚的报道,但是该报道中未见本案涉案商标注册号。

(二)关于本案被诉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的相关事实三菱电机株式会社代理人于2015年11月17日在公证员见证下,通过互联网络登录www.multibrush.net网站,北京市长安公证处据此作出(2015)京长安内经证字第31958号公证书。

该网站经营产品包括灯及相关照明设备等。

该网站的标题为图形、英文及中文组合,中文部分为“三菱日机(江苏)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并且网站首页中包含“菱动聚力亮世界”字样以及包含“了解三菱”的栏目。

该网站网页中“公司简介”处显示“三菱日机株式会社始创于1908年,是东京的一家以加工日用电机范畴的民用中小型产品企业,经过一个多世纪的革新和发展,三菱日机现已成为全球主要日用电机产品的经济体和日用家电行业的领导企业,旗下主要产品涉足小型厨房家电、电冰箱、洗衣机、空调、LED照明等”、“三菱日机科技(江苏)有限公司做为日本三菱株式会社下属LED照明品牌,自2007年三菱集团在与世界三大照明巨头之一的欧司朗合作,在日本横滨成立光学研发基地,并达成专利共享战略合作”、“合资公司:三菱日机(江苏)机电科技有限公司。

是国内顶尖的LED照明企业,在近100年的历史中,秉承着严谨专注的工程师文化,一直致力于高效率、高节能、可持续性的绿色照明研发,已经形成了稳定的生产技术,产品广泛使用在公共场所、办公室、工厂、家庭以及汽车照明各领域”、“《日本两大垄断财阀激流勇进三井集团首次在华注资三菱》:日本三井集团驻华机构三井产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注资日本三菱日机株式会社在华机构——三菱日机(江苏)机电科技有限公司”等内容。

此外,该网站网页下方显示三菱日机江苏公司保留所有版权的信息。

三菱电机株式会社代理人于2015年11月17日在公证员见证下,通过互联网络登录www.multibrush.net网站下载视频内容,并使用屏幕录像专家软件对页面内容进行同步录制,北京市长安公证处据此作出(2015)京长安内经证字第31960号公证书。

庭审中经播放,视频中文字内容为:“千百年来,人类追求光明的脚步从未停止,菱动开启了历史的新纪元,聚力揭开了文明的新篇章,我们是绿色照明的领航者,我们为创见不断追求,我们为梦想翩翩起舞,照亮前程,点燃内心的明灯,照亮世界每个角落,从未有过的超越,前所未有的荣耀,无坚不摧的我们,踏着火焰征程,冲破一切阻碍,今天,我们可以站在这里,明天,我们将站在世界之巅。

菱动聚力亮世界无锡三菱日机科技有限公司”。

三菱电机株式会社代理人于2016年2月25日在公证员陪同下,来到广东省茂名市“东洋电器”店铺,购买了MULTIBRUSH牌型号为XQB100-A128洗衣机一台、MULTIBRUSH牌型号为BCD-203三门电冰箱一台、MULTIBRUSH牌型号为LS50-SL-A1电热水器一台,并取得收据一张、编号为0006600保修单一张、名片一张,北京市国立公证处据此作出(2016)京国立内经证字第6094号公证书。

保修单上抬头名称为“无锡三菱日机科技有限公司”,收据上盖有鳌头东洋电器商行专用章,品名分别为“三菱洗衣机”、“三菱冰箱”、“三菱电热水器”;

名片上显示“鳌头东洋电器”、“杨晓明”字样。

上述商品外包装、商品本身及说明书显示如下:(1)洗衣机外包装上显示“中日合资/三菱日机(江苏)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以及有两处标有“三菱”的标贴;

洗衣机产品上显示“中日合资/三菱日机(江苏)机电科技有限公司”,洗衣机产品的能效标识标签上注明生产者是三菱日机,洗衣机产品背面有“三菱日机(江苏)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字样;

此外附有产品说明书一份,说明书上同样标明“中日合资/三菱日机(江苏)机电科技有限公司”。

(2)电冰箱外包装上显示三菱日机(江苏)机电科技有限公司、无锡三菱日机科技有限公司出品字样;

电冰箱产品上有无锡三菱日机科技有限公司名称;

此外附有产品说明书一份,说明书上同样标明“中日合资/三菱日机(江苏)机电科技有限公司”、“无锡三菱日机科技有限公司”出品。

(3)电热水器外包装上显示日本三菱日机株式会社、无锡三菱日机科技有限公司字样,在二维码标签处有“无锡三菱圆桶”标识;

电热水器产品上的铭牌处显示无锡三菱日机科技有限公司字样;

此外附有产品说明书一份,说明书封面和封底上同样标明三菱日机株式会社、无锡三菱日机科技有限公司名称,说明书的内页中包含“三菱日机电热水器安装、服务信息采集表”。

三菱电机株式会社主张上述东洋电器店销售的洗衣机是本案的被诉产品。

根据三菱电机株式会社提交的证据(复印件)内容显示,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慈溪分局于2012年9月27日作出甬慈工商处字【2012】11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宁波达能电器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标有“无锡三菱日机科技有限公司”、“三菱日机产品”等字样的冰箱侵害了本案三菱电机株式会社第1183456号“三菱”注册商标权,共计违法经营额为493151元,并处以罚款30万元以及没收商标侵权的冰箱737台,其中没有记载BCD-203三门冰箱。

上述文书中载明的证据包括无锡三菱日机科技有限公司委托宁波达能电器有限公司定牌生产销售涉案电冰箱的《生产委托书》、《销售委托书》及无锡三菱日机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相关商标注册证、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复印件等。

三菱日机江苏公司提交了日本三菱日机株式会社为注册代表人的第5929981号、第5929982号和第12349965号图形商标以及第6529682号和第6529683号英文商标的注册商标证,以上商标原注册人为杭州联创精工电器有限公司,2015年9月6日通过转让变更权利人为日本三菱日机株式会社,其中第5929981号、第6529682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空调、热水器、灯、电吹风、水龙头等;

并且提交了2015年7月日本三菱日机株式会社将第5929981号、第5929982号、第6529682号和第6529683号商标许可无锡三菱日机科技有限公司及相关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以及无锡三菱日机科技有限公司将上述商标许可给三菱日机江苏公司使用的协议。

此外,无锡三菱日机科技有限公司与广东顺德光晟电器股份有限公司2015年10月签订了《品牌授权协议》,将第5929981号、第6529682号商标许可给广东顺德光晟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使用,授权品种为热水器系列以及延伸产品,该协议约定品牌权利金(使用费)按照双方约定的年度销售额的一定比例结算。

但无论是以上注册商标证、许可授权协议还是备案通知书,都不包含“三菱”中文商标。

根据(2017)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7136号公证书内容显示,广东顺德光晟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的2015年年度报告摘要中称2015年该司在热水器产品上引进“三菱日机”品牌;

同时该司的2016年年度报告显示该司根据《品牌授权协议》的约定引进“三菱日机”品牌2016年11、12月的品牌权利金(使用费)为208333.33元。

三菱电机株式会社于1921年1月15日在日本成立。

三菱日机江苏公司的股东无锡三菱日机科技有限公司成立日期及营业期限起始日均为2008年11月24日,注册资本1000万元,股东为陆创业和李国炜,经营范围包括:LED产品的研发、技术咨询、技术转让、技术服务;

照明工程设计、施工;

灯具、家用电器、机械设备、电子产品、五金产品、汽车零配件、卫生间用具的销售。

三菱日机江苏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日期及营业期限起始日均为2014年7月15日,注册资本625万美元,公司设立时股东为无锡三菱日机科技有限公司和日本的川向文,其中股东川向文于2014年12月5日变更为香港企业三菱产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包括节能机电产品、电子商务技术的研发、技术服务、技术咨询、技术转让;

软件开发;

楼宇智能化工程的施工及服务;

社会经济咨询服务;

从事通用机械、五金交电及电子产品的批发、佣金代理及进出口业务等。

根据(2016)京国立内证字第6147号公证书内容显示,在无锡三菱日机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址所在的江苏省无锡市惠山经济开发区智慧路18号写字楼21层,未发现无锡三菱日机科技有限公司的经营场所;

而该写字楼的指示牌上显示第16层是三菱日机江苏公司的经营场所,该16层的经营场所前台显示有无锡三菱日机科技有限公司、三菱日机江苏公司前述所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协议中涉及的第5929981号、第5929982号、第6529682号和第6529683号商标,三菱电机株式会社代理人进入该经营场所后获得了名片及三菱产品手册三本,其中两本三菱产品手册署名为三菱日机江苏公司、并有“创百年精品”的宣传口号;

一本三菱产品手册署名为无锡三菱日机科技有限公司、并有“创百年精品”的宣传口号;

名片上信息为“陆创烨”、“三菱日机(江苏)机电有限公司”。

日本三菱日机株式会社2013年6月12日成立,代表董事为陆创业。

2016年,三菱电机株式会社在日本东京地方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平成28年(ワ)第35294号,请求判令日本三菱日机株式会社不得在其营业上的设施或活动中使用“日本三菱日机株式会社”及其他含有“三菱”文字的商号,并且办理“日本三菱日机株式会社”商号登记的注销登记手续等。

日本东京地方法院经审理后作出判决,判令:1.日本三菱日机株式会社不得在其营业设施或活动中使用“日本三菱日机株式会社”及其他含有“三菱”文字的商号;

2.日本三菱日机株式会社必须对东京法务局涩谷出张所于2013年6月12日所为的设立的商业登记中的“日本三菱日机株式会社”商号登记,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3.诉讼费用由日本三菱日机株式会社承担;

4.可先于执行判决第1项。

根据该法院出具的生效证明,以上判决已于2018年9月6日生效。

三菱电机株式会社认为其为制止本案所涉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支付了302863元的合理费用,分别如下:1.三菱电机株式会社提交了公证费发票,主张本案公证费为30563元;

2.三菱电机株式会社提交了律师费发票,主张本案律师费为27万元;

3.三菱电机株式会社提交了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收据,主张本案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费用为2300元。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属于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其中不正当竞争部分涉及三菱电机株式会社要求三菱日机江苏公司变更企业名称、停止虚假宣传行为等诉讼请求,由于涉案被诉不正当竞争行为持续到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施行之后,故本案审理不正当竞争纠纷时应适用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问题如下:1.三菱日机江苏公司、东洋电器店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构成侵害商标权行为,在认定被诉侵权行为时三菱电机株式会社的第170754号“三菱”注册商标是否存在认定为驰名商标的必要;

2.三菱日机江苏公司是否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在认定不正当竞争行为时三菱电机株式会社的第170754号“三菱”注册商标是否存在认定为驰名商标的必要;

3.关于三菱日机江苏公司、东洋电器店民事责任的承担。

分析如下:一、关于三菱日机江苏公司、东洋电器店被诉行为是否构成侵害商标权行为本案中,三菱电机株式会社要求认定第170754号“三菱”商标为驰名商标,主张三菱日机江苏公司、东洋电器店在洗衣机、灯商品上使用的商标侵害其第170745号、第170754号“三菱”商标权。

经查,第一,涉案网站www.multibrush.net是三菱日机江苏公司运营的,该网站经营产品包括灯及相关照明设备等,网站首页包含“了解三菱”的栏目。

第二,根据东洋电器店销售的涉案洗衣机商品及其外包装、说明书等内容显示,东洋电器店销售的MULTIBRUSH牌型号XQB100-A128洗衣机商品是三菱日机江苏公司生产的,洗衣机商品外包装有两处标有“三菱”的标贴、洗衣机商品的能效标识标签上注明生产者是三菱日机。

第三,东洋电器店在销售单据上使用的品名为“三菱洗衣机”。

依据以上事实,一审法院认为,关于灯、洗衣机商品与第170745号、第170754号“三菱”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是否同种或类似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

类似服务,是指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服务。

商品与服务类似,是指商品和服务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容易使相关公众混淆。

认定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

《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参考。

本案中,由于涉案第170754号“三菱”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空气调节设备、空气清洁器、通风设备、冷冻设备如冰箱、供水设备、水加热器、水冷却器、日光水加热器、电器照明设备和装置、电灯、电风扇、烹饪用具、用于卫生和干燥的设备和家用电机、用于衣服的电干燥机等,属于日常家居生活所需的制冷加热、卫生清洁、照明、烹饪用具等商品;

而洗衣机商品从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等方面与上述核定使用商品中用于卫生的设备和家用电机等商品相同;

且相关公众也一般认为洗衣机商品与空调、冰箱等商品属于作为替代人们家务劳动的“白色家电”,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及对象等方面均存在特定联系。

因此洗衣机商品与第170754号“三菱”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

并且,由于第170745号“三菱”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电榨汁机、电洗衣机、齿轮发电机等,因此洗衣机商品也同时与第170745号“三菱”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构成同种商品。

而灯商品则与第170754号“三菱”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种商品。

鉴于现有证据足以证明三菱电机株式会社将其第170754号“三菱”注册商标在核定使用商品上持续使用及进行相关宣传,三菱电机株式会社据此可以禁止在同种或类似商品上所发生的侵害商标权行为以及获得经济赔偿,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本案被诉侵害商标权行为的成立不以商标驰名为事实根据,故一审法院对于第170754号“三菱”注册商标是否驰名在本案侵害商标权纠纷中不予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三菱日机江苏公司在包含灯及相关照明设备商品的涉案网站www.multibrush.cn上使用“了解三菱”的宣传,三菱日机江苏公司生产的MULTIBRUSH牌型号XQB100-A128洗衣机商品的外包装使用的“三菱”标贴、洗衣机商品的能效标识标签上所注明生产者是“三菱日机”,东洋电器店在销售单据上使用品名“三菱洗衣机”,均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

因此,三菱日机江苏公司、东洋电器店未经三菱电机株式会社许可,分别以上述所列商标使用方式在同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涉案“三菱”商标相同的商标,已构成侵害涉案商标权的行为;

此外,东洋电器店销售上述侵害商标权的洗衣机商品,亦构成侵害商标权的行为。

二、关于三菱日机江苏公司是否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一)关于三菱电机株式会社认为三菱日机江苏公司存在将三菱电机株式会社“三菱”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并在洗衣机商品、外包装、说明书以及销售灯商品的网站宣传中使用其企业名称(包括使用字号),令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经查,第一,无锡三菱日机科技有限公司成立日期及营业期限起始日均为2008年11月24日,三菱日机江苏公司成立日期及营业期限起始日均为2014年7月15日,股东之一即为无锡三菱日机科技有限公司,无锡三菱日机科技有限公司与三菱日机江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陆创业,上述两公司自成立时起使用现企业名称。

第二,三菱日机江苏公司在东洋电器店销售的涉案洗衣机商品、外包装、说明书上标注了三菱日机江苏公司的企业名称全称。

第三,三菱日机江苏公司在其运营的www.multibrush.net网站标题及网页宣传中使用其企业名称。

依据以上事实,结合三菱电机株式会社第170754号“三菱”商标的知名程度,对于三菱电机株式会社主张三菱日机江苏公司构成上述不正当竞争行为,以及要求三菱日机江苏公司停止使用包含“三菱日机”字号的企业名称并立即将企业名称变更为不得含有“三菱”文字的名称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在三菱日机江苏公司成立之前及延续至今,三菱电机株式会社通过对其第170754号“三菱”注册商标的持续使用及相关宣传,令第170754号“三菱”商标在相关公众中产生较高的知名度;

三菱日机江苏公司在应当知晓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知名程度的情况下,仍然在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同种或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中使用包含第170754号“三菱”商标的企业名称,具体包括在涉案洗衣机商品及其外包装、产品说明书,以及在销售涉案灯及照明设备商品的www.multibrush.net网站宣传中使用其企业名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的规定,足以令相关公众产生混淆的后果,具有明显的攀附恶意,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但是,鉴于一审法院已在(2016)粤73民初943号案中认定三菱日机江苏公司使用包含第170754号“三菱”商标的企业名称,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并判令其承担停止使用以及办理企业名称变更、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含有“三菱”文字等民事责任;

故对于本案中三菱电机株式会社要求三菱日机江苏公司停止使用及变更企业名称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再予以重复处理。

同理,对于第170754号“三菱”注册商标是否驰名在本案不正当竞争纠纷中已无认定的必要。

(二)关于三菱电机株式会社主张三菱日机江苏公司构成虚假宣传不正当竞争行为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的规定,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

本案中,三菱日机江苏公司及其股东无锡三菱日机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日本三菱日机株式会社的代表董事均为陆创业,即上述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员相同;

并且,无锡三菱日机科技有限公司还通过与日本三菱日机株式会社签订商标许可协议获得第5929981号、第5929982号、第6529682号和第6529683号商标使用许可,并将上述商标另许可给三菱日机江苏公司使用,其中第5929981号、第6529682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灯、电吹风、水龙头;

第5929982号、第6529683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洗衣机等。

据此,无锡三菱日机科技有限公司、三菱日机江苏公司应当了解日本三菱日机株式会社的主体情况及其生产、销售涉及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情况。

日本三菱日机株式会社是在2013年6月12日成立的(甚至在本案诉讼期间被日本东京地方法院的生效判决判令其办理注销登记,不得在其营业设施或活动中使用“日本三菱日机株式会社”及其他含有“三菱”文字的商号);

三菱日机江苏公司在包括灯及照明设备等商品作为日本三菱日机株式会社的商标被许可人,也明知自己公司与日本三菱日机株式会社均不具有百年发展历史,却在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宣传内容真实的前提下,在运营的网站上宣称“三菱日机科技(江苏)有限公司做为日本三菱株式会社下属LED照明品牌,自2007年三菱集团在与世界三大照明巨头之一的欧司朗合作,在日本横滨成立光学研发基地,并达成专利共享战略合作”、“合资公司:三菱日机(江苏)机电科技有限公司。

是国内顶尖的LED照明企业,在近100年的历史中,秉承着严谨专注的工程师文化,一直致力于高效率、高节能、可持续性的绿色照明研发,已经形成了稳定的生产技术,产品广泛使用在公共场所、办公室、工厂、家庭以及汽车照明各领域”、“《日本两大垄断财阀激流勇进三井集团首次在华注资三菱》:日本三井集团驻华机构三井产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注资日本三菱日机株式会社在华机构——三菱日机(江苏)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属于通过杜撰企业发展及合作伙伴、夸大市场规模及行业地位等内容来欺骗和误导消费者的虚假宣传行为。

至于三菱日机江苏公司在www.multibrush.net网站宣传“三菱日机株式会社始创于1908年,经过一个多世纪的革新和发展,三菱日机现已成为全球主要日用电机产品的经济体和日用家电行业的领导企业”的内容,一审法院已在(2016)粤73民初943号案中作出处理,故本案中不再予以重复处理。

此外,对于三菱电机株式会社认为三菱日机江苏公司在涉案洗衣机商品及其外包装上的“中日合资”也属于虚假宣传,考虑到三菱日机江苏公司设立时的股东确实由无锡三菱日机科技有限公司和日本的川向文组成,属于中外合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因此一审法院认为涉案洗衣机商品及其外包装上的“中日合资”不属于虚假宣传行为。

三、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综上所述,未经三菱电机株式会社许可,三菱日机江苏公司在包含灯商品的涉案网站www.multibrush.net上使用“了解三菱”的宣传,侵害了三菱电机株式会社第170754号“三菱”注册商标权;

三菱日机江苏公司在生产的MULTIBRUSH牌型号XQB100-A128洗衣机商品外包装上使用“三菱”标贴、洗衣机商品的能效标识标签上注明生产者是“三菱日机”;

东洋电器店在销售单据上使用“三菱洗衣机”品名,销售MULTIBRUSH牌型号XQB100-A128洗衣机商品,侵害了三菱电机株式会社第170745号、第170754号“三菱”注册商标权。

此外,三菱日机江苏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因此,三菱日机江苏公司、东洋电器店应立即停止侵害商标权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并且三菱日机江苏公司应在《无锡日报》刊登致歉声明消除对三菱电机株式会社商誉造成的不良影响及赔偿损失。

至于三菱日机江苏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关于“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辩称应免除赔偿责任,由于本案中三菱电机株式会社的证据至少已足以证明其持续使用第170754号“三菱”注册商标,因此三菱电机株式会社对于与170754号“三菱”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同种或类似商品上所发生的侵害商标权行为有权获得经济赔偿,故一审法院对于三菱日机江苏公司的该项答辩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三菱日机江苏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问题,根据现有证据具体分析如下:1.虽然根据广东顺德光晟电器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年度报告显示该司根据《品牌授权协议》的约定引进“三菱日机”品牌2016年11、12月的品牌权利金(使用费)为208333.33元;

但是根据《品牌授权协议》的约定,三菱日机江苏公司的股东无锡三菱日机科技有限公司将第5929981号、第6529682号商标许可给广东顺德光晟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使用,授权品种为热水器系列以及延伸产品,该协议约定品牌权利金(使用费)按照双方约定的年度销售额的一定比例结算。

因此,无锡三菱日机科技有限公司并未授权许可广东顺德光晟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使用“三菱”商标,且第5929981号、第6529682号商标的许可费也不应认定为三菱日机江苏公司的侵权获利;

并且,目前有证据证明的许可费仅仅是2016年11、12月的208333.33元,而该许可费的计算根据合同约定是按照双方约定的年度销售额的一定比例结算,在年度销售额没有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仅凭该两个月的许可费也无法计算出许可费总额。

2.关于三菱电机株式会社提交的甬慈工商处字【2012】11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认定宁波达能电器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三菱日机江苏公司的股东无锡三菱日机科技有限公司委托其生产的冰箱侵害了三菱电机株式会社第1183456号“三菱”注册商标权,共计违法经营额为493151元,处以罚款30万元以及没收商标侵权的冰箱737台。

该处罚决定仅为复印件,后续是否生效以及是否经过行政诉讼,三菱电机株式会社也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即使该处罚决定是真实、生效的,处罚决定所涉商标与本案的涉案商标也并非同一商标,处罚决定所涉的侵权冰箱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无关。

综合以上分析以及本案现有证据,鉴于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三菱电机株式会社因被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数额,也不足以证明三菱日机江苏公司因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获利的具体数额,并且目前也没有可以参照的“三菱”商标许可费的具体数额,因此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三菱”商标的知名程度、三菱日机江苏公司侵害商标权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性质、后果以及三菱日机江苏公司实施侵害行为的主观因素,结合三菱电机株式会社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酌定三菱日机江苏公司应向三菱电机株式会社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120万元。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三菱日机江苏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在洗衣机商品、灯商品宣传中停止使用涉案“三菱”注册商标的侵害商标权行为;

二、三菱日机江苏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涉案虚假宣传行为;

三、三菱日机江苏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无锡日报》刊登致歉声明,消除对三菱电机株式会社商誉造成的不良影响;

四、三菱日机江苏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三菱电机株式会社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120万元;

五、东洋电器店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销售涉案MULTIBRUSH牌型号为XQB100-A128的洗衣机商品,并且在销售单据的洗衣机商品上停止使用涉案“三菱”注册商标的侵害商标权行为;

六、驳回三菱电机株式会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5200元,由三菱电机株式会社负担5026元,由三菱日机江苏公司负担19174元,东洋电器店负担1000元。

二审诉讼期间,三菱日机江苏公司提交一份新证据:文号为“撤三字[2017]第W014110号”的《注册商标撤销公告》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公告网页打印件,用以证明第170745号“三菱”商标被撤销。

三菱电机株式会社质证认可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主张该商标在被撤销前仍然有效。

本院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其证明力将结合本案证据予以综合考虑。

三菱电机株式会社提交一组新证据:三菱日机江苏公司的企业信息公示打印件、(2019)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9037号公证书,用以证明三菱日机江苏公司未更名,且仍在持续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在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被诉侵权的企业名称。

三菱日机江苏公司质证认可企业信息公示打印件的内容真实合法,否认关联性,对公证书仅认可形式上的真实性,并认为二手交易平台的行为与三菱日机江苏公司无关。

本院确认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其证明力将结合本案证据予以综合考虑。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三菱电机株式会社在本案主张权利的第170745号注册商标,于2019年6月6日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公告撤销,撤销理由为连续三年不使用。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

根据上诉请求及事由、答辩意见,相关证据及事实,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现有证据能否认定三菱日机江苏公司生产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三菱日机江苏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一审法院判令三菱日机江苏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以及该判赔数额是否合法合理。

关于现有证据能否认定三菱日机江苏公司生产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的问题。

三菱电机株式会社主张三菱日机江苏公司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为此提交了公证购买、网站公证书等证据。

公证现场购买取得的物证和书证包括洗衣机和相关交易单据,其中,洗衣机机身、能效标贴、外包装多处标贴三菱日机江苏公司的企业名称,所附说明书标明三菱日机江苏公司的企业名称,以上情况亦与三菱日机江苏公司在其网站上的宣传介绍内容和产品介绍等信息相吻合。

以上证据内容显示的生产者信息均指向三菱日机江苏公司。

此外,根据查明事实,无锡三菱日机科技有限公司系三菱日机江苏公司的股东,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相同,在经营中存在商标许可使用关系,两公司为关联公司,而公证购买时取得的保修单等交易单据中显示了“无锡三菱日机科技有限公司”字样,进一步印证了前述事实。

三菱日机江苏公司上诉质疑东洋电器店与三菱电机株式会社有恶意串通伪造证据的可能性,据以排除公证购买等证据。

三菱日机江苏公司对其质疑并无任何举证证明,仅凭其怀疑所称的可能性,不能构成对三菱电机株式会社提交的证据的反驳。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根据在案证据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系由三菱日机江苏公司生产销售,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三菱日机江苏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的问题。

如前所述,三菱日机江苏公司关于排除公证购买取得的被诉侵权产品等证据的主张不成立,因此根据三菱电机株式会社的侵权指控,被诉侵权行为包括三菱日机江苏公司在生产、销售的产品上使用被诉标识和企业名称,在网站上使用被诉标识和企业名称,以及被诉虚假宣传的行为。

1.商标侵权指控部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下同)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在侵权判断时,应当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并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本案三菱电机株式会社第170754号“三菱”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1类空气调节设备、电灯等商品上,根据三菱电机株式会社提交的市场销售、所获荣誉、受保护记录等证据来看,第170754号商标在空调类商品上经过长期使用和广泛的商业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

从商品类别来看,第170754号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与被诉产品洗衣机均为家电商品,销售渠道和消费对象基本相同,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等方面相关公众一般认为二者存在特定联系,故应认定为类似商品;

其与被诉产品灯的商品类别相同。

被诉洗衣机上使用了与第170754号商标相同的“三菱”标识,被诉网站对洗衣机和灯的网页宣传中使用了与第170754号商标相同的“三菱”字样,上述使用属于将被诉标识用于商品、包装、广告宣传等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因此,三菱日机江苏公司未经许可,在与第170754号商标相同的商品上使用“三菱”标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三菱”标识,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亦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在被诉洗衣机上使用“三菱日机”属于突出使用企业字号,亦构成商标侵权。

另需指出的是,三菱电机株式会社在本案主张权利的第170745号注册商标,于2019年6月6日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以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公告撤销,据此第170745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自公告之日起终止。

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第170745号商标专用权终止之前,三菱电机株式会社就其享有该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间遭受的侵害仍可主张维权。

三菱日机江苏公司未经许可,在第170745号商标有效期间,在与该商标核定相同的商品上使用“三菱”标识的行为,侵犯该注册商标专用权。

至于三菱日机江苏公司对此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本院在后作出认定。

2.不正当竞争行为指控部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三菱日机江苏公司经注册成立获得企业名称,其使用企业名称或字号的行为并非因此当然不会造成对他人权益的侵害。

对于该使用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仍应判断其是否侵害他人在先权利或合法权益,导致混淆误认,从而非法获得不正当竞争利益。

本案中,三菱电机株式会社第170754号“三菱”商标早在1983年便已注册,并经过长年持续使用获得相关公众的认可,在空调类商品市场中具备了较高知名度。

三菱日机江苏公司及其关联公司无锡三菱日机科技有限公司在第170754号“三菱”商标已获得较高知名度后才注册成立,并将“三菱”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从事包括家电商品相关的经营活动,此外,由于第170754号“三菱”商标权人三菱电机株式会社系一家日本企业,因此三菱日机江苏公司企业字号中的“日机”二字进一步加强了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三菱日机江苏公司攀附和搭便车的主观故意明显,其将第170754号“三菱”商标作为企业字号,在洗衣机等商品及网站上使用企业名称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至于被诉虚假宣传行为,一审法院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三菱日机江苏公司对此未提出具体的上诉理由,本院综合本案证据和事实认为一审法院的认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维持。

关于赔偿责任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此外,经营者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造成他人损害的,亦应承担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实际损失,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

本案一审法院适用法定赔偿,酌定赔偿数额为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20万元。

三菱日机江苏公司上诉认为三菱电机株式会社的证据不能证明实际使用涉案商标,无权获得赔偿,对此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在分析赔偿责任时已经指出“由于本案中三菱电机株式会社的证据至少已足以证明其持续使用第170754号‘三菱’注册商标,因此三菱电机株式会社对于与170754号‘三菱’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同种或类似商品上所发生的侵害商标权行为有权获得经济赔偿”,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责任主要针对的是知名度较高的第170754号商标权及相关权益的损失赔偿,三菱电机株式会社也提交了该商标实际使用及有关知名度的证据,因此尽管第170745号商标因三年未使用被撤销,但该事实并未实际影响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

三菱日机江苏公司还认为获赔依据中所指的实际使用应限于与被诉侵权人相同商品或类似商品的使用,涉案商标使用在空调而非洗衣机商品上,因此无权获赔。

注册商标应在核定商品上使用,而注册商标的禁用权范围不限于专用权范围,侵权赔偿包括禁用权受到侵害的赔偿,因此该主张并无法律依据。

三菱日机江苏公司上诉还认为本案和另案共计赔偿400万元,超出法定赔偿上限,且欠缺侵权直接证据和说理。

对此本院认为,本案和(2016)粤73民初943号案的被诉侵权事实不同,被诉侵权人亦存在差别,一审法院单独针对本案侵权行为相关赔偿责任所作认定并未超出法定赔偿上限。

在适用法定赔偿确定数额时,应以事实为基础,综合考虑各方面的因素。

本案请求保护的权利和权益方面,其中涉案第170754号“三菱”具有较高知名度,市场价值较高,因此赔偿数额应体现与其市场价值的匹配程度;

侵权情节方面,被诉行为包括在制造、销售的产品上、网页宣传上使用被诉标识和企业名称等行为,既侵害商标专用权,也构成混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同时还存在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其后果较严重;

主观过错方面,三菱日机江苏公司使用与“三菱”相同的标识、突出使用企业字号并作虚假宣传,其法定代表人陆创业作为代表董事,在日本成立“日本三菱日机株式会社”后被日本法院判令注销等等,前述事实可以认定三菱日机江苏公司具有攀附权利人知名度、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的主观故意,主观过错明显,在确定赔偿责任时应予以考虑。

综上,一审法院综合确定赔偿120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数额并无过高,本院予以维持。

本案中,三菱电机株式会社针对被诉行为提出同时侵害第170745、170754号两个注册商标专用权,因二审诉讼期间,第17074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已终止,终止后三菱日机江苏公司虽无需再承担对该商标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但仍应承担停止侵害第170754号商标权的行为,故一审判决第一项可予维持。

此外,一审判令三菱日机江苏公司承担停止虚假宣传行为、道歉和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三菱日机江苏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上诉人三菱日机(江苏)机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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