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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单县乐美汇超市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鲁17民初118号
案件名称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单县乐美汇超市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单县乐美汇超市

案由

案由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7民初118号 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迎宾路**。

法定代表人:石磊,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馨云,上海市协力(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单县乐美汇超市,住所地山东省单县南城刘海市场**。

经营者:王海燕,女,1974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单县。

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洁丽雅公司”)与被告单县乐美汇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馨云、被告单县乐美汇超市的负责人王海燕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9903015号、第526864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毛巾;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的维权费用共计30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为突出和统一品牌形象以便消费者辨识,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在第24类纺织品毛巾、毛巾被等商品上先后注册了注册号为第9903015号洁丽雅文字等商标。

2004年6月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24类纺织品毛巾、毛巾被商品上的“洁丽雅”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后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13日将上述四商标专用权转让给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所有,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28日普通许可原告使用上述商标并授权在全国范围内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市场维权。

洁丽雅公司多年经营使洁丽雅商标成为了毛巾行业家喻户晓的商标之一。

被告为了赚取非法利益在店中销售假冒的“洁丽雅”牌毛巾,构成了对第9903015号洁丽雅文字等商标专用权的侵害,损害了洁丽雅的品牌价值,并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

故原告依据《商标法》等法律规定,诉至法院,恳请判如所请。

被告单县乐美汇超市辩称,被告卖的毛巾是真的,如果原告认为被告销售的是假的毛巾,原告应该去监管部门去投诉,被告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第9903015号商标注册证及商标转让证明公证书、第5268646号商标注册证及商标转让证明公证书、第9903015号、第5268646号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及授权委托书公证书。

证明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合法拥有的9903015号、5268646号洁丽雅文字及图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以及原告经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授权,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商标驰字【2004】第46号驰名商标公证书,证明洁丽雅商标在行业内具有卓越的知名度和商业美誉,系驰名商标。

证据三、(2018)徐徐证民内字第3632号公证书及封存的侵权物品,证明被告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毛巾的事实。

证据四、第9903015号、第5268646号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及授权委托书。

证明原告经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授权,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单县乐美汇超市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二没有异议。

对(2018)徐徐证民内字第3632号公证书中的小票和门头照片认可,但是被告没有卖过这个花形的毛巾,看到了原告代理人当庭展示的封存的毛巾与原告方毛巾的区别,但是被告没有卖过这个毛巾,所以和被告没有关系。

对证据四,两份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及授权委托书签署日期为2019年6月1日,本案所诉及购买的毛巾发生日期为2018年6月6日,原告所补充的两份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不能作为补充证据。

原告所补充的证据只是证明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和原告的商标授权及授权委托关系,被告对此未提出质疑,该补充证据对案情无任何用处。

被告在庭审时已提出原告出示的证物不是被告所售,原告应就被告的质疑补充证据。

被告单县乐美汇超市未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0年3月21日、2012年11月7日,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分别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了第5268646号洁丽雅图文组合商标、第9903015号洁丽雅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4类,包括:纺织织物、纺织品毛巾、床单、毛巾被等,注册有效期分别至2020年3月20日、2022年11月6日。

2004年6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洁丽雅”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6年3月13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将上述两商标转让给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

2016年3月28日、2019年6月1日,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分别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原告洁丽雅公司在全国范围内就侵害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市场维权,授权权限包括但不限于:以洁丽雅公司名义调查、收集证据,提起民事诉讼及获得民事赔偿等。

授权期限自2016年3月28日至2021年5月31日。

2018年6月6日,上海市协力(徐州)律师事务所向江苏省徐州市徐州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6月6日,公证员陈某、公证人员崔翔跟随上海市协力(徐州)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刘某来到位于山东省菏泽市单县××路上的“乐美汇超市”,在公证员监督下,刘某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购买毛巾2条,取得机打购物小票一张。

刘某对购物现场及所购物品进行拍照,公证人员对物品进行了封存。

2018年7月2日,江苏省徐州市徐州公证处作出(2018)徐徐证民内字第3632号公证书。

庭审中,将公证书所附实物予以拆封。

被诉侵权产品为毛巾两条,毛巾的纸质吊牌使用了与第9903015号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毛巾水洗标上标注有与第5268646号商标相同的标识。

据原告所述,用荧光灯照射原告生产的正品洁丽雅毛巾的吊牌时,吊牌上“丽”字的两点会有荧光反应。

经当庭查验,被诉侵权产品纸质吊牌上的“丽”字两点没有荧光反应。

另查明,洁丽雅公司注册成立于2009年12月30日,经营范围包括:生产、销售毛巾系列产品、内衣内裤系列产品、针纺织品等。

被告单县乐美汇超市系个体工商户,注册成立于2017年12月28日,经营范围为:副食、烟、日用百货等。

本院认为,涉案第5268646号和第9903015号商标合法有效,现均在注册有效期内,依法应予保护。

原告洁丽雅公司作为涉案商标专用权人的受委托方,其依授权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首先,原告提交的(2018)徐徐证民内字第3632号公证书载明了购买案涉封存物品的地址、门头照片信息,被告认可公证书所附照片上的门头及小票,被告虽辩称未销售案涉封存物品但并未提供证据,可以认定案涉封存毛巾系被告销售;

其次,经当庭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为毛巾,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种类相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涉案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被诉侵权产品的吊牌及标签上印有与涉案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的文字及图形,构成相同,侵害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销售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侵权责任的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鉴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情况,考虑到被侵权商标在公众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考虑到被告的经营规模以及原告维权必然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单县乐美汇超市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8000元。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县乐美汇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涉案第5268646号、第990301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单县乐美汇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8000元;

三、驳回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00元,被告单县乐美汇超市负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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