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2民初230号 原告:薛令斌,男,1979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欢斌,浙江晓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潍坊市鑫通威卫浴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机场南路**潍坊元鸣机械有限公司院内南头厂房。
法定代表人:刘贵福,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鸣,山东德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朐县沂山镇小朱水暖器材门市,住,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临朐县沂山镇大关村/div> 经营者:朱建波。
原告薛令斌与被告潍坊市鑫通威卫浴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临朐县沂山镇小朱水暖器材门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欢斌与被告潍坊市鑫通威卫浴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贵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临朐县沂山镇小朱水暖器材门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
2、判令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含合理维权支出)。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3年7月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专利号ZL20133031××××.5名称为“卫浴混水阀(方体)”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3年12月11日被授权公告。
2018年8月2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专利权评价报告显示本案专利未发现存在不符合专利法的缺陷,本案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原告申请专利后,为开发该产品及打开市场,投入了大量的精力和费用,投放市场后深受广大消费者的认可和欢迎,销售情况非常好。
二被告见有利可图,无视国家法律的有关规定,未经专利权人的同意和许可,以营利为目的,擅自实施上述专利,即非法制造、销售与涉案专利的外观相近似的卫浴混水阀。
将被告的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可以看出,被告的产品也是卫浴混水阀,且其外观与涉案专利的外观基本相同,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二被告未经专利权人的同意和许可,擅自实施涉案专利的行为,直接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
为维护原告的专利权,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本案庭审后,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临朐县沂山镇小朱水暖器材门市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被告潍坊市鑫通威卫浴科技有限公司答辩称:1、原告的专利没有新颖性;
2、即使原告专利有效,也不能适用近似原则;
3、被告产品未落入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
4、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5、被告2的产品系从被告1处购买,依法应当免于赔偿责任;
6、原告就同一权利在贵院审理的245号案件中起诉了被告,被告认为构成重复诉讼。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于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被告证据一、检索的现有设计一宗,证明涉案专利权没有新颖性,即使其有效,也只能依据等同原则,而不能适用近似原则而判断侵权。
原告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所指的这些现有设计,部分内容与权利评价报告中所引用的一样,权利评价报告同样显示涉案专利具有显著性;
这些证据中的盒体与涉案专利的盒体相差甚远,恰恰证明了涉案专利的方形盒体是具有显著性的,涉案专利符合专利法的规定,专利权成立。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该证据体现的外观设计与原告专利既不相同也不相似,不足以证明原告的专利不具有新颖性,因此,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3年7月7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卫浴混水阀(方体)”的外观设计专利,该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12月11日,专利号为ZL20133031××××.5。
上述专利公开了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和立体图,根据上述图片所示:该混水阀阀体为方形的盒体,正前方中下位置是一个圆柱形,周边上有凹凸的手轮,盒体右侧上方有一柱形凹凸手轮,右下方有一个调压旋钮,盒体下方有两个进水嘴,盒体正上方中间有一个出水嘴。
该专利证书中载明其设计要点为外观形状,其中,立体图为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
2018年8月2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显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9年6月24日,申请人薛令斌的委托代理人宋钦新来到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公证处,申请对其购买涉嫌侵权商品的过程及购买的物品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6月25日,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公证处公证员及公证员助理以及申请人薛令斌的委托代理人宋钦新来到位于山东省潍坊市临朐县沂山镇东红路4801号大关村985号的“四季沐歌建波水暖”店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宋钦新现场购买了两个恒温阀,使用微信付款后取得该店出具的收款收据、名片各一张。
随后宋钦新将购买的恒温阀、收款收据、名片交由公证人员保管。
购买结束后,由公证人员将所购恒温阀、收据、名片进行查验后,对购买的恒温阀进行了封存,宋钦新对微信支付付款后的微信支付凭证进行了截屏。
公证人员进行了拍照。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公证处于2019年7月9日出具了(2019)鲁潍坊潍城证民字第1878号公证书,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
当庭拆封封存产品,可见印有“鑫润通”字样的包装盒,包装盒侧面底部显示有“制造商山东·潍坊通威卫浴”。
打开包装盒,其内为一恒温阀,该恒温阀为一方形盒体,前面正下方有一个圆柱形的手轮,其中一边有凸出,右上方有一个圆柱形有凹凸的调温手轮;
右下方有一个调压旋钮,盒体的下方有两个进水嘴,盒体上方中部有一个出水嘴。
将其与授权外观设计进行比对,差别仅在于被诉侵权产品的手轮圆周上只有一个凸出,右边的手轮稍微偏长 另查明,被告潍坊市鑫通威卫浴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贵福于2013年11月21日注册取得第11144946号“鑫润通”商标,核准使用类别为第11类:水管龙头、水供暖装置、水分配设备、管道等,专用权期限至2023年11月20日。
还查明,被告潍坊市鑫通威卫浴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16年6月24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注册资本10万元,经营范围为研发生产销售卫浴设施及配件、水暖管件等。
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费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系专利号ZL20133031××××.5专利名称为“卫浴混水阀(方体)”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处于有效期内,因此,原告享有的专利权依法应予以保护。
本案中,授权外观设计与被诉产品均为混水阀,二者系相同种类产品。
将被诉产品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进行比对,可以看出:二者在整体形状以及结构布局上均很相似,虽然二者在中间手轮圆周上的凸起数量以及右侧手轮的长度上存在差别,但该差别属于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显著影响的细微差别,整体上看,二者仍十分近似。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系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种类的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近似的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产品系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涉案侵权产品的包装盒上标注有“制造商山东·潍坊通威卫浴”字样,庭审时被告潍坊市鑫通威卫浴科技有限公司也认可涉案产品系其生产,因此应认定被告潍坊市鑫通威卫浴科技有限公司为涉案产品生产者。
被告潍坊市鑫通威卫浴科技有限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生产、销售侵权产品,侵害了原告的专利权,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遭受的损失,也无证据证明被告因侵权获利的情况,本院综合考虑原告专利的类型、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潍坊市鑫通威卫浴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
关于被告所称本案系重复诉讼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被告与(2020)鲁02民初245号案件中的被告不完全相同,且所涉产品也并非同一款产品,因此,本案不构成重复起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潍坊市鑫通威卫浴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薛令斌专利号ZL201330312532.5、专利名称为“卫浴混水阀(方体)”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潍坊市鑫通威卫浴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薛令斌经济损失50000元; 三、驳回原告薛令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薛令斌负担575元,被告潍坊市鑫通威卫浴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7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