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3刑初3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西莲,男,1966年6月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山东省寿光市。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3月27日被邳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5日被邳州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2020年6月5日由本院决定逮捕,6月8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金翠,女,1963年6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3月11日被邳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5日被邳州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2020年6月5日由本院决定逮捕,6月8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文,男,1986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专科文化,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元阳县)。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4月21日被邳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5日被邳州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2020年6月5日由本院决定逮捕,6月8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徐检四部刑诉〔2019〕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西莲、李金翠、王文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2020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炜、检察官助理张娜、张庆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西莲、李金翠、王文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至2017年12月期间,被告人张西莲为谋取私利,先后多次从他人处购买明知是假冒先正达、杜邦、富美实等注册商标的农药并对外销售,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7万余元。
2016年10月至2018年4月期间,被告人李金翠为谋取私利,先后多次从他人处购买明知是假冒先正达、拜耳、杜邦等注册商标的农药并对外销售,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24万元。
2016年12月至2018年5月期间,被告人王文谋取私利,先后多次从他人处购买明知是假冒先正达注册商标的农药并对外销售,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5万余元。
被告人李金翠于2019年3月16日主动向侦查机关上交涉案“拜耳霉多克”农药109袋,价值700余元;
被告人张西莲于2019年4月10日主动向侦查机关上交涉案“先正达百菌清”农药400袋,价值2000余元。
被告人李金翠于2019年3月11日被侦查机关刑事传唤到案,被告人张西莲、王文分别于2019年3月27日、4月21日经侦查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
公诉机关提供了认定上述事实的全部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西莲、李金翠、王文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西莲、李金翠、王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西莲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判处被告人李金翠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
判处被告人王文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被告人张西莲、李金翠、王文对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张西莲的犯罪事实2014年9月至2017年12月期间,被告人张西莲为谋取私利,先后多次从他人处购买明知是假冒先正达、杜邦、富美实等注册商标的农药并对外销售,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7万余元。
被告人张西莲于2019年3月27日经侦查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
2019年4月10日主动向侦查机关上交涉案“先正达百菌清”农药400袋,价值2000余元。
二、被告人李金翠的犯罪事实2016年10月至2018年4月期间,被告人李金翠为谋取私利,先后多次从他人处购买明知是假冒先正达、拜耳、杜邦等注册商标的农药并对外销售,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24万元。
被告人李金翠于2019年3月11日被侦查机关刑事传唤到案。
2019年3月16日主动向侦查机关上交涉案“拜耳霉多克”农药109袋,价值700余元。
三、被告人王文的犯罪事实2016年12月至2018年5月期间,被告人王文为谋取私利,先后多次从他人处购买明知是假冒先正达注册商标的农药并对外销售,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5万余元。
被告人王文于2019年4月21日经侦查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
另查明,“先正达”商标权人为先正达参股股份有限公司,“杜邦”商标权人为杜邦公司,“富美实”商标权人为FMC公司,“拜耳”商标权人为拜耳股份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包括除草剂、杀虫剂等。
在被告人实施犯罪时,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银行卡交易记录、商标注册证、鉴定报告等书证;
证人刘文玉、商某等人的证言;
被告人张西莲、李金翠、王文的供述与辩解;
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电子数据检查笔录等,被告人张西莲、李金翠、王文当庭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西莲、李金翠、王文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已经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西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自2020年6月8日起至2021年10月7日止;
罚金三万零六百元已由公安机关扣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上缴;
剩余罚金一万九千四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李金翠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自2020年6月8日起至2022年8月7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王文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自2020年6月8日起至2021年8月7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四、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及标识予以没收;
被告人张西莲违法所得人民币九千四百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违法所得已由公安机关扣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上缴);
被告人李金翠违法所得人民币五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违法所得已由公安机关扣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上缴);
被告人王文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违法所得已由公安机关扣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上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