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12民初16号 原告:广西东呈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西南宁市壮锦大道******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799710205N。
法定代表人:程新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斌,北京市尚恒(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美娟,北京市尚恒(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池市宜州区都市便捷酒店。
住所地:广。
住所地:广西河池市宜州区庆远镇塘中路**用代码:92451281MA5LX2WB4C。
经营者:巫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振德,男,壮族,1957年9月11日出生,居民,住广西河池市宜州区。
原告广西东呈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河池市宜州区都市 便捷酒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广西东呈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斌、被告河池市宜州区都市便捷酒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覃振德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西东呈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犯原告第7815546号商标(第43类)、第12878351号商标(第43类)、第10192161号商标(第43类)、第12878288号商标(第43类)的商标专用权;
销毁或拆除所有前述商标标识近似的招牌、广告、名片等;
2.判令被告停止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更改个体工商名字号,删除或更改发布在第三方平台的网页及广告,拆除或更改酒店标识;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
4.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律师费10000元、公证费678元);
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原告对第7815546号商标(第43类)、第12878351号商标(第43类)、第10192161号商标(第43类)、第12878288号商标(第43类)享有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原告广西东呈酒店管理有限公司(2016年9月6日变更企业名称前,为广西城市便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申请并获得了第7815546号商标(第43类)、第12878351号商标(第43类)、第10192161号商标(第43类)、第12878288号商标(第43 类)。
后广西东呈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将上述商标转让给东呈天下知识产权运营管理(广州)有限公司,双方签署《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东呈天下知识产权管理(广州)有限公司将上述商标许可广西东呈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使用,商标许可使用权的性质为独占许可。
上述商标的核定使用范围主要为住宿。
二、被告在住宿服务中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标识,侵犯了原告商标专用权。
原告自第一家城市便捷酒店开业运营以来,截止到2019年3月,城市便捷酒店在全国的门店为900多家,在广西的门店数为200多家,本案所涉商标得到广泛使用和宣传,在全国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及美誉度。
被告在其酒店招牌、广告等大量使用了与原告第7815546号商标(第43类)、第12878351号商标(第43类)、第10192161号商标(第43类)、第12878288号商标(第43类)高度近似的都市便捷及图样标识。
三、被告以原告注册商标和曾用名高度近似的名称登记为个体工商户字号,并在第三方网络平台进行展示销售,酒店大堂、客房设计、内外装饰明显模仿城市便捷酒店,属于不正当竞争。
被告经营者作为酒店从业者,理应对本行业且在本地区有一定影响的连锁酒店品牌较为熟悉,但其仍以与城市便捷近似的“都市便捷”登记并作为酒店名称,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系不正当竞争行为。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是商标注册证,证据2是注册商标变更证明,证据3是商标转让证明, 证据4是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证据1-4证明目的是为了说明原告对第7815546号“城市便捷”商标(第43类)、第12878351号“城市便捷”商标(第43类)、第10192161号商标(第43类)、第12878288号“城市便捷”商标(第43类)享有专用权。
原告广西东呈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在变更企业名称前为广西城市便捷酒店有限公司,该公司成立于2007年。
证据5是原告授权门店公证书,证据6是被告侵权门店公证书,证据7是现场拍照照片、住宿费发票。
证据5-7的证明目的是为了证明被告在住宿服务中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标识,侵犯原告商标专用的事实。
被告在第三方网络平台进行展示销售,酒店的大堂、客房设计、内外装饰,明显模仿了城市便捷酒店,属于不正当竞争。
证据8是自治区工商局关于认定2016年度广西著名商标的通知,证据9是携程网河池市范围内城市便捷酒店截图。
证据8-9的要证明的内容是原告商标经过广泛的选产与使用,在全国由其在广西范围内具有较高知名度。
证据10是城市便捷全国酒店清单,证据11是荣誉及奖项纪录,证据12是广告合同,证据13是城市便捷酒店品牌特许经营合同。
证据10-13要证明的内容是侵权商标专用权赔偿数额的考量因素。
证据14是公证费发票,证据15是律师费发票,证据14-15是为了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被告河池市宜州区都市便捷酒店辩称,一、关于原告诉称被 告侵犯其7815546高城市便捷商标、第12878351号城市便捷商标、第20292161商标、第12878288号商标等问题。
首先被告的注册时间是2013年10月8日,原告酒店的注册时间是2013年3月14日。
原告第一个商标第7815546号商标(第43类)的注册时间是2013年3月14日,第二个商标第12878351号商标(第43类)的注册时间是2016年1月14日,第三个商标第10192161号商标(第43类)注册时间是2013年1月21日,第四个商标第12878288号商标(第43类)的注册时间是2015年8月14日。
原告自2019年5月1日才有上述其诉称被侵害的四个商标的使用权。
而被告自2013年10月8日就开始使用自己研制的都市便捷酒店及“都市便捷酒店”商标;
二、被告使用的商标与原告使用的商标形状图、颜色、结构以及内容上都存在着不同;
三、关于原告所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57条、第6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6条第一款问题。
如前所述,被告所使用的商标均与原告采用的商标根本没有任何相近似支出,各自独立经营,互不相关。
根本没有造成侵权,因而也不能适用上述法律条款;
四、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叁拾万元,但没有向法院提供被告使用的商标给答辩人造成的经济损失的任何证据。
五、关于上诉人要求赔偿律师费10000元及公证费678元问题,因上述问题是上诉人的单方行为,与被上诉人无关。
六、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更改店名的问题。
被 上诉人的店名经过河池市宜州区工商市场监督管理核准并取得营业执照,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是《营业执照》,证明“都市便捷酒店”于2013年10月8日注册成立,2019年4月28日换新营业执照;
证据2是巫权身份证,证明巫权身份情况;
证据3是都市便捷酒店门面照片,证明巫权经营的酒店门面现状;
证据4是都市便捷酒店内使用自研制的商标图片,证明巫权经营的酒店张贴有其自研制的商标图案;
证据5是房子标识图片大全,证明巫权从网上搜索有关酒店房屋图片进行参考,最后自制出自己使用的商标图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申请注册并获得第7815546号商标(第43类)、第12878351号商标(第43类)、第10192161号商标(第43类)、第12878288号商标(第43类)的专用权。
后广西东呈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将上述商标转让给东呈天下知识产权运营管理(广州)有限公司,并签署《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东呈天下知识产权运营管理(广州)有限公司将上述商标许可广西东呈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使用,商标许可使用的性质为独占许可,核定使用范围主要为住宿。
广西城市便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6日更名 为广西东呈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被告河池市宜州区都市便捷酒店于2013年10月8日注册并办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被告在其酒店招牌、广告等大量使用了与原告第7815546号商标(第43类)、第12878351号商标(第43类)、第10192161号商标(第43类)、第12878288号商标(第43类)高度近似的都市便捷及图样标识。
三、被告以原告注册商标和曾用名高度近似的名称登记为个体工商户字号,并在第三方网络平台进行展示销售,酒店大堂、客房设计、内外装饰明显模仿城市便捷酒店,属于不正当竞争。
本院认为,本案是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纠纷。
被告河池市宜州区都市便捷酒店在其酒店招牌、广告等大量使用了与原告第7815546号商标(第43类)、第12878351号商标(第43类)、第10192161号商标(第43类)、第12878288号商标(第43类)高度近似的图样标识。
构成商标侵权。
应承担商标侵权的民事责任。
但被告注册的都是便捷酒店的名称在原告获得第12878351号商标之前,被告有权在当前的范围继续使用该名称。
被告在第三方网络平台进行展示销售时,使用的图片包含有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内容,故对原告删除或变更相关内容的请求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停止侵犯原告第7815546号、第12878351号、 第10192161号、第12878288号注册商标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拆除或销毁被告酒店中与前述商标标识近似的所有招牌、广告等;
二、被告停止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删除或更改其发布在第三方平台的网页及广告中与原告前述四个注册商标包相近似的内容;
三、被告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4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6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5960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账号:20×××77,开户银行:农行南宁市万象支行)。
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减交、缓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