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云25民初283号原告: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朝阳区景华南街****(07)801。
经营者:曾惠怡。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杨欣蒙,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丘北映华文体用品经营部,,住所地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丘北县经营者:吴凯。
原告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丘北映华文体用品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杨欣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营者吴凯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停止销售侵权商品;
2.由被告向其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23000元(公证费600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购买侵权商品费用45元、差旅费50元);
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金士顿科技公司成立于1987年,原企业名称为金电科技公司,是全球著名的内存商品制造商。
金士顿科技公司是第2XXXXX7号、第1XXXXX6号、第6XXXXX2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
其是金士顿科技公司于2017年在中国境内成立的全资子公司。
经金士顿科技公司授权,其取得了前述注册商标的使用权,并可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注册商标的行为提起诉讼。
2019年,其发现被告销售侵犯其商标使用权的商品。
随后,其委托云南省昆明市明信公证处对该销售行为进行了公证证据保全。
被告作为电子存储设备的专营销售商,应熟悉各类电子存储设备的真伪及价格,但仍销售侵犯其商标使用权的商品,已对其构成商标侵权。
据此,特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答辩称:其销售的金士顿牌U盘是来源于上游供货商;
其没有分辨金士顿牌U盘真伪的能力;
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对原告构成商标侵权;
2.若被告构成商标侵权,应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原告围绕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三组证据。
第一组:金士顿科技公司良好存续证明书复印件以及公证书;
第2XXXXX7号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复印件以及公证书;
第6XXXXX2号商标注册证复印件以及公证书;
第1XXXXX6号商标注册证复印件以及公证书;
金士顿科技公司出具的商标许可及维权授权书复印件以及公证书。
第二组:侵权行为证据保全公证书及封存的侵权商品实物。
第三组:收据、刷卡小票、公证费发票。
被告未提交证据。
对以上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均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并在卷佐证。
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金士顿科技公司系第2XXXXX7号、第1XXXXX6号、第6XXXXX2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
第2XXXXX7号商标为字母“KINGSTON”,核定使用的商品的类别均为第9类,包括储存器扩充插件、储存器扩充模块、便携式磁盘驱动器、便携式磁带储存器等。
第1XXXXX6号商标为图形“”,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9类,包括计算机移动存储设备、U盘、闪存盘、快速存储器等。
第6XXXXX2号商标为字母“DataTraveler”,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9类,包括计算机移动存储设备、U盘、闪存盘、快速存储器等。
截至目前,前述三注册商标尚在有效期内。
2018年1月25日,金士顿科技公司签署《商标许可及维权授权人》,授权原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使用其合法拥有的包括上述商标在内的一系列商标,授权期限自授权之日起至商标失效之日止;
同时,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商标侵权行为,授权原告可进行包括民事诉讼在内的维权活动。
经原告授权,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派代理人杨洋于2019年9月22日来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丘北县被告经营的商铺,以普通消费者名义购买U盘一个,支付货款45元。
该U盘包装上标有图形“”、字母“Kingston”、字母“DataTraveler”。
经申请,云南省昆明市明信公证处的公证人员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现场监督。
公证人员对现场、所购买U盘进行了拍照,随后将所购买U盘封装。
2019年12月4日,云南省昆明市明信公证处就上述公证保全过程出具了《公证书》。
原告为此支出公证费600元。
根据防伪标识,封装的U盘为仿冒商品。
根据确认的案件事实,结合案件争议焦点,本院对本案作如下评判:一、关于被告是否对原告构成商标侵权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在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或与核定使用的商品类似。
经比对,被控侵权商品包装上所使用的图形“”与第1XXXXX6号商标相同;
所使用字母“DataTraveler”与第6XXXXX2号商标相同;
所使用的字母“Kingston”与第2XXXXX7号商标相比,仅字母的大小写不同。
可见,被控侵权商品使用的前述字母及图案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和混淆,依法属于侵权商品。
经权利人授权,原告对涉案注册商标享有使用权。
被告销售该侵权商品,依法对原告构成商标侵权。
二、关于被告应如何承担商标侵权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已对原告构成商标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停止销售侵权商品及赔偿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主张其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系其从上游供货商处合法取得,依法不应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该项主张,因此对其该项主张不应予以采信。
对于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金额,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被告对侵权商品真伪的辨识能力,被告的经营规模,目前当地经济状况,以及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相关合理费用等因素后,酌定由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8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丘北映华文体用品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2XXXXX7号、第1XXXXX6号、第6XXXXX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丘北映华文体用品经营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8000元;
三、驳回原告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5元,由原告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负担245元,由被告丘北映华文体用品经营部负担1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