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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尔有限责任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行政管理(商标)再审行政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最高法行再179号
案件名称罗尔有限责任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行政管理(商标)再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行政审判监督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罗尔有限责任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

案由

案由商标行政管理(商标)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行再17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罗尔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加利福尼亚州欧文市帕克街**。

法定代表人:路易斯·M·罗尔,该公司首席执行官兼首席运营官。

委托诉讼代理人:明星楠,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欢,北京万慧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再审申请人罗尔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罗尔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行终199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于2019年12月17日作出(2019)最高法行申13615号行政裁定,提审本案。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罗尔公司诉称:罗尔公司是“ROHL”商标和品牌的真正所有人,第6121367号“ROHL”商标即引证商标是对罗尔公司在先商号和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注。

引证商标注册人及其关联公司还申请了大量他人享有在先权利的商标,属于“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罗尔公司对引证商标已提起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和无效宣告请求,足以影响本案审理结果,请求暂缓审理本案。

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8]第86840号《关于第23186221号“ROHL”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决定),判令其重新作出决定。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罗尔公司。

2.申请号:23186221。

3.申请日期:2017年3月17日。

4.标识: ROHL 5.指定使用商品(第6类,类似群0602):金属阀门(非机器部件);

金属水管阀。

二、引证商标 1.注册人:宁波铭鑫洁具有限公司。

2.注册号:6121367。

3.申请日期:2007年6月21日。

4.注册公告日期:2010年2月21日。

5.专用权有效期至:2020年2月20日。

6.标识: 7.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类似群1108-1109):龙头;

喷水器;

管道(卫生设备部件)等。

三、其他事实 商标评审委员会以罗尔公司申请注册的第23186221号“ROHL”商标(以下简称诉争商标)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

该决定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在庭审过程中,罗尔公司明确表示对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持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是否符合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构成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本案中,罗尔公司明确表示对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持异议,该院经审理予以确认。

综上,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对被诉决定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于2018年11月26日作出(2018)京73行初10750号行政判决:驳回罗尔公司的诉讼请求。

罗尔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和被诉决定。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二审诉讼中,罗尔公司提交了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2月19日作出的商评字[2019]第32212号《关于第6121367号“ROHL”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在该裁定中本案引证商标被宣告无效,但上述裁定目前未生效。

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该事实有相关文件予以佐证。

二审法院认为,截止本案二审终结时,引证商标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构成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故罗尔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于2019年6月27日作出(2019)京行终1994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罗尔公司申请再审称:2019年7月9日,罗尔公司与引证商标所有人宁波铭鑫洁具有限公司达成商标转让协议,并于2019年7月1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提交了第6121367号“ROHL”商标即本案引证商标的转让申请。

2019年8月27日,商标局对转让申请予以核准,并在第1661期商标公告中予以公告。

现引证商标已经转让至罗尔公司,与诉争商标归属于同一权利人,不再构成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

基于新的事实,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和被诉决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

本院再审审理查明,2019年8月27日,商标局核准第6121367号商标即引证商标转让至罗尔公司名下,刊登在第1661期商标公告上。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的过程中,商标评审委员会对诉争商标予以驳回、不予核准注册或者予以无效宣告的事由不复存在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新的事实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相关裁决,并判令其根据变更后的事实重新作出裁决。

” 被诉决定作出前,引证商标为有效的注册商标,权利人为宁波铭鑫洁具有限公司,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据此作出被诉决定,并无不妥。

一、二审法院在此基础上维持被诉决定亦无不当。

但是,根据再审查明的事实,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的事实基础发生了变化,引证商标已经转让至罗尔公司名下,其已不再构成本案诉争商标注册的权利障碍。

根据上述规定和新的事实,被诉决定和一、二审行政判决应当予以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依据新的事实重新作出决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行终1994号行政判决和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8)京73行初10750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8]第86840号《关于第23186221号“ROHL”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三、国家知识产权局对第23186221号“ROHL”商标重新作出复审决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100元,均由罗尔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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