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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达利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与章丘市康泰水寨有德超市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鲁01民初3776号
案件名称福建达利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与章丘市康泰水寨有德超市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0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福建达利食品集团有限公司;章丘市康泰水寨有德超市;烟台达利园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石家庄百事利饮品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01民初3776号原告:福建达利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惠安县。

法定代表人:许世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兴,山东千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方斌,山东千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章丘市康泰水寨有德超市,经营者徐有德,经营场所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水寨镇振兴街。

被告:烟台达利园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

法定代表人:田阿红,董事长。

被告:石家庄百事利饮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

法定代表人:陈怀斌,董事长。

原告福建达利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达利公司)与烟台达利园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烟台达利园公司)、石家庄百事利饮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事利公司)、章丘市康泰水寨有德超市(以下简称章丘有德超市)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福建达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兴、李方斌到庭参加诉讼。

三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建达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章丘有德超市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侵权产品;

2.被告烟台达利园公司、百事利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涉案侵权产品;

3.被告烟台达利园公司停止使用“达利园”作为其企业字号,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有“达利园”字样;

4.被告烟台达利园公司、百事利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合理开支1万元,共计51万元,被告章丘有德超市在2万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5.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庭审中,原告当庭放弃要求被告章丘有德超市在2万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原告成立于1992年8月12日,系一家集食品饮料研发、生产、销售为一体的大型集团化企业,下辖16家子公司,以其优质的产品质量获得诸多殊荣,是国内知名企业,其“达利园”品牌家喻户晓。

2019年4月,原告在被告章丘有德超市购得出品商为烟台达利园公司、制造商为百事利公司的复合蛋白饮料。

该产品及包装上不仅使用了以“达利园”为字号的企业名称,且在外包装和手提袋上突出使用了“达利园企业”字样,冒充原告的“达利园”产品,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烟台达利园公司、百事利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构成了不正当竞争,章丘有德超市未尽应有的审查义务,亦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三被告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原告福建达利公司成立于1992年8月12日,于2008年11月21日在核定使用商品第32类注册了第4573654号“”商标,并续展有效期至2028年11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植物饮料;

水果饮料;

果汁等。

原告于2012年12月7日在核定使用商品第32类注册了第10029750号“”商标,有效期至2022年12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果汁、果汁饮料、水果饮料、植物饮料等。

2.2019年4月13日,山东省枣庄市运兴公证处工作人员与法信云(山东)公证代理有限公司枣庄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洋,到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市水寨镇321省道与潘王路交汇处东300米路南一悬挂“有德超市”招牌的店铺处,购买了印有“达利园企业出品”字样的新西兰牧场奶一箱,共付款45元。

商家出具了《章丘市康泰水寨有德超市》购物小票一份。

公证人员对店铺门头和所购商品进行了拍照,并对商品进行了封存。

2019年4月24日,山东省枣庄市运兴公证处对于上述保全过程作出(2019)鲁枣庄运兴证民字第1137号公证书。

当庭将封存商品拆封,产品的手提袋正面和侧面标有“达利园企业”字样,侧面下方标有“烟台达利园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包装箱的正面标有“达利园企业出品”字样,侧面标有“达利园企业”及以下信息:出品商烟台达利园公司,地址山东省烟台市;

制造商百事利公司,地址晋州市工业路,产地河北省石家庄市;

条形码6939162700746及二维码图片,经查询,条形码未找到相关商品信息,二维码显示为百事利公司页面。

打开包装箱,产品包装盒的正面标有烟台达利园公司和“达利园生物科技”字样,侧面标有烟台达利园公司、百事利公司的企业信息。

3.2019年11月11日,山东省枣庄市运兴公证处工作人员与法信云(山东)公证代理有限公司枣庄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坤,到山东省聊城市冠县辛集镇岳阳路与247省道交汇处南300米路东一悬挂“瑞诚超市”招牌店铺处,购买了印有“达利园食品河北有限公司”字样的昌露原味杏仁植物蛋白饮料一箱、标有“烟台达利园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字样的葡萄糖补水液两瓶,共付款48元。

商家出具了《辛集瑞诚超市》购物小票一份。

公证人员对店铺门头和所购商品进行了拍照,并对商品进行了封存。

2019年11月14日,山东省枣庄市运兴公证处对于上述保全过程作出(2019)鲁枣庄运兴证民字第1423号公证书。

当庭将封存商品拆封,涉案葡萄糖补水液瓶身包装纸正面上方标有“达利园企业出品”字样,下方标有条形码及“烟台达利园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字样,经查询,条形码未找到相关产品信息。

包装纸背面标有以下信息:出品商烟台达利园公司,地址山东省烟台市;

制造商百事利公司,地址晋州市工业路,产地河北省石家庄市。

4.2013年2月,原告的达利园+图形茶饮料,被福建省人民政府认定为福建名牌产品。

原告于2015年11月10日上市发布的招股书,载明(1)“达利园”饮料产品有很高的销量:“达利园”植物蛋白和含乳饮料2012年、2013年、2014年收益分别为12.4亿元、16.91亿元、18.16亿元;

“达利园”其他饮料2012年、2013年、2014年收益分别为12.07亿元、12.08亿元、14.17亿元;

(2)“达利园”饮料产品有很高的利润率:原告的饮料产品2012年、2013年、2014年毛利利润率分别为16.5%、20.5%、27.2%;

原告的饮料产品2012年、2013年、2014年纯利利润率分别为6.4%、9.3%、13.9%;

(3)“达利园”饮料产品占有很高的市场份额:根据弗若斯特沙利文的报告,按2014年的零售额计,“达利园”花生牛奶占中国植物蛋白饮料市场份额的4.7%,排名第五,占中国复合蛋白饮料市场份额的16.3%,排名第二;

(4)原告为“达利园”等品牌的宣传推广付出了巨额的费用:2012年、2013年、2014年,原告的宣传和广告开支分别为3.124亿元、3.955亿元、4.837亿元。

5.被告章丘有德超市注册成立于1996年12月30日,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零售烟草、批发、零售日用百货、洗化用品,小杂货、针织品。

被告烟台达利园公司成立于2016年6月21日,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300万元,经营范围为生物科技研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转让,食品销售等。

被告百事利公司成立于2005年9月9日,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300万元,经营范围为饮料(茶饮料类、其他饮料类、蛋白饮料类)、罐头制造销售。

原告主张为本案维权支付律师代理费1万元、公证费3000元。

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及续展证明、公证书及封存实物、荣誉证书、招股书、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工商登记信息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福建达利公司的第4573654号“”商标、第10029750号“”注册商标合法有效,依法应受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本案中,1.原告涉案的商标被核准注册的时间分别为2008年11月21日、2012年12月7日,而被告烟台达利园公司的成立时间为2016年6月21日,明显晚于原告涉案商标的核准注册时间。

2.原告的涉案商标经使用和宣传已具有一定的影响力,被告烟台达利园公司对于将“达利园”作为公司名称中字号的行为未作出合理解释,且公司注册时间明显晚于原告涉案商标的注册时间,其作为饮料制品的经营者,对福建达利公司及其经营资源、发展趋势应当知晓,但仍将“达利园”作为企业名称中识别不同市场主体核心标识的企业字号,应认定其行为明显具有攀附原告注册商标知名度的主观意图。

3.原告的“达利园”商标注册在先且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被告烟台达利园公司在经营过程中使用字号“达利园”的行为,容易导致相关消费者产生被告烟台达利园公司与原告存在被授权许可使用“达利园”商标或者是原告关联企业的误认,综上,被告烟台达利园公司使用“达利园”作为其字号,在其生产、销售的产品上印有“达利园企业出品”字样,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被告烟台达利园公司停止生产、销售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烟台达利园公司、百事利公司作为涉案侵权产品的共同生产者,其生产和销售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因此,二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连带责任。

被告章丘有德超市应停止销售侵权产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

本案中,被告烟台达利园公司在经营过程中不论是否突出使用其字号“达利园”三字,均难以避免会产生市场误认。

对于原告福建达利公司诉请判令被告烟台达利园公司停止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含有“达利园”字号,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侵权赔偿数额,因其未提供侵权受损或被告侵权获利的直接证据,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福建达利公司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侵权行为、侵权行为持续的时间、侵权过错、对原告造成的损害后果等因素,结合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酌情确定各被告的赔偿数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四项、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章丘市康泰水寨有德超市立即停止销售印有“达利园企业出品”字样的新西兰牧场奶产品;

二、被告烟台达利园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石家庄百事利饮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印有“达利园企业出品”字样的新西兰牧场奶产品及葡萄糖补水液产品;

三、被告烟台达利园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停止使用含有“达利园”字样的企业名称;

四、被告烟台达利园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石家庄百事利饮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福建达利食品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5万元;

五、驳回原告福建达利食品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00元,由原告福建达利食品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900元,由被告烟台达利园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石家庄百事利饮品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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