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0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73民初588号原告:杨睿智,男,侗族,1984年2月20日出生,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霞,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宝新,北京路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酷立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怀德社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1。
被告:张某1,男,汉族,1990年12月05日出生,住湖北省英山县***********。
原告杨睿智与被告东莞市酷立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酷立公司)、被告张某1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专利号为ZL**************)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
原告杨睿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宝新、被告酷立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被告张某1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睿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酷立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杨睿智专利号为ZL2014**********、名称为“蓝牙耳机”的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赔偿杨睿智经济损失及因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15万元整;
酷立公司与张某1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酷立公司与张某1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法庭辩论结束前,杨睿智变更其第1项诉讼请求为:酷立公司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杨睿智专利号为ZL2014**********、名称为蓝牙耳机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赔偿杨睿智经济损失及因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5万元;
酷立公司与张某1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事实与理由:杨睿智于2014年11月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蓝牙耳机”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5年4月15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专利权至今有效。
酷立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在市场上大量销售与涉案专利基本相同的产品,给杨睿智造成重大损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张某1系酷立公司的自然人独资股东,其不能证明其财产独立于酷立公司的财产,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张某1应当对酷立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酷立公司、张某1辩称:一、酷立公司仅销售10件被诉侵权产品。
二、酷立公司不知道被诉侵权产品涉嫌侵犯外观设计专利。
三、杨睿智起诉后,酷立公司已立即下架被诉侵权产品。
四、酷立公司是在其他网店购买被诉侵权产品,并由其他网店代发。
被诉侵权产品分别来源于三个主体,其中深圳市卡巴斯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30件(该产品已退回)、深圳市宝安区灿迅电子厂10件、广州市泽彬通讯配件有限公司30件,上述主体共计代发70件产品,酷立公司共计获利为261元。
五、杨睿智提出的损害赔偿数额没有法律依据。
六、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杨睿智应起诉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而非销售者,请求法院驳回杨睿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一、涉案专利的权利情况名称为“蓝牙耳机”、专利号为ZL**************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为杨睿智,该专利申请日为****年11月*日,授权公告日为****年*月15日,该专利证书的“简要说明”部分载明,本外观设计的产品用途为用于接听电话以及音频传送,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最能表明本外观设计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立体图。
该专利已按期缴纳年费。
该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图片见附件一。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5年7月15日出具的涉案专利《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载明,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专利法有关外观设计授予条件的缺陷。
2018年9月30日,杨睿智与深圳市科悦多智能电子有限公司签订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杨睿智将本案专利许可给深圳市科悦多智能电子有限公司在中国范围内实施,许可方式为普通许可,实施许可费为30万元,许可期限为2018年9月30日至2024年11月6日。
该合同于2018年11月22日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
二、关于被诉侵权行为湖北省武汉市楚信公证处出具的(2018)鄂楚信证字第23225号公证书及其附件载明:(一)2018年11月19日,杨睿智的代理人吴丽霞在湖北省武汉市楚信公证处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的电脑,打开360安全浏览器,通过“工具”菜单的“Internet选项”清除临时文件、历史浏览记录及缓存,并关闭浏览器。
重新打开360安全浏览器,登录“www.1688.com”,搜索“东莞市酷立电子有限公司”,点击进入第一个检索结果“东莞市酷立电子有限公司”详细页面,该网店展示有一款“无线蓝牙耳机超小通用迷你入耳式运动音乐耳塞隐形运动立体声4.1”耳机产品的图片;
该产品30天成交703元,成交量为70,评论11条;
单价按批发数量不同分别为12.5、12、8元;
品牌为“merrisport”。
吴丽霞购买该产品10件,单价12.5元,货品总价为125元,订单号为“251************226”;
收货信息栏载明收货人为“吴小姐”,收货地址为“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B座二楼”,手机号码为“131*****302”;
卖家信息栏载明,供应商为“东莞市酷立电子有限公司”,会员登录名为“东莞市酷立电子”,支付宝账号为“bruce******05@hotmail.com”,手机号码为“185*****656”。
(二)2018年11月23日,吴丽霞在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收取申通快递单号“7703****18275”的包裹1个,公证人员对上述包裹及内装物品进行了拍照,并抽取包裹内物品封存,上述所拍摄照片作为公证书的附件。
(三)2018年11月27日,吴丽霞登录其阿里巴巴账号查看订单及物流信息,其中载明,订单号251************226包裹的物流公司为“申通快递”,运单号码为7703****18275,该包裹于2018年11月23日被签收。
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箱,内有蓝牙耳机10件,产品包装盒印有“Smartbluetoothheadset”字样。
杨睿智认为,该10件耳机产品外观相同,侵害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见附件二。
经比对,杨睿智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相同,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酷立公司、张某1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仅构成近似,区别在于:1.被诉侵权产品的放音孔为乳白色,涉案专利相应孔位为黑色;
2.被诉侵权产品的背面有3个孔,涉案专利产品无该设计;
3.被诉侵权产品的正面标有英文字母,而涉案专利未标英文字母。
三、关于被告的不侵权抗辩酷立公司、张某1为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向本院提交“深圳市宝安区灿迅电子厂”的阿里巴巴网页打印件1份,其中载明:1.“深圳市宝安区灿迅电子厂”网店展示在售一款“厂家直销新款迷你S530蓝牙耳机隐形耳塞式无线立体声手机通用型”产品图片,图片不清晰,未展示产品外形,产品包装盒为白色,其上印有“Smartbluetoothheadset”字样。
2.收货信息载明,收货人为“吴小姐”,收货地址为“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水果湖横路水果湖广场B座二楼”,手机号码为“131*****302”。
3.卖家信息载明,供应商为“深圳市宝安区灿迅电子厂”。
所售货品包括10个名称为“厂家直销新款迷你S530蓝牙耳机隐形耳塞式无线立体声手机通用型”的产品。
4.物流信息载明,申通快递运单号码为“7703****18275”的包裹于2018年11月23日被签收,签收人为“吴小姐”。
杨睿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确认上述网页内容中的收货人“吴小姐”即涉案公证书中所载的被诉侵权产品购买人。
四、其他查明事实酷立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股东为张某1,注册资本为10万元。
成立日期为2016年6月28日。
经营范围为网上销售耳机、音箱、蓝牙音箱、移动电源、手机及配件、数码产品、电脑、电脑配件、线材。
上述事实,有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权评估报告、专利登记簿副本、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及备案证明、公证书、被诉侵权产品实物、阿里巴巴网页打印件等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杨睿智是名称为“蓝牙耳机”、专利号为ZL**************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该专利产品。
酷立公司以其是销售商为由主张其非适格被告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一、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一)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是否相同或近似类别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在与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外观设计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
确定产品的用途,可以参考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产品的功能以及产品销售、实际使用的情况等因素。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为蓝牙耳机,与涉案专利为同类产品,可以进行相同或近似的比对。
(二)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关于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的判断,《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时,应当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专利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比较,两者整体形状相同,放音孔设计基本一致,两者区别仅在被诉侵权产品背面上侧有三个细小的孔位而涉案专利无该设计,但该区别细微差异,两者整体视觉效果无实质性差异,应当认定两者构成近似,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关于销售行为。
(2018)鄂楚信证字第23225号公证书已载明杨睿智的代理人在“东莞市酷立电子有限公司”阿里巴巴网店上购买、收取被诉侵权产品的全过程,网店卖家信息显示供应商为酷立公司,涉案网店的订单号、产品快递单号等信息均与收取被诉侵权产品时快递单所载信息相同,故杨睿智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由酷立公司售出的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许诺销售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许诺销售是指以做广告、在商店橱窗中陈列或者在展销会上展出等方式作出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
本案中,涉案公证书显示,酷立公司在阿里巴巴平台展示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片及价格,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杨睿智主张酷立公司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
三、关于被告合法来源抗辩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且举证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对于权利人请求停止上述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行为的主张,人民法院予以支持,但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者举证证明其已支付该产品的合理对价除外。
本条第一款所称不知道,是指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
本条第一款所称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
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或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根据该条规定,合法来源抗辩需要同时满足两个要件:一是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主观“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其使用、许诺销售或销售的产品为侵权产品;
二是客观上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来源。
首先,酷立公司提交的“深圳市宝安区灿迅电子厂”阿里巴巴网页打印件显示,该店铺所售蓝牙耳机包装盒为白色且印有“Smartbluetoothheadset”字样,与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盒一致;
其次,该订单载明货品包括“厂家直销新款迷你S530蓝牙耳机隐形耳塞式无线立体声手机通用型”的蓝色耳机产品,且所载10件蓝牙耳机的发货时间、收件人、收货地址、物流单号、收货记录等信息与涉案公证取证时的被诉侵权产品信息一致,可初步证实被诉侵权产品的来源;
最后,杨睿智对上述网页信息的真实性无异议并确认上述订单中的收货人“吴小姐”与杨睿智公证取证时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收货人为同一主体。
综上,酷立公司、张某1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深圳市宝安区灿迅电子厂”网店的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纳。
(二)关于销售商的审慎义务。
本案仍需审查酷立公司、张某1在主观上是否存在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被诉侵权产品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的情形。
被诉侵权产品及其外包装均无标识制造商的信息,亦无产品合格证等产品检测信息,不符合国家关于电子产品流通的规定。
酷立公司、张某1作为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商,在案外人网店下单并由其将被诉侵权产品发送至杨睿智,对其售出的产品并未尽到合理、审慎的注意义务,主观上存在完全放任被诉侵权产品权利状态的过错。
因此,酷立公司、张某1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四、关于侵权责任承担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专利权人有权要求侵权人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
本案中,酷立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杨睿智要求酷立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权利人主张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合理开支的,人民法院可以在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确定的赔偿数额之外另行计算。
本案中,杨睿智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实际损失或酷立公司、张某1的侵权获利,虽其提交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2018年9月30日至2024年11月6日的专利实施许可费用为30万元,但因杨睿智未提交许可费的付费凭证及相关票据等佐证该协议的实际履行情况,故该协议亦不足以单独作为认定赔偿数额的依据。
虽杨睿智在本案中主张的维权费用,但未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及相应的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或转账记录等支付凭证予以证实,但考虑到杨睿智确已提交涉案公证书及委托律师出庭参加诉讼等事实,本院对上述维权费用主张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类型为外观设计专利、酷立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包括销售、许诺销售)和情节、酷立公司经营规模、被诉侵权产品的单价、被诉侵权设计对被诉侵权产品价值的贡献率、杨睿智为维权支出的公证费用、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费用及委托律师出庭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酷立公司赔偿杨睿智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20000元。
杨睿智诉请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中,酷立公司属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张某1作为酷立公司唯一股东,酷立公司、张某1未能举证证明酷立公司的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股东张某1的财产,现杨睿智据此请求张某1对酷立公司的赔偿金额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酷立电子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杨睿智名称为“蓝牙耳机”、专利号为ZL**************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东莞市酷立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睿智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
三、被告张某1对上述第二项被告东莞市酷立电子有限公司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杨睿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杨睿智负担315元,被告东莞市酷立电子有限公司、张某1负担735元(该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其同意被告应负担部分于上述判决履行期限内向其迳付,本院不作退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