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陕01知民初702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
法定代表人:赵双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丹,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敏,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李亚莉,女,1969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静,女1985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公司)与被告李亚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粮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丹、成敏被告李亚莉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静庭到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万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花费的合理费用);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事实和理由:长城葡萄酒作为中国葡萄酒行业第一品牌,产销量和市场综合占有率连续多年位居同行业第一。
2004年11月12日,第70855号(长城牌+greatwall+图形)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作为中国葡萄酒行业领军品牌,长城葡萄酒不仅生产出了中国第一瓶干红、干白和起泡葡萄酒,产品还相继在巴黎、布鲁塞尔、伦敦等多个国际专业评酒会上获得最高奖。
原告系第1474477号、第3244774号、第1968460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
被告在其店铺内销售与原告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品,容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故其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李亚莉辩称,作为海舟超市的经营者,该超市已经于2020年4月16日因经营场所被认定违章建筑拆迁已办理注销登记,该超市已经不存在,故被告不存在继续侵权行为。
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系被告于2016年1月10日从上门推销的红酒业务员处进货,进货价格为每瓶20元,与电商供货平台的价格相当,且对方出具了带公章的进货凭证。
被告不懂商标法,误认为是正规厂家生产的葡萄酒,无侵权故意,以合理价格购进了一箱长城葡萄酒用于自用,仅一瓶销售给顾客,且有合法进货来源,且原告要求赔偿数额明显不合理,故不应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愿意向原告当面道歉,并且退还原告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支出价款3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本院对如下事实予以确认:2000年11月14日,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在第33类商品上注册了第1474477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葡萄酒。
该商标现已变更至原告名下,有效期至2020年11月13日。
2002年9月21日,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在第33类商品上注册了第1968460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杜松子酒、果酒(含酒精)、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开胃酒、葡萄酒、清酒、威士忌酒、蒸馏酒精饮料、蒸馏饮料。
该商标现已变更至原告名下,有效期至2022年9月20日。
2003年7月21日,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在第33类商品上注册了第3244774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果酒(含酒精);
苹果酒;
葡萄酒;
白兰地;
米酒;
威士忌酒;
伏特加(酒);
黄酒;
料酒;
酒(利口酒)。
该商标现已变更至原告名下,有效期至2023年7月20日。
2017年10月17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向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2018年5月16日,原告委托代理人与公正人员一同来到位于西安市公园北路一家门头显示为“海舟便利店”的店内,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原告委托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长城”葡萄酒一瓶,使用其微信支付货款30元,取得票据一张,对微信页面进行截图留存。
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对所购商品进行拍照、封存。
2018年7月13日,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出具(2018)陕证民字第011274号公证书对上述保全过程予以公证。
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海舟便利店”字样,微信收款页面显示支付款项30元。
另查明,李亚莉系西安市新城区海舟超市经营者,该超市已于2020年4月16日登记注销。
庭审中,原告变更被告为西安市新城区海舟超市经营者李亚莉,经本院释明,李亚莉同意作为西安市新城区海舟超市的权利义务继受者参与本次诉讼活动,并放弃举证期和答辩期。
再查明,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明其合法来源的食品进货凭证上加盖有“西安新联商贸有限公司”的印章,经查询,无“西安新联商贸有限公司”相关的工商注册信息。
本案审理中,原告明确要求法院保护的商标为第1474477号、第3244774号、第1968460号商标。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印有与原告第1474477号商标中近似的长城图案,印有与原告第1474477号、第1968460号商标中近似的“GREETWALL”英文字样,印有与原告第3244774号商标相同的“长城”字样。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告是否实施了侵害原告商标的事实行为,若侵权,侵权责任如何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是第1474477号、第3244774号、第1968460号商标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到法律保护,对于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原告有权提起诉讼,故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关于被告是否实施侵权行为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本案中,被告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有公证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经对比,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瓶身处的长城图案与原告第1474477号商标标注的长城图案近似,长城图案上方的“GREATWINE”与第1474477号、第1968460号商标标注的“GREATWALL”最后三个字母虽有不同,但字体相同,英文发音近似,施以一般消费者的注意力,不易发现二者的区别,容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构成近似,侵犯了原告第1474477号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被控侵权产品瓶身左上角英文字母下方及瓶身背面左上角标注的两处“长城”字样,与原告第3244774号商标标注的“长城”字样相同,侵犯了原告第3244774号商标专用权。
关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继续履行;
(八)赔偿损失;
(九)支付违约金;
(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一)赔礼道歉。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本案经审理查明,被告侵犯了原告享有的第1474477号、第3244774号、第1968460号商标专用权,应按照上述法律规定,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辩称其并无侵权故意,且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被告提交食品进货凭证一份,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系从西安新联商贸有限公司处进货。
经本院核实,西安新联商贸有限公司并未进行过工商注册登记,无法查询到该公司的相关信息,被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合法来源,故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
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
本案中,由于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侵权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收益,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被告店铺经营位置、被控侵权产品售价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花费的合理费用)为10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亚莉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第1474477号、第3244774号、第1968460号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李亚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中粮公司已预交),由原告中粮公司负担840元,被告李亚莉负担2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