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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艾裕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南阳市诚宇商贸有限公司商标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湘0121民初4353号
案件名称长沙艾裕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南阳市诚宇商贸有限公司商标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长沙艾裕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南阳市诚宇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商标权权属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湘0121民初4353号原告:长沙艾裕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星沙街道碧桂园浪漫阳光5街36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雅平,湖南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添涵,长沙县法理情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南阳市诚宇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南包庄东关寸十六组103号。

法定代表人:梅新文。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猛,河南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建铭,男,1988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

系公司员工。

原告长沙艾裕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裕公司”)与被告南阳市诚宇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宇公司”)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长沙艾裕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雅平、高添涵、被告南阳市诚宇商贸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猛、丁建铭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艾裕公司请求判令:1.被告停止仿冒原告产品包装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商品包装;

2.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第12296083号、第25220167号商标的行为;

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四十万元。

庭审中,原告口头申请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原告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被告诚宇公司答辩要点:1.被告方不存在侵权的行为;

2.被告方使用的商标系“艾依旧”与原告方注册商标“艾裕”相差甚远;

3.被告方不存在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4.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无依据。

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1.第12296083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涟源市东风农业综合专业合作社,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类,包括:肥皂;

洗发液;

消毒皂;

药皂;

除臭皂;

非医用沐浴盐;

洗手膏;

浴液;

浴盐;

干花瓣与香料混合物(香料)(截止)。

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4年8月28日至2024年8月27日。

涟源市东风农业综合专业合作社于2019年11月13日将该商标转让给湖南艾裕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2.第25220167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涟源市东风农业综合专业合作社,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类,包括:化妆用雪花膏;

草本化妆品;

痱子粉;

爽身粉;

去痱水;

护手霜;

化妆用爽肤水;

身体乳液;

保湿乳液;

肥皂;

洗发液;

洗手膏;

浴液;

浴盐;

香;

干花瓣与香料混合物(香料);

熏香制剂(香料);

安神用香精油;

熏日用织品用香囊;

化妆用草本提取物;

香皂(截止)。

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8年6月28日至2028年6月27日。

涟源市东风农业综合专业合作社于2019年11月13日将该商标转让给湖南艾裕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3.涟源市东风农业综合专业合作社与长沙艾裕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28日签订《艾裕品牌独家代理合作协议》,该协议第一条一款约定:甲方(涟源市东风农业综合专业合作社)独家授权(许可)乙方(长沙艾裕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进行艾裕品牌产品经营,并授权乙方在中国大陆地区为艾裕品牌独家经营方,经营甲方之产品。

本协议双方若无特别约定,甲方之产品包括本协议合作期间内甲方生产的所有产品。

第八条第五款约定:本协议履行过程中,甲乙双方若发现其他第三方侵犯“艾裕”品牌知识产权行为(包括生产、经营、使用、销售等),乙方作为中国区域独占许可的销售方,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方主张侵权损害赔偿以及其他相关法律责任。

4.湖南艾裕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长沙艾裕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13日签订《艾裕品牌独家代理合作协议》,该协议第一条一款约定:甲方(湖南艾裕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独家授权(许可)乙方(长沙艾裕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进行艾裕品牌产品经营,并授权乙方在中国大陆地区为艾裕品牌独家经营方,经营甲方之产品。

本协议双方若无特别约定,甲方之产品包括本协议合作期间内甲方生产的所有产品。

第八条第五款约定:本协议履行过程中,甲乙双方若发现其他第三方侵犯“艾裕”品牌知识产权行为(包括生产、经营、使用、销售等),乙方作为中国区域独占许可的销售方,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方主张侵权损害赔偿以及其他相关法律责任。

4.湖南省长沙县公证处于2019年11月28日出具的(2019)湘长县证民字第2777号公证书记载:2019年11月25日,湖南艾裕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邱静江使用长沙县公证处的电脑,并在公证员张某、公证人员罗某21监督下进行证据保全。

邱静江在电脑桌面新建名为“艾裕”的文件夹,打开“360安全浏览器”,点击进入“淘宝网”并在搜索页面输入“宝宝药浴”,显示“宝宝泡澡药包艾草艾依旧中草药婴幼儿艾浴艾叶健脾儿童药浴紫苏包,艾依旧旗舰店”,点击图片进入产品详情页面,显示“宝贝排行榜销售量…线下终端年营业额超3000万”等字样。

邱静江将上述过程进行截图并保存至“艾裕”文件夹。

5.湖南省长沙市华湘公证处于2020年1月7日出具的(2020)湘长华证内字第150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了湖南艾裕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邱静江于2019年12月25日在长沙市华湘公证处,并在公证员某、工作人员伍某的监督下,通过“淘宝网”搜索“宝宝药浴”,点击该页面的第四排从左至右第二个搜索结果,载有“¥66.00包邮263人付款宝宝泡澡药包艾草艾依旧中草药婴幼儿艾浴艾叶健脾儿童药浴紫苏包艾依旧旗舰店河南南阳”等字样,点击该页面“艾依旧旗舰店”的字样,弹出载有“掌柜:艾依旧旗舰店所在地:河南南阳”,邱静江使用手机扫码登陆淘宝APP,通过验证后,弹出载有“工商资质企业注册号:914113002MA3XEWHX4D企业名称:南阳市诚宇商贸有限公司”等字样的页面,在该店购得快递单号为75323298578769的商品。

2019年12月27日,邱静江会同公证员某、工作人员伍某在长沙市雨花区菜鸟驿站101点凭短信取件码将上述包裹取出,由公证员某、工作人员伍某将包裹带回公证处予以保存。

2019年12月31日,邱静江会同公证员某、工作人员伍某从公证处的柜子中将上述包裹取出,公证员罗某23开包裹,取出包裹中的物品,工作人员伍某对包裹内物品进行拍照,拍照完成后,工作人员伍某将取出的物品放回包裹内进行封存,并对封存后的状态进行了拍照。

6.原告为维权支出公证费3120元。

7.庭审中,被告陈述“艾依旧旗舰店”系其在“天猫”经营的店铺。

8.庭审中,本院组织当事人对上述公证购买的商品进行了拆封和比对。

公证购买的证物经本院及被告确认封存完好,由原告对上述公证购买的证物予以拆封。

包裹内为一盒“艾浴”婴幼儿草本益健艾浴包,以及使用说明和温度计,产品正面上方使用“艾浴”标志。

原告认为该标志与原告第12296083号商标在构成要素、读音、排列方式、字体大小均构成相同,仅字形上存在细微差别,“浴”与“裕”仅偏旁不同,但不影响整体效果,二者构成近似标识。

原告认为该标志与原告第25220167号商标在构成要素、读音、排列方式、字体大小均构成相同,字形上高度近似,“浴”与“裕”仅偏旁不同,但“谷”字形相同,整体字体上构成相似,因此构成近似标识,涉案商品将“艾浴”标识标记在产品正面显要位置,属于商标性使用,原告上述两枚商标核准保护的商品包括:药皂、浴液、浴盐等洗漱用品,且涉案商品与原告使用的商品亦构成相同,应属于同类商品,因此被告在相同商品使用近似商标构成相同。

9.被告南阳市诚宇商贸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6年11月4日,经营范围为艾制品、办公用品、工艺品(不含文物)、日用百货、五金交电、电子产品、服装、珠宝首饰、预包装食品销售:艾草销售;

艾制品销售、艾制品生产加工…。

上述事实有《第12296083号商标注册证》、《第25220167号商标注册证》、《(2019)湘长县证民字第2777号公证书》、《艾裕品牌独家代理合作协议》、《(2020)湘长华证内字第150号公证书》、《公证费票据》及庭审笔录为证,原、被告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一、第12296083号”、第25220167号“”注册商标均处于注册商标有效期内,湖南艾裕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依法对上述注册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

原告与湖南艾裕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签订《艾裕品牌独家代理合作协议》,授权原告在中国大陆地区作为艾裕品牌独家独占许可的销售方,其相关权利受法律保护。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被诉侵权的包装盒上突出使用的“”标识,具有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用于识别来源的作用。

上述标识分别较于涉案第12296083号“”注册商标,读音无差异,字形相似,构成似商标。

可以认定被告具有销售涉案侵权商品的行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之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有关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交被告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的相关证据,本案符合法定赔偿的适用条件。

原告主张其维权的合理费用包含公证费3210元和律师费20000元,本院认为,公证费确有相应事实与发票佐证,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律师费20000元,但并未提供相应的发票以及委托代理合同,考虑到原告委托律师进行诉讼的事实,本院对赔偿数额酌情予以考虑为200000元(含合理维权费用),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四、原告请求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第12296083号、第25220167号商标的行为,原告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有生产、销售涉案商标的行为,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南阳市诚宇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长沙艾裕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维权费用)共计200000元。

二、驳回原告长沙艾裕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南阳市诚宇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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