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309民初1534号原告:深圳市知盘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大浪街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71L。
法定代表人:朱粟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思维,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少强,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鸿源通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大浪街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2M。
法定代表人:胡峰。
上列原告深圳市知盘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鸿源通讯科技有限公司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2020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思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深圳鸿源通讯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侵犯原告第23190986号商标专用权;
2.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行为;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合理费用支出及损失额共计人民币10000元;
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申请注册的第23190986号“水凝”商标,注册日期为2018年3月7日,有效期至2028年3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国际分类第9类:便携式计算机用套;
计算机袋(套);
智能手机用套;
智能手机用壳;
手机屏幕专用保护膜;
电话机套;
计步器;
头戴式耳机;
蓄电池;
运载工具用导航仪器(随载计算机),该商标经原告投入大量广告宣传,在手机膜市场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被告为一家经营范围为电子产品、数码产品、通讯产品、手机及配件等器件的研发及销售商,其未经原告同意及授权许可,在经营的淘宝网(经南山区公证处证据保全的侵权网络店铺“鸿源通讯科技电子”)上多处利用原告的注册商标标识信息进行商品的推广和描述,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款中规定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案相关情况原告主张保护的商标:第23190986号“水凝”注册商标。
二、商标是否在有效期限内:是。
三、注册商标核定使用服务:第9类,包括智能手机用套、智能手机用壳、手机屏幕专用保护膜等。
四、原告与涉案商标的关系:原告系上述涉案商标的注册人。
五、原告主张被告的具体侵权行为:根据(2018)深南证字第28970号公证书记载,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思维于2018年11月21日广东省市南山公证处公证何某琴和公证人叶某纯的监督下,操作该处电脑输入并链接进入目标网址后,登陆账号,并对相关网页页面进行截屏。
该公证书附件显示,名称为鸿源通讯科技电子的淘宝企业店铺销售一款名称为“华为荣耀9钢化膜全屏覆盖v9原装无白边透明蓝光前后水凝手机贴膜”的产品,单价为28-48元,该款产品在颜色分类、宣传图片及宝贝详情上多次提到“水凝膜”、“水凝”等字样。
经比对,被控侵权商品宣传展示时使用的“水凝”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同。
庭后,原告提交书面情况说明确认被告已删除相关产品链接。
六、被控侵权标识是否有合法来源:无证据证明。
七、原告的经济损失有无具体证据证实:无直接证据。
八、原告的合理费用有无具体证据证实:无证据证明。
判决结果本院认为,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项目为第9类,包括手机屏幕专用保护膜等,被告所销售的商品与原告为同种类别。
经比对,公证书中店铺销售商品手机贴膜的宣传展示中的“水凝”字样与原告诉请保护的商标“水凝”构成相同。
被告深圳鸿源通讯科技有限公司未经原告许可,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且未能提供合法来源,构成商标侵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求,原告确认被告已删除侵权链接,在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还存在其他侵权行为的情况下,本院确认被告已停止相应的侵权行为,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请已无需本院再进行重复处理。
至于赔偿数额,本案中,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金额,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后果、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本案赔偿数额为人民币1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鸿源通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知盘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10,000元;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知盘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深圳鸿源通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思 思二〇二〇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唐聪(兼)书记员 刘 莉 莎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