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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闽清县梅城镇生多多食杂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闽01民初438号
案件名称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闽清县梅城镇生多多食杂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闽清县梅城镇生多多食杂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1民初438号 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长堤大马路**。

法定代表人:谢侃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福建智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坤,上海博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闽清县梅城镇生多多食杂店,经营场所闽清县。

经营者:侯宗生。

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闽清县梅城镇生多多食杂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5月14日、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轻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闽清县梅城镇生多多食杂店(以下简称生多多食杂店)的经营者侯宗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轻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792324号“三角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1967年6月1日成立的企业法人,改制后成为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壹亿元。

原告是第1792324号注册商标的持有人,第1792324号商标为“三角牌”中文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有效期为2012年6月21日至2022年6月20日。

原告上述注册商标经过50多年的连续使用,在市场上享有极高知名度。

现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许可,销售侵害原告第179232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负面影响与经济损失。

生多多食杂店答辩称:1、原告的证据中并无其经营店铺的营业执照,无法证明公证取证的店铺系其所经营,也不能证明公证取证的产品系其销售;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原告所提交的委托材料仅有公司盖章无法定代表人签名或盖章,故原告代理人的代理材料不符合法律规定;

3、经查询,涉案产品的生产商廉江市廉城三角电饭煲厂系合法个体工商户,并非原告所陈述的没有该主体。

双方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

对于双方无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有效证据及庭审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02年6月21日,广州轻工业品进出口(集团)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792324号“三角牌”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电炊具、电磁炉、电饭锅等。

2012年3月20日,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本案原告。

该商标经续展,有效期延展至2022年6月20日。

2018年10月31日,厦门立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向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申请对购买涉嫌侵权商品的过程进行公证。

2018年11月28日,该公司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处公证员周某及工作人员池晟铭的监督下来到闽清县××新村标有“生多多超市”的场所,该场所内悬挂有名称为“闽清县梅城镇生多多食杂店”的营业执照,委托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电饭锅一个,价值100元并取得支付宝屏幕快照照片及收据各一张。

购买过程中,公证人员对该店外观及周边环境等进行拍摄。

随后,由公证处将所购得的商品进行签封拍照后交由代理人保管。

上述过程共取得照片十二张,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于2018年12月26日出具了(2018)闽厦开证内字第3904号《公证书》记载了上述过程,并证明该公证书所附的照片与现场实际情况相符。

本案庭审中,原告当庭提交由公证处封存的产品,经确认封条完整后,现场拆封该产品包装箱,内有一个电饭锅及一张收款收据。

其中,在产品包装箱的正面底部及电饭锅的开关上方标注有“三角电饭煲厂”字样。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

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委托授权材料并不属于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经审查上述委托授权材料均已加盖轻出公司印章,原告出庭人员的身份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关于原告代理人的代理材料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系第1792324号“三角牌”商标的商标权人,上述商标在有效期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亦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被告生多多食杂店无法确认被诉侵权产品是否由其销售,但原告提交的购买公证书完整的反映了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过程,在该次购买过程中,公证处确认该场所内悬挂有被告生多多食杂店的营业执照,所购买得到的被诉侵权产品经公证员予以加贴封条,经庭审现场检验,该封条完整无损,可以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即(2018)闽厦开证内字第3904号《公证书》记载的购买所得实物;

经拆封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与该公证书所附的实物外观照片一致,足以认定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系由被告生多多食杂店所销售。

故被告未经许可,在其销售的电饭锅上使用了与原告“三角牌”商标近似的“三角”字样,且与原告上述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一类商品,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

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虽被告提出该涉案产品的生产商为廉江市廉城三角电饭煲厂,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系合法来源于该生产商,故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的数额,因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而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的利益,亦没有商标许可使用费可供参照,依照《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销售价格、时间、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闽清县梅城镇生多多食杂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1792324号“三角牌”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二、被告闽清县梅城镇生多多食杂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00元,由被告闽清县梅城镇生多多食杂店负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潘 筝 审 判 员  段若诗 审 判 员  吴旭华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陈 阳 书 记 员  林文鸣 附:一、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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