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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与福安市蝶之妆化妆品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闽09民初136号
案件名称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与福安市蝶之妆化妆品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福安市蝶之妆化妆品商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9民初136号 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LICCO.,LTD)。

住所地:韩国首尔市江**大峙洞946-1番地格拉斯大厦**。

法定代表人:郭锡玕,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少萍、詹秀清,北京中银(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安市蝶之妆化妆品商店,经营场所福建省福安市中兴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50981MA30JH9506。

经营者:吴光泽,男,汉族,1970年4月12日出生,现住福安市。

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LICCO.,LTD)与被告福安市蝶之妆化妆品商店(以下简称“蝶之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委托代理人詹秀清、被告蝶之妆店的经营者吴光泽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蝶之妆店立即停止生产、使用、许诺销售或销售侵犯其第10494197号、第948138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销毁所有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蝶之妆店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包含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调查取证服务费、公证费、律师费等);

3、判令蝶之妆店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株式会社纳益其尔是一家以自然主义为主题的韩国化妆品公司,享有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英文和第9481384号“纳益其尔”中文注册商标专用权。

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3类,现均在核准的有效期内。

目前在中国有护肤、彩妆、护发、身体护理等600多种产品,热销的明星产品主要有芦荟胶系列、玫瑰口红、憧憬胶原蛋白系列、绿茶系列等。

自2009年创始“NATUREREPUBLIC”品牌以来,仅在2016年在韩国就发展了800多家专卖店,并且不断地向世界各地开拓市场,目前在中国大陆各城市发展了60多家分店,规模还在不断扩大,该商标品牌的产品深受广众的喜爱,火爆热销,其明星产品芦荟胶变得更加知名。

蝶之妆店瞄准该注册商标的影响力和市场价值,在没得到株式会社纳益其尔授权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在店中销售假冒其涉案注册商标的芦荟胶,挤占其原有的市场份额,并给其品牌形象带来严重的损害,给其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蝶之妆店的行为侵害了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和消除影响的民事法律责任。

综前所述,为维护其涉案商标专用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蝶之妆店答辩称:株式会社纳益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

理由是: 1、蝶之妆店从没有故意侵犯株式会社纳益其尔注册商标专用权。

蝶之妆店采购员范某于2019年2月27日在福州台江农贸市场服装城第三群体一层43-45号永吉利化妆品商行进行采购,其中购得自然乐园芦荟胶六瓶,单价21元,并刷卡支付了款项。

期间有同行的无利害关系人叶竹敏证词及银行账单为证。

因为该产品在淘宝等电商处卖的比较好,蝶之妆店无法竞争,所以下架了该产品。

2、株式会社纳益其尔在蝶之妆店以单价28元购买了两瓶上述芦荟胶产品,并以侵犯商标专用权为由把蝶之妆店告上法庭。

事后据从业内了解到,当时在国内有家公司抢注了自然乐园芦荟胶的商标,生产与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相似的产品,以至于芦荟胶市场相当混乱,许多化妆品店并不知道市场上流通的芦荟胶是商标专用权产品,而株式会社纳益其尔因商标被抢注,更换商标名称,商品包装,并没有及时有效地与业内化妆品零售店进行沟通,致使绝大多数化妆品店在毫不知情的情况下,被株式会社纳益其尔告上法庭,索要巨额赔偿。

这使人怀疑株式会社纳益其尔方的维权动机的纯洁性。

本来案值仅仅百来元,侵权者不知情的情况下,情况轻微侵权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规定,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进行责令停止销售来即可。

3、蝶之妆店是守法经营的化妆品零售实体店,在本省内合法的批发流通环节市场以合理的价格进货、销售,不存在故意售卖假货和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的主观恶意。

在当今电商扩张,实体店举步维艰,加上疫情影响,小店的生存和家庭的生计都岌岌可危,更经受不起无端的诉讼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相关证据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1、2012年6月7日,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得第9481384号“纳益其尔”中文商标。

注册有效期限为2012年6月7日至2022年6月6日。

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3类:香水、化妆浸液、油肤乳液、染睫毛油、口红、化妆粉、洗面奶、化妆品、画眉铅笔、美容面具。

2018年1月1日,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签订了《商标排他用使用许可合同》,授权株式会社纳益其尔在中国行政区域内依照商标注册类别在其生产的商品上和提供的服务中排他性使用第9481384号“纳益其尔”中文注册商标,许可使用期限为2018年1月1日至2022年6月5日。

2、2013年5月7日,株式会社纳益其尔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英文商标,注册有效期限为2013年5月7日至2023年5月6日。

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3类:香水;

润肤油;

染睫毛油;

眼线笔;

品红;

粉底;

洗面霜;

化妆粉;

防晒霜;

防晒液;

洗发液;

美容面膜;

指甲油;

画眉铅笔;

化妆品;

滋养霜(化妆品)(截止)。

3、株式会社纳益其尔在“天猫”网络平台上开办了“NATUREREPUBLIC自然共和国官方旗舰店”,销售“NATUREREPUBLIC”品牌下的芦荟系列等化妆品。

4、2019年3月28日,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转委托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旭楠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到蝶之妆店购买了标识有“NATUREREPUBLIC”英文商标的纳益其尔芦荟舒缓保湿凝胶2盒,交易金额共计56元。

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公证人员对马旭楠购买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并出具了《公证书》。

对本案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蝶之妆店主张其销售的纳益其尔芦荟舒缓保湿凝胶,从福州台江农贸市场服装城第三群体一层43-45号永吉利化妆品商行进行采购,采购价是正规商品价格,销售价也是符合国家规定的价格,其不存在侵犯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并提供永吉利化妆品商行的照片、信用卡账户交易查询凭证、证人范某出庭作证。

其中证人范某陈述,“2019年2月27日至28号有订购会,2019年2月27日范某在福州台江农贸市场服装城第三群体一层43-45号永吉利化妆品商行采购了涉案商品,支付方式是范某用其表妹钟某的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刷卡支付的,有刷卡记录。

当时进货的产品除了芦荟胶进了几瓶,加上零碎货物,总共在永吉利化妆品商行采购货款是6397元。

长期都是在该商行进货,平时人有去福州就在福州采购,没有去(福州)的时候商行就发货给蝶之妆店。

”株式会社纳益其尔质证认为,证人范某同吴光泽共同经营涉案门店,且与吴光泽为亲戚关系,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该证人证言应不予采信。

蝶之妆店提供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其中叶竹敏提交的证明,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8条第3款规定,无正当理由出庭的证人以书面的形式提供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蝶之妆店提供的证人范某的证言和钟某的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刷卡记录相印证,刷卡记录明确载明了2019年2月27日在台江区永之吉利化妆品店交易金额,结合蝶之妆店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可以构成证据链,证明蝶之妆店销售的涉案注册商标产品系从福州台江区永之吉利化妆品店进货的事实,蝶之妆店主张其涉案注册商标产品系从福州台江区永之吉利化妆品店进货的事实予以认定。

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的质证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涉案注册商标“NATUREREPUBLIC”、“纳益其尔”系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依法注册取得或排他性使用授权取得,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享有涉案商标专用权,其对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株式会社纳益其尔提供的《授权委托书》及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可以证实,株式会社纳益其尔授权其在中国独资设立的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代表株式会社纳益其尔,对发生在中国大陆境内发生的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相关单位和个人的不法活动进行调查、收集证据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应诉、委托律师等。

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的名义并转委托北京中银(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提起本案的诉讼,符合法律规定,蝶之妆店对此提出的答辩意见不能成立。

但蝶之妆店销售的涉案商标产品,系从福州台江区永之吉利化妆品店进货即从正规合法渠道取得,并非蝶之妆店自己生产,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蝶之妆店所销售的涉案产品系假冒涉案商标产品,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主张蝶之妆店侵权的事实依据不足。

即便蝶之妆店销售的涉案产品系假冒株式会社纳益其尔注册商标的产品,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也无相应证据证明蝶之妆店销售涉案产品在主观上存在侵权的故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第三款的规定,也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主张蝶之妆店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据不足,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问题》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富强 审 判 员 沈鸣鸣 审 判 员 林 斌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刘菊平 书 记 员 林圆圆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问题》 第二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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