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9知民初44号 原告:中山凯中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起湾北道**,增设一处经营场所,具体广东省中山市东区中山四路88号尚峰金融商务中心5座7层01卡(一照多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699726509B。
法定代表人:梁配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陆文,四川未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英县蓬莱镇力文副食店,经营场所四川省大英县蓬莱镇魁山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0923MA67BE6433。
经营者:张素琼。
原告中山凯中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英县蓬莱镇力文副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停止侵权;
赔偿损失及合理开支20000元;
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本院查明并认为: 一、关于权利归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原告为“滅害靈”及“灭害灵”商标权人,因注册商标证证明第1755542号、第1911752号注册商标在有效期内,商标注册人为中山市凯达精细化工股份有限公司,2010年12月27日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中山凯中有限公司。
二、关于侵权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被诉侵权商品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杀虫剂”为相同商品,且没有证据表明该商品系权利人或权利人授权生产;
被诉侵权商品的标识“滅害?杀虫气雾剂”与诉争商标近似,且足以导致消费者误认。
被诉侵权商品为侵权商品。
被告未经许可销售侵权商品,对案涉商标构成侵权,因涉案公证书能够证明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了被诉侵权商品,载明的公证购买地址与被告实际经营地址一致,且公证书所附的照片显示的商户名称与被告的字号一致。
三、关于侵权责任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被告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需立即停止其侵权行为,并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涉案商标的声誉、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共计3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英县蓬莱镇力文副食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1755542号、第191175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杀虫气雾剂;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大英县蓬莱镇力文副食店赔偿原告中山凯中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山凯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中山凯中有限公司负担100元,被告大英县蓬莱镇力文副食店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