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73民初1091号原告:杨睿智,男,侗族,1984年2月20日出生,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霞,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宝新,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科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欧某1。
被告:东莞市金典龙数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胡某1。
原告杨睿智与被告东莞市科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能公司)、被告东莞市金典龙数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典龙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专利号为ZL**************)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
杨睿智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宝新到庭参加诉讼。
科能公司、金典龙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传票传唤,公告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睿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科能公司、金典龙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杨睿智专利号为ZL**************、名称为“蓝牙耳机”的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赔偿杨睿智经济损失及因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0万元整;
2.科能公司、金典龙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杨睿智于2014年11月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蓝牙耳机”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5年4月15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专利权至今有效。
科能公司、金典龙公司未经杨睿智许可,共同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与涉案专利产品基本相同的产品,侵害杨睿智涉案专利权,给杨睿智造成重大损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科能公司、金典龙公司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涉案专利的权利情况名称为“蓝牙耳机”、专利号为ZL**************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为杨睿智,该专利申请日为****年11月*日,授权公告日为****年*月15日,该专利证书的“简要说明”部分载明,本外观设计的产品用途为用于接听电话以及音频传送,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最能表明本外观设计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立体图。
该专利已按期缴纳年费。
该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图片见附件一。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5年7月15日出具的涉案专利《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载明,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专利法有关外观设计授予条件的缺陷。
二、关于被诉侵权行为(一)湖北省武汉市楚信公证处出具的(2019)鄂楚信证字第7820号公证书(以下简称7820号公证书)载明以下内容:1.2019年4月12日,杨睿智代理人曾舒琦在湖北省武汉市楚信公证处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的电脑,打开360安全浏览器,通过“工具”菜单的“Internet选项”清除临时文件、历史浏览记录及缓存,并关闭浏览器。
重新打开360安全浏览器,登录“www.1688.com”,搜索“东莞市科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点击上面第一个搜索结果进入详细页面,可见该网店各页面均有“天籁贵族”“东莞市科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字样,还有“6余年品牌手机配件生产厂家”“手机配件研发、生产厂家手机数据线、音频线、充电头、手机耳机、蓝牙耳机批发直销”等信息;
其中“走进天籁贵族”及“公司简介”栏中均记载“东莞市科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创立于2007年…公司在广东、湖南设有生产基地,是一家集研发、生产、销售于一体的手机配件及3C数码类产品的专业生产厂家…公司目前拥有‘天籁贵族’品牌在市场中拥有较高的知名度…”等内容,且配有多张工厂、车间的图片;
网店中还有“加盟咨询”“申请分销(淘货源)”栏。
上述网店展示有一款型号“TL-S530”蓝牙耳机的图片,其中耳机有“TLGZ”字样,品牌为“天籁贵族”;
在“供应产品”栏中,有一款“厂家直供S530无线微型4.1隐形耳塞式小迷你无线蓝牙耳机一件代发”的蓝牙耳机,耳机上有“TLGZ”字样,型号为“TL-S530”,品牌为“天籁贵族”,产品外包装有“天籁贵族”商标。
曾舒琦下单购买该款耳机产品4件(2黑2黄),单价为25.59元,订单号为407************226,卖家信息栏载明,供应商为科能公司。
2.2019年4月15日,公证处收到“天天快递”包裹一个,快递单号为669*****6370,公证员及公证员助理对该包裹拆封前的外观、包裹里的物品及封存产品的情况进行拍照,上述所拍摄照片,均作为公证书的附件。
3.2019年4月18日,曾舒琦登录其阿里巴巴账号查看订单及物流信息,其中载明订单号407************226包裹的物流公司为“天天快递”,运单号码为669*****6370,该包裹于2019年4月15日被签收。
4.曾舒琦在该次公证过程中,通过“阿里巴巴商城”首页“供应商”搜索框,所搜索的公司还包括“深圳市卿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品优汇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一格创品科技有限公司”等7个公司。
(二)当庭拆封7820号公证书的封存箱,内有蓝牙耳机产品2件,其外观相同,该耳机上有“TlAi”标识,产品外包装有“TlAi”“天籁贵族”商标、型号“TL-S530”及科能公司名称、地址。
(三)湖北省武汉市楚信公证处出具的(2019)鄂楚信证字第10316号公证书(以下简称10316号公证书)载明以下内容:1.2019年5月10日,杨睿智代理人常秀芳在湖北省武汉市楚信公证处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的电脑,打开360安全浏览器,通过“工具”菜单的“Internet选项”清除临时文件、历史浏览记录及缓存,并关闭浏览器。
重新打开360安全浏览器,登录“www.1688.com”,搜索“东莞市科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点击上面第一个搜索结果进入详细页面,显示的内容与前述7820号公证书的内容相同。
常秀芳下单购买了6个颜色不同的“厂家直供S530无线微型4.1隐形耳塞式小迷你无线蓝牙耳机一件代发”的蓝牙耳机,单价为25.59元,订单号为297************226;
卖家信息栏载明,供应商为科能公司。
2.2019年5月14日,公证处收到“天天快递”包裹一个,快递单号为TT******2441606,公证员及公证员助理对该包裹拆封前的外观、包裹里的物品及封存产品的情况进行拍照,上述所拍摄照片,均作为公证书的附件。
3.2019年5月16日,常秀芳登录其阿里巴巴账号查看订单及物流信息,其中载明:订单号297************226包裹的物流公司为“天天快递”,运单号码为TT******2441606,该包裹于2019年5月14日被签收。
4.常秀芳在该次公证过程中,通过“阿里巴巴商城”首页“供应商”搜索框,所搜索的公司还包括“深圳市耿泽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宝安区喜成达电子商行”“深圳蓝昊科技电子有限公司”“东莞市科卓电子有限公司”“深圳市英立美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市方铭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等。
(四)当庭拆封10316号公证书的物品封存箱,内有外观相同的蓝牙耳机产品共6件,该耳机上有“TlAi”标识,杨睿智主张该耳机产品侵害其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与涉案专利构成相同,被诉侵权产品见附件二。
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包装及合格证所载信息如下:1.被诉产品外包装有“TlAi”“天籁贵族”商标、“TL-S530”型号及科能公司名称、地址。
2.扫描产品外包装的“天籁贵族微信公众号”二维码,显示“天籁贵族产品咨询&联系方式”等内容,其中包括“全国品牌名称:天籁贵族”“公司名称:东莞市科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及“科能天籁贵族”微信公众号及“天籁贵族专业设计、开发及销售手机免提耳机…”等。
3.扫描产品外包装上“TL-S530隐形式蓝牙耳机”二维码,显示品牌为天籁贵族,型号为TL-S530,全国统一零售指导价为80元。
4.被诉产品的合格证载明,制造商为科能公司;
被诉产品保修凭证载明,生产商为科能公司,并载有“TlAi”及“天籁贵族”商标。
(五)杨睿智为主张科能公司、金典龙公司共同实施被诉侵权行为,提交商标公示信息打印件如下:1.申请商标列表1份,共列有5件商标,其中第25***802号“Tlai”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商标申请日为2017年7月31日,第23***160号“天籁贵族”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5类、商标申请日为2017年4月18日,第23****02号“天籁贵族”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商标申请日为2017年4月18日,上述商标的申请人均为金典龙公司。
2.第23***102号“天籁贵族”注册商标详情表1份,其中载明,该商标申请人为金典龙公司,核定使用商品项目有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自拍杆(手持单脚架)、电池充电器,专用权期限是2018年6月28日至2028年6月27日。
3.第25***802号“Tlai”注册商标详情表1份,其中载明,该商标申请人为金典龙公司,核定使用商品项目包括无线电设备等,专用权期限是2018年10月14日至2028年10月13日。
4.第23***160号“天籁贵族”注册商标详情表1份,其中载明,该商标申请人为金典龙公司,核定使用服务项目包括商业企业迁移、会计等,专用权期限是2018年6月28日至2028年6月27日。
经当庭登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网站核实,上述商标信息属实。
(六)杨睿智为主张科能公司、金典龙公司恶意侵权,向本院提交“搜了网”上的科能公司宣传资料打印件1份,该打印件中的“公司介绍”栏有“东莞市科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创立于2007年…公司在广东、湖南设有生产基地,是一家集研发、生产、销售于一体的手机配件及3C数码类产品的专业生产厂家,目前员工人数150人左右、厂房占地面积2500㎡”等内容;
该网页打印件上还展示有蓝牙耳机产品,故杨睿智主张科能公司在开庭前曾在宣传推广被诉侵权产品。
经当庭登录上述网站核实,杨睿智于庭审中确认已无法找到上述网页信息。
另,杨睿智确认科能公司的涉案网店已停止经营。
三、其他查明事实杨睿智为证明案外人经授权实施涉案专利及专利产品的销售情况,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证明》载明,杨睿智以普通许可的方式,许可深圳市科悦多智能电子有限公司在中国范围内实施涉案专利,许可费用30万元,期限自2018年9月30日至2024年11月6日。
该合同于2018年11月22日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
2.阿里巴巴商城“科悦多智能电子源头厂家”网店页面打印件,其中有一款“S530-PLUS”的蓝牙耳机,未标明价格;
3.标有“support@koyueduo.com”的英文网页打印件,其中1张前台照片上显示有“深圳市科悦多智能电子有限公司”字样;
4.“KYD”英文宣传册,其中有“KYDS530”蓝色的蓝牙耳机产品图片;
5.“KYD”商标信息打印件,载明“KYD”商标申请人为深圳市科悦多智能电子有限公司。
杨睿智为证明其维权合理支出共计22000元,包括律师费10000元,取证费10000元,公证费2000元,提交编号13343062的律师费发票1张,金额为10000元;
编号56863212的深圳市商保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发票1张,金额10000元;
编号03591531湖北省武汉市楚信公证处的发票1张,金额2000元。
科能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为5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欧某1,成立日期为2012年6月14日,经营范围为研发、生产、销售电子产品等。
金典龙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为300万元,股东为欧某1、胡某1,成立日期为2016年6月1日,经营范围为研发、生产、批发、零售电子产品、手机配件等。
上述事实,有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权评价报告、专利登记簿副本、公证书、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及备案证明、阿里巴巴网页打印件、商标注册信息、发票、被诉侵权产品实物等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杨睿智是名称为“蓝牙耳机”、专利号为ZL**************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该专利产品。
一、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一)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是否相同或近似类别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在与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外观设计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
确定产品的用途,可以参考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产品的功能以及产品销售、实际使用的情况等因素。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为蓝牙耳机,与涉案专利为同类产品,可以进行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比对。
(二)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关于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的判断,《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时,应当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专利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比较,两者整体形状相同,孔位设计基本一致,两者区别仅在被诉侵权产品的按键上方设计有3个细小孔位,但上述区别属细微差异,对整体视觉效果无实质影响,两者整体视觉效果无实质性差异,应当认定两者构成近似,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一)关于科能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关于销售行为。
杨睿智的代理人在“东莞市科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阿里巴巴网店上购买、收取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有涉案10316号公证书予以证实,该网店卖家信息显示供应商为科能公司,杨睿智的代理人的涉案网购订单号、产品快递单号等信息均与被诉侵权产品的实际收货信息相同,故杨睿智主张科能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制造行为。
首先,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合格证、产品保修凭证均载明,产品的生产商为科能公司,扫描产品外包装的二维码也显示科能公司为被诉侵权产品制造商。
其次,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有“天籁贵族”商标,而科能公司在涉案网店中自称其“拥有‘天籁贵族’品牌”。
再次,科能公司的经营范围为产销电子产品,可证实科能公司具备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资质。
最后,科能公司在涉案网店自称“在广东、湖南设有生产基地”“是一家集研发、生产、销售于一体的手机配件及3C数码类产品的专业生产厂家”,可佐证科能公司具备制造被诉侵权产品能力的事实。
综上,杨睿智主张科能公司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许诺销售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许诺销售是指以做广告、在商店橱窗中陈列或者在展销会上展出等方式作出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
杨睿智提交的涉案公证书显示,科能公司在其网店展示有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片及价格,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杨睿智主张科能公司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
(二)关于金典龙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关于杨睿智主张金典龙公司与科能公司共同实施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本院分析如下:1.被诉侵权产品及产品外包装、产品保修凭证上有“TlAi”注册商标,而金典龙公司是第25***802号“Tlai”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可初步证实杨睿智关于金典龙公司参与经营被诉侵权产品的主张。
2.涉案网店由科能公司经营,但该网店多处使用有“天籁贵族”商标,且被诉产品外包装有“天籁贵族”商标,而金典龙公司是第23***102、23***160号“天籁贵族”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佐证金典龙公司参与经营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
3.科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欧阳文刚同时为金典龙公司的股东,可证明科能公司与金典龙公司属关联公司的事实。
综上,虽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载明制造商为科能公司,但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有金典龙公司的注册商标,且两公司为关联公司,故应认定杨睿智提交的证据已形成证据链,证实金典龙公司与科能公司共同经营被诉侵权产品的高度盖然性,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杨睿智主张科能公司、金典龙公司共同实施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意见合理,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
三、关于侵权责任承担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专利权人有权要求侵权人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
本案中,科能公司、金典龙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共同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杨睿智要求科能公司、金典龙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杨睿智在庭审中确认涉案网店已停止经营,其未能举证科能公司、金典龙公司尚有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故杨睿智仍主张科能公司、金典龙公司停止许诺销售行为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权利人主张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合理开支的,人民法院可以在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确定的赔偿数额之外另行计算。
本案中,杨睿智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实际损失或酷立公司、张海光的侵权获利,虽其提交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2018年9月30日至2024年11月6日的专利实施许可费用为30万元,但因杨睿智未提交许可费的付费凭证及相关票据等佐证该协议的实际履行情况,故该协议亦不足以单独作为认定赔偿数额的依据。
关于杨睿智在本案中主张10000元的律师费,因其所提交的律师费发票未备注与本案的关联性,且未提交委托代理合同、转账记录等佐证该费用的实际支出情况,故本院仅对其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关于杨睿智主张其支出取证费用10000元,因其未能举证证实深圳市商保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发票与本院的关联性,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类型为外观设计专利、科能公司、金典龙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包括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和情节、科能公司与金典龙公司经营规模(包括科能公司自称为“一家集研发、生产、销售于一体的手机配件及3C数码类产品的专业生产厂家”)、被诉侵权产品的单价、被诉侵权设计对被诉侵权产品价值的贡献率、杨睿智为维权支出的公证费用、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费用及杨睿智委托的律师确有出庭参加诉讼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科能公司、金典龙公司连带赔偿杨睿智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60000元。
杨睿智诉请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科能公司、金典龙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科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市金典龙数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原告杨睿智名称为“蓝牙耳机”、专利号为ZL**************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东莞市科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市金典龙数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杨睿智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60000元;
三、驳回原告杨睿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杨睿智负担3872元,被告东莞市科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市金典龙数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928元(该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其同意被告应负担部分于上述判决履行期限内向其迳付,本院不作退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