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豫02知民初40号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玉环市大麦屿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7046976861。
法定代表人:THIERRYDELATOURD'ARTAISE,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露,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尉氏县城关镇梦想办公用品商行,住所地尉氏县城人民路商业大厦楼下(盛祥办公用品商行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10223MA42XHFH7W。
经营者:吴巧连。
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泊尔公司)诉被告尉氏县城关镇梦想办公用品商行(以下简称梦想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苏泊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华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梦想商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
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苏泊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万元;
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成立于1994年,致力于从事厨房电器、炊具研发制造,目前是中国最大、全球第三的炊具研发制造商,在国内外享有较高的美誉度。
苏泊尔公司自成立以来先后在多个类别注册和受让了多个注册商标,包括类别为第11类的7081363号“苏泊尔”商标;
第7081378号“”商标;
第3327882号“SUPOR+苏泊尔”组合商标等。
2002年3月,“苏泊尔”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评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被告为谋取非法经济利益,在其营业场所内,擅自批发、销售标有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被告的侵权行为不仅影响了原告的商品声誉,同时也造成原告商品市场占有率的下降,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
请依法对被告恶意侵权的行为适用惩罚性赔偿,判如所请。
原告苏泊尔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
证明目的:“苏泊尔”是原告的企业名称字号,且是知名企业字号。
第二组证据:浙江省杭州市(2013)浙杭钱证内字第320号公证书,(2012)浙杭钱证经字第5348号公证书,(2014)浙杭钱证经字第22629号公证书。
证明目的:1、原告系第7081363号“苏泊尔”文字商标的权利人,系7081378号“”商标的权利人、系第**组合商标的权利人;
2、侵权商品及外包装上显示的标识“”字样与原告的第3327882号组合商标构成相近似,“SUPDGR”与原告第7081378号商标构成相近似,“苏泊尔”与原告第7081363号商标构成相同,其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第三组证据:浙江省杭州市(2011)浙杭钱证经字第8384号公证书。
证明目的:“苏泊尔”文字商标系驰名商标。
第四组证据:河南省新乡市豫新公证处(2019)豫新新证内民字第4137号公证书及封存的侵权商品。
证明目的:1、原告委托代理人在被告处购得涉案侵权产品,整个过程有公证人员予以公证;
2、公证书所附照片内容与实际情况相符;
3、被告作为经营者实施了侵犯原告合法权利的商标侵权行为。
4、商标侵权的比对,第一,涉案商品为燃气灶,与涉案7081378、7081363、3327882商标核定使用的第11类商品系相同商品;
第二,侵权商品上显示的标识“”字样与原告的第3327882号商标构成相近似,侵权商品外包装上标识的“SUPDGR”与原告第7081378号商标构成相近似,“苏泊尔”与原告第7081363号商标构成相同,其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被告梦想商行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7081363号“苏泊尔”商标、第7081378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热气烤箱、热水器、煤气灶、燃气炉、电炊具等,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10月14日至2020年10月13日止。
原告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3327882号“SUPOR+苏泊尔”组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热气烤箱、炉用金属架、燃气灶、电热壶、微波炉(厨房用具)等,注册有效期自2004年4月7日至2014年4月6日止;
2013年12月17日,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4年4月7日至2024年4月6日。
2019年6月13日,苏泊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新福到河南省新乡市豫新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6月17日,公证处人员与苏泊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新福来到位于尉氏县人民中路与西大街交叉口向东20米路北商业大厦楼下盛祥办公用品商行,李新福在该店购买了燃气灶1个,并支付人民币130元,取得收据1张,发票印章内容为“尉氏县城关镇梦想办公用品商行”。
李新福对所购商品及收据进行了拍照。
公证处人员对该店的相关部位进行了拍照,并对李新福所购商品进行封存、粘贴封条。
公证员对上述行为保全证据。
河南省新乡市豫新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2019)豫新新证内民字第4137号公证书予以确认。
公证处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燃气灶外包装上有“苏泊尔”“SUPDGR”字样,燃气灶左下方有“”组合字样,箱内有盖有梦想商行发票专用章的收据一份。
被告梦想商行的经营者为吴巧连,被告注册成立日期为2016年1月8日,经营范围有办公用品、日用杂品零售。
目前登记状态为存续状态。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依法获得第7081363号“苏泊尔”、第7081378号“”、第3327882号“SUPOR+苏泊尔”注册商标,其在核定的商品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与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相同商品。
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上的“苏泊尔”字样与原告第7081363号商标构成相同,“SUPDGR”字样与原告第7081378号商标构成相似,燃气灶上的“”字样与原告第3327882号商标构成相似,足以使相关公众与原告的燃气灶产品产生混淆,认为两者在来源上具有特定的联系,因此该产品上的字样与原告的“苏泊尔”“”“SUPOR+苏泊尔”注册商标构成了相似的商标标识,该产品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被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亦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数额、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且其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也难以确定,本院决定综合考虑被告的侵权情节、被告经依法送达未到庭、原告“苏泊尔”“”“SUPOR+苏泊尔”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确定被告赔偿金额为15000元。
原告要求支付经济损失20000元的赔偿请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尉氏县城关镇梦想办公用品商行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第7081363号“苏泊尔”、第7081378号“”、第3327882号“SUPOR+苏泊尔”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尉氏县城关镇梦想办公用品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5000元;
三、驳回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00元,被告尉氏县城关镇梦想办公用品商行负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