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津02民初41号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竹市春溢街**。
法定代表人:乔天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川,北京天驰君泰(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雨薇,北京天驰君泰(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战争,男,1987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原天津市河东区晓月超市经营者,住天津市河**。
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河东区晓月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雨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津市河东区晓月超市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审理期间,天津市河东区晓月超市于2020年5月27日经核准注销,原告申请将本案被告由天津市河东区晓月超市变更为经营者张战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1047165号“剑南春”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4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是知名白酒酿造企业,系注册号为1047165号“剑南春”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
1999年1月5日,“剑南春”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剑南春酒源于唐朝,作为宫廷御酒传承至今已经1200多年的历史。
剑南春酒数十年来屡获殊荣,且多年来荣列全国市场同类产品销量前几名。
原告在市场调查中发现被告销售侵害原告“剑南春”字样的白酒。
2019年9月10日,原告申请天津市塘沽公证处进行了保全证据公证,购得被告销售的注有“剑南春”、“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等字样的白酒1瓶,支付购物款410元,所购白酒随即均交公证人员编号、封存,并出具公证书。
原告鉴定人员对封存的白酒进行鉴定,并出具了被告侵权鉴定书。
原告认为被告未经授权,擅自销售侵犯原告“剑南春”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商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给原告带来巨大经济损失、名誉损失,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甚至危害人民群众生命健康。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张战争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质证的权利。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记录在卷。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1047165号商标由四川省绵竹剑南春酒厂注册,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含酒精的饮料(啤酒除外)。
2004年4月14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原告。
该商标有效期经续展自1997年7月7日至2027年7月6日。
1999年1月5日,该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9年9月10日,原告向天津市塘沽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该公证处公证员、公证人员与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川到达位于天津市河东区××街道××村××道××道××商铺附近,该处工作人员使用手机对该商铺进行实时定位并截屏,并使用照相设备对该商铺门头进行拍照。
后公证员、工作人员与刘川在该商铺内购买了标记显示为52度“剑南春”字样的盒装白酒1瓶,用刘川微信账号支付人民币410元整,并取得交易记录手机截屏一张。
在购买过程中公证员及刘川均看到该商铺内的营业执照内容为“名称:天津市河东区晓月超市”。
购买结束后,公证员、工作人员与刘川回到车内,在所购买的标记显示为52度“剑南春”字样的盒装白酒包装盒上粘贴标贴并在标贴上标注“明月超市②”带回公证处留存。
公证员及刘川看到的营业执照在公证处电脑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对比显示烟酒店的全称为“天津市河东区晓月超市,经营者为张战争”。
2019年9月25日,在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现场监督下,原告的授权鉴定人员对上述白酒进行鉴定并出具编号为川剑鉴:0032985号的《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鉴定证明书》。
鉴定完毕后,2019年9月26日公证处工作人员使用照相设备对上述白酒和该白酒的封存过程进行拍照并进行彩打,对该白酒进行封存。
针对上述过程,天津市塘沽公证处出具了(2019)津塘沽证经字第441号公证书。
原告因本次公证取证支出公证费2000元、购买被诉侵权商品的费用410元。
经当庭查看,被控侵权商品的外包装上标注了与涉案商标相同的“剑南春”标识。
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出具的0032985号鉴定证明书载明,通过纹理标、物流码查询等手段进行鉴定,被诉侵权商品属假冒其公司产品。
该鉴定证明书上加盖有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鉴定专用章,并有鉴定人签字。
另查明,天津市河东区晓月超市于2018年12月3日注册成立,类型为个体工商户。
经营范围包括:烟、办公用品、日用百货、土产杂品、体育用品零售;
食品销售。
该超市于2020年5月27日注销。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1047165号注册商标权利人,该商标处于有效期内。
原告就该注册商标在核定使用范围内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根据涉案公证书记载的购买过程、公证封存情况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可以认定天津市河东区晓月超市销售了涉案被控侵权商品,该商品与涉案商标的核定商品类别相同,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第1047165号注册商标相同。
根据涉案鉴定证明书及原告当庭指出的被诉侵权商品与正品之间的区别,足以认定被诉侵权商品为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
被告经营的天津市河东区晓月超市销售了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在没有提供合法来源的情况下,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鉴于被告经营的天津市河东区晓月超市已经注销,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张战争在超市注销后仍存在侵权行为,故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张战争停止侵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和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考虑原告商标的声誉、侵权商品的类别及销售价格、侵权情节,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情况,酌情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张战争赔偿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25000元;
二、驳回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负担150元,被告张战争负担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