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03民初3605、3607号 原告:赢点创业孵化器(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南湖街道东门南路3002号华都园大厦11K,统一社会信用代码×××D90。
法定代表人:杨英维,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郸,广东知恒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1811023133。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夏,广东知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市罗湖区尚品饮品店,经营场所深圳市罗湖区东湖街道大望村666号10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52。
经营者:崔红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婉霞,北京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1911082045。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秋霞,北京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1511695782。
上列原告赢点创业孵化器(深圳)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罗湖区尚品饮品店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两案,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郸、黄夏,被告经营者崔红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婉霞、许秋霞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赢点创业孵化器(深圳)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犯原告第13852943号、第13852955号、第1385362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开支每案人民币15万元,两案共计人民币30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案件的全部诉讼费用。
案件相关情况 一、原告请求保护的注册商标及使用情况。
第13853621号注册商标“ ”的注册人为深圳市赢点贸易有限公司,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43类,包括流动饮食供应、咖啡馆、茶馆等。
注册有效期自2015年3月14日至2025年3月13日。
第13852943号注册商标“ ”的注册人为深圳市赢点贸易有限公司,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29类,包括奶茶等。
注册有效期自2015年4月14日至2025年4月13日。
第13852955号注册商标“ ”的注册人为深圳市赢点贸易有限公司,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29类,包括奶茶等。
注册有效期自2016年3月21日至2026年3月20日。
2016年4月1日,深圳市赢点贸易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欢乐地铁站餐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深圳市赢点贸易有限公司将上述注册商标授权许可深圳市欢乐地铁站餐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使用,并同意该司以连锁加盟形式许可第三方使用上述商标,商标许可使用形式为排他使用许可,使用期限自2016年4月1日至2025年4月13日,使用地域为中国大陆地区。
2018年12月13日,上述注册商标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转让给原告。
二、被告被控侵权行为。
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公证处出具的(2019)深盐证字第12998号公证书记载: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次敏于2019年11月23日向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当日下午17时16分,公证人员与张次敏来到位于广东省深圳市××大××路与××大道交汇处××一家标识为“乐百家超级市场”的建筑旁,进入一楼一家标识为“ ”的店铺,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饮品三杯。
购买结束后,张次敏对该店铺外观及周边环境进行了拍照。
公证人员将所购饮品装杯的杯子带回公证处进行拍照、贴封,并将张次敏所拍摄之照片印制后附在公证书之后。
原告当庭提交的封存杯子及公证书所附照片如附图。
原告主张被告在店铺招牌及销售的奶茶杯上使用的标识分别与原告请求保护的第13853621号、第13852943号、第13852955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被告未经许可使用上述标识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原告同时主张被告在招牌上使用标识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其他。
1、原告提交加盟合同共计7份,合同签订时间介于2018年3月至2019年9月,涉及的区域包括哈尔滨、江苏、江西、广东惠州、海南、重庆、贵州。
其中,哈尔滨及重庆的合同中未约定品牌使用费,相关的收款收据显示时间均为2016年;
广东惠州的合同涉及的使用区域为整个地区而非单个店铺;
其余四份合同涉及的品牌使用费显示为5年人民币31000元及3年人民币36000元。
2、2014年9月13日,深圳市欢乐地铁站餐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特许人)与案外人张东辉(受许人)签订《“地铁站”港饮专卖店协议书》,约定特许人授权受许人在广东省深圳市××村××百家超市大门左侧经营“地铁站”港饮专卖连锁店,经营期限为2014年9月12日至2017年9月11日,特许使用费人民币1万元。
2015年4月23日,深圳市欢乐地铁站餐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张东辉与崔红军签订《转让协议》,约定张东辉将其经营的位于深圳市罗湖区××村××百家超市大门左侧的地铁站饮品专卖店转让给崔红军。
3、涉案店铺因被房东收回现已未经营。
4、原告主张合理费用为人民币5万元,包括律师费及公证费,但原告仅提交金额为人民币3000元的公证费发票一张,未提交支付律师费的相关证据。
判决结果 本案系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原告经受让获得了第13853621号、第13852943号、第13852955号注册商标的相关权利,依法享有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但原告受让上述注册商标的时间为2018年12月13日,因此,原告仅能就2018年12月13日后发生的商标侵权行为主张权利。
本案中,被控侵权店铺招牌及店铺销售的饮品上使用的标识均起到了区分商品及服务来源的作用,系商标性使用,被控侵权店铺服务的类别及销售的商品与原告请求保护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及商品类别相同。
经比对,被控侵权店铺招牌及商品上使用的商标与原告请求保护的注册商标构成相同,据此,被控侵权店铺招牌及销售的商品属于侵犯第13853621号、第13852943号、第13852955号注册商标的商品。
被控侵权店铺系被告经营,虽然被告辩解其系合法使用涉案商标,但相关合同显示被告获得授权的期限最多至2017年9月11日,因此,在被告未能提交其他证据的情形下,被告在此期限后使用涉案商标的行为已经构成商标侵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涉案店铺现已未经营,原告关于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就被告的同一种行为既主张商标侵权,也主张不正当竞争,因本院已经认定该行为构成商标侵权,不再给予其不正当竞争的保护。
案件争议的焦点在于赔偿金额的计算。
两案中,原告未能提交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原告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及律师费的相关证据。
虽然原告提交了有关知名度及加盟合同等证据,但原告提交的有关知名度的证据从形式上看均系复印件或打印件,从内容上看均发生于2015年至2016年,原告提交的部分加盟合同未能体现品牌使用费,部分加盟合同属于大区域的加盟合同,部分加盟合同显示品牌使用费为5年人民币31000元及3年人民币36000元,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律师实际出庭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两案共计人民币40000元。
原告诉请的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罗湖区尚品饮品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赢点创业孵化器(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人民币40000元;
二、驳回原告赢点创业孵化器(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两案受理费人民币6600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5720元,被告负担人民币880元。
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付,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